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姜林金枝
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李碧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玲被 告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受 告知人 馮高堅
馮高綏馮高中馮高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姜林金枝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仁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李碧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9號、51號、55號、55之5號、55之8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對各該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7號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馮高為及受告知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等5人所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然本件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人僅為被告,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馮高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系爭457號建物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原告姜林金枝(下稱姜林金枝)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⒉確認原告陳仁堂(下稱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⒊確認原告陳燦鴻(下稱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⒋確認原告邱阿杏(下稱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⒌確認原告陳玉枝(下稱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⒍確認原告李碧媛(下稱李碧媛)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原告誤繕為「原告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姜林金枝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⒊確認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⒋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⒌確認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⒍確認李碧媛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原告誤繕為「原告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後於102年10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將訴之聲明中㈠先位聲明部分就陳仁堂(即第⒉款)及邱阿杏(即第⒋款)分別變更為「⒉⑴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⑵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⒋⑴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⑵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否認原告對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各該建物面積有所擴張或減縮,且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自應准許之。
三、末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其等對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或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原皆屬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馮起山(下稱馮起山)所有,且均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馮起山已於93年3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由繼承人即被告與受告知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及訴外人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蘋等10人於96年5月24日就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馮高正於99年3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續馮高鳴、梁薇、梁蓉、梁蘋等4人於102年6月10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457號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頁、第111頁),是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與系爭457號建物是否為同一、是否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上之權利存續狀態之認定結果,將造成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等4人所繼承權利之變動,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據此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等4人(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㈡第87頁、第108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78頁至第27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姜林金枝部分:系爭47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林李腰(下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起山購入,嗣於77年4月11日由姜林金枝向林李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朗(下稱林明朗)購入,並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姜鴻芳(已歿,下稱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姜林金枝負責繳納系爭47號建物之房屋稅,故姜林金枝對於系爭4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陳仁堂部分:系爭49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黃永麟(下稱黃永麟)於53年10月31日向馮起山購入,嗣於74年11月20日由陳仁堂向黃永麟購入,並由陳仁堂負責繳納系爭49號建物之房屋稅,陳仁堂對於系爭4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陳仁堂買入後,出資將系爭49號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2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陳仁堂依法已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㈢陳燦鴻部分:系爭5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李玄湖(下稱李玄湖)於65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吳柯清子(下稱吳柯清子)購入,嗣於74年8月2日由訴外人高詹勉(下稱高詹勉)向李玄湖購入,再於95年5月26日由陳燦鴻向高詹勉受讓取得,故陳燦鴻對於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邱阿杏部分:系爭55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邱阿杏於74年8月2日向訴外人曾王月嬌、曾逢源(下稱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並居住迄今,且由邱阿杏負責繳納系爭55號建物之房屋稅,邱阿杏對於系爭5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邱阿杏買入後,出資將系爭55號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3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邱阿杏依法已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㈤陳玉枝部分:系爭55之5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郭許長(下稱郭許長)於67年4月8日向訴外人蕭淑惠(下稱蕭淑惠)購入,嗣於71年9月29日由陳玉枝向郭許長購入,並由陳玉枝負責繳納系爭55之5號建物之房屋稅,故陳玉枝對於系爭55之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李碧媛部分:系爭55之8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周儀向(下稱周儀向)於54年10月8日向馮起山購入,嗣於96年4月25日由李碧媛向周儀向購入,並由李碧媛負責繳納系爭55之8號建物之房屋稅,故李碧媛對於系爭55之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於99年6月間強行僱工裝修系爭55之8號建物,並遷入居住,迭經李碧媛請求被告遷出,未獲置理。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55之8號建物,顯無權占有,故意不法侵害李碧媛就系爭55之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李碧媛受有損害,李碧媛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自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㈦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抗辯其所繼
