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高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志健
黃玉華(即崔萬之繼承人)崔偉明(即崔萬之繼承人)崔志明(即崔萬之繼承人)崔雪梅(即崔萬之繼承人)張澄木黃張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年度訴字第759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5之1號、55之3號、55之2號、57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1,832元、1,073,879元、387,122元、461,832元、499,388元,共計2,884,053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61頁),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為2,884,0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4,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