承之系爭45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59之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52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登記面積有597.82平方公尺,約佔建築基地即系爭387號土地面積70%,故原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皆為被告繼承建物之一部為不實。另訴外人賴宋秀英現所居住之系爭59之1號建物,於55年4月30日馮起山出售予訴外人汪成功時,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建坪面積僅有13坪960,後於59年8月24日汪成功售予訴外人賴阿碧時,經監證之公契上亦做相同之記載。賴阿碧再售予賴宋秀英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亦記載約有23坪,明顯與被告所繼承之建物大小不同,是而被告所繼承之建物與現存之系爭59之1號建物非屬同一。被告所繼承之建物是否因構造變更而滅失亦屬不明,是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存在等語。
㈧復依附圖三(即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現存系爭59之1號建物之面積僅91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之597.82平方公尺相差甚多,系爭387號土地上現存各房屋之高度、建材均與原始系爭457號建物不同,已失同一性。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所製作之101年8月4日、10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重測後地籍圖上套繪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11之283地號土地、同段911之110地號土地及同段911之109地號土地(下分稱911之82號土地、911之283號土地、911之110號土地、911之109號土地)之實際位置,亦可確知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
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姜林金枝就坐落系爭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陳仁堂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⑶確認陳燦鴻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⑷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邱阿杏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⑸確認陳玉枝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⑹確認李碧媛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⒉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47號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49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系爭51號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⑷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系爭55號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5號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⑹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均屬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且系爭457號建物業經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物權歸屬顯已明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另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所有權存在與否,要屬二事,原告無法以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除去其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無確認利益。
㈡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主張自馮起山處輾轉取得系爭47
號、49號、55之8號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部分筆跡與馮起山本人字跡有所出入,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分別主張自前手吳柯清子、曾王月嬌、曾逢源、蕭淑惠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前開吳柯清子、曾王月嬌、曾逢源、蕭淑惠等人非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為無權處分,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不因前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51號、55號、55之5號等建物之權利。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非必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彼等就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㈢系爭457號建物自52年第一次登記,總面積即為597.82平方
公尺,面積至今並無改變,歷經40餘年,並無滅失、拆除、毀損之情形,在系爭建物上有其他門牌號碼,係因門牌整編之原因所致,並非因門牌整編即可將系爭457號建物之面積改變。況賴阿碧於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中業已證述其於59年購買系爭59之1號建物時,系爭建物即為現在之樣貌。又系爭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為一層整層之建物,後經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457號建物上有多處加蓋之違建,然舊建物之構造不因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造,未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自不因此而使得被告喪失所有權之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系爭55之8號建物係被告所有,李碧媛無由主張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基於所有權對系爭55之8號建物自有使用、處分之權,李碧媛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辨。
㈤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㈠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387地號土地。
㈡系爭47號建物,姜林金枝係於77年4月11日向林明朗(即林李腰之繼承人)購買,居住迄今。
㈢系爭49號建物,陳仁堂係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買,居住迄今。
㈣系爭51號建物,係經吳柯清子於65年2 月10日出賣予李玄湖
,李玄湖於74年8月2日再出賣予高詹勉,高詹勉嗣於95年 5月26日再出賣予陳燦鴻,陳燦鴻占有使用迄今。
㈤系爭55號建物,邱阿杏係於74年8月2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買後,邱阿杏占有使用迄今。
㈥系爭55之5號建物,係蕭淑惠於67年4月8日出售予郭許長,郭許長於71年9月29日再出賣予陳玉枝,陳玉枝居住迄今。
㈦系爭55之8號建物,係周儀向於96年4月25日出售予李碧媛,
因李碧媛未居住在該房屋內,嗣遭被告於99年6月間僱工裝修該房屋,並遷入居住迄今。
㈧被告為馮起山之子。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縱認無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被告對系爭房屋亦均無所有權存在,爰先位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自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將系爭55之8號建物騰空返還予李碧媛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備位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逕予出租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另依90年9月3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本院卷㈡第215頁)。從而,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而無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但書之情形時,即可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而姜林金枝、高詹勉(即陳燦鴻之前手)、邱阿杏、陳玉枝前曾於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7、387之2、387之11、387之14等地號國有土地,惟經該處註銷申租案,理由略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馮起山所有之系爭457號建物坐落系爭387號國有土地,建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經本處函請馮起山申請建物補測事宜,並具文說明建物權屬,惟迄未獲辦理,是原告據以申租之建物是否坐落系爭457號建物使用範圍,尚待釐清等語,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37頁)。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亦影響原告是否得以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故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情形,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⒈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先位聲明主張渠等對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姜林金枝主張系爭47號建物係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
起山購入,嗣於77年4月11日由姜林金枝向林李腰之繼承人林明朗購入,並以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姜林金枝負責繳納系爭47號建物之房屋稅等情,有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日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77年3月11日北市稽松乙字第13562號契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77年4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4月1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
⑵陳仁堂主張系爭49號建物,係由黃永麟於53年10月31日向馮
起山購入,嗣於74年11月20日由陳仁堂向黃永麟購入,並由陳仁堂負責繳納系爭49號建物之房屋稅乙節,有53年10月31日杜賣證書、77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6頁)。
⑶李碧媛主張系爭55之8號建物,係由周儀向於54年10月8日向
馮起山購入,嗣於96年4月25日由李碧媛向周儀向購入,並由李碧媛負責繳納系爭55之8號建物之房屋稅乙情,則有門牌證明書、54年10月8日杜賣證書、96年4月25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契稅繳款書、96年4月26日點交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
⑷而被告固爭執前揭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53年10月
31日、54年10月8日杜賣證書之真正,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前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號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文件上「馮起山」之印文是否相同,惟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驗,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又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亦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等文件上「馮起山」印文異同之鑑定,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同,惟該等資料上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然核諸本件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印文數枚,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馮起山」印鑑印文,經重疊比對以肉眼觀之,其形體大致相符,雖杜賣證書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惟將前開杜賣證書上之數枚「馮起山」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前後互為比對觀之,顯然已堪認為相同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222頁)。又被告雖抗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簽名字跡與馮起山本人之簽名字跡有所出入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多有由一人(如代書)書寫內容後,再蓋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印文於其上以資確認之情,而本院既已認定該等「馮啟山」印文為真正如前,被告復未抗辯、舉證該等印文有遭他人盜蓋之情,縱認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非本人所書寫,亦不足推翻該杜賣證書係馮起山本人出具之事實。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應屬真正,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主張馮起山確有出售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嗣由渠等分別輾轉買受等節,堪信為真實。
⑸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亦不爭執馮起山為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之權利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當認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業已分別輾轉受讓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至被告雖抗辯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均為系爭457號
建物之一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屬於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經由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457號建物,因建
物測量成果圖於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過境造成嚴重淹水而已損毀,無法提供,故無法明確指認系爭457號建物所在乙節,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②而觀諸系爭457號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457號建物係於52年4月25日辦理新建登記,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磚木造;於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時為木磚造之本國式平房,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坐落於前開911之82號、911之110號土地上,嗣於68年2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坐落之土地變更為系爭387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號土地),又96年5月23日因門牌整編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總面積,與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時之建物面積相同等事實。又911之82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登記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於67年6月23日重測後為389號土地,嗣於84年12月6日合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為40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至第212頁)。而911之110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登記時為331平方公尺,911之283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登記時為184平方公尺,同段911之109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登記時為311平方公尺,嗣於67年9月22日,上開911之110號、911之283號土地併入911之109號土地,面積共為826平方公尺,嗣911之109號土地辦理重測後為系爭387號土地,面積為85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21頁)。綜上所陳,系爭457號建物實際之坐落位置,應非僅坐落於現今之系爭387號土地上,而係分別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389號土地上。而就實際坐落之確切位置,因建物測量成果圖已滅失,參以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有331平方公尺,911之82號土地有294平方公尺,加計為625平方公尺,已超出系爭457號建物之597.82平方公尺,尚難認定系爭45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389號土地上之精確位置,則被告抗辯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均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已非無疑。
③參諸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其
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套繪重測前之911之82號、911之283號、911之110號、911之109號土地之實際位置,經以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套繪結果,比對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之面積及相對位置,可知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應係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09號土地上,核與前開所述系爭457號建物係坐落911之82號、911之110號土地上,顯有不符,要難認該等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被告復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信實。
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
為一層整層之建物,後經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457號建物上有多處加蓋之違建,然舊建物之構造不因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造,未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於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陳: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就是建成像現在所見的獨立的好幾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顯有不一,已難信採。況系爭457號建物與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並不相同,已難認該等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業如前述。又究諸實際,系爭457號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磚木造,一層整層之建物,然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為獨立建物,其間並存有公眾通行之巷道,兩巷道間連成一T字型,各建物之高度及建材均不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證人賴阿碧於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候,現在66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至第227頁),顯見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係於52年以後始興建,與52年4月25日即已辦理新建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顯非屬同一建物,益徵該等建物與系爭457號建物並不具同一性,要非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被告所辯,礙難信憑。
⑺另陳仁堂雖復主張其買入後,出資將系爭49號建物改建為鋼
筋水泥造之2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陳仁堂依法已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云云,然又自承其僅係增建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並有該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且全未就原有建物業已遭拆除加以舉證,尚難認其有另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所有權之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其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49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⑻綜上所述,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先位聲明主張渠等對
於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渠等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關於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先位聲明主張渠等對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能而言。又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陳燦鴻主張系爭51號建物,係由李玄湖於65年2月10日向
吳柯清子購入,嗣於74年8月2日由訴外人高詹勉向李玄湖購入,再於95年5月26日由陳燦鴻向高詹勉受讓取得;邱阿杏主張系爭55號建物由其於74年8月2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並居住迄今,且由邱阿杏負責繳納系爭55號建物之房屋稅;陳玉枝主張系爭55之5號建物係先由郭許長於67年4月8日向蕭淑惠購入,嗣於71年9月29日由陳玉枝向郭許長購入,並由陳玉枝負責繳納系爭55之5號建物之房屋稅等情,固有65年2月10日、74年8月2日、67年4月8日、71年9月2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3月2日、74年8月2日公證書、95年5月26日、74年8月2日讓渡書、95年4月23日讓渡書補充條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讓渡書、74年8月30日杜賣證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8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4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相關房屋稅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第27頁),且尚難認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詳如後述),惟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既未舉證證明吳柯清子、曾王月嬌、曾逢源、蕭淑惠分別為系爭51、
55、55之5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有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得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則雖渠等有輾轉買受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亦難認業已受讓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邱阿杏、陳玉枝雖分別自74年9月4日、78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至系爭55、55之5號建物,且為該等建物房屋稅之繳款人,而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現分別由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占有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僅可認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為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之占有人、現使用人,尚無法遽認渠等即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綜上,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係系爭
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渠等先位請求確認各對於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難認有理由。又邱阿杏復主張其買入後,出資將系爭55號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3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其法已取得系爭55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云云,然其亦自承其僅係增建於原建物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並有該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復全未就原有建物業已遭拆除加以舉證,尚難認其有另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55號建物之所有權之情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陳燦鴻、陳玉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51號、55之5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邱阿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號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俱屬無由,均礙難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1、55、55之
5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就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
部云云,然其僅執系爭457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又參諸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其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套繪重測前之911之82號、911之283號、911之110號、911之109號土地實際位置之套繪結果,比對系爭5
1、55、55之5號建物之面積及相對位置,可知系爭51、55之5號建物係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09號土地上,核與前揭所述系爭457號建物係坐落911之82號、911之110號土地上,顯有不符,要難認該等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至系爭55號建物雖坐落911之110號土地上,然誠如前述,系爭457號建物,因建物測量成果圖於琳恩颱風過境造成嚴重淹水而已損毀,無法提供,故無法明確指認系爭457號建物所在,且系爭457號建物實際之坐落位置,應係分別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389號土地上,而就實際坐落之確切位置已難認定,被告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55號建物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自難信採。
⑵況被告辯稱系爭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為
一層整層之建物,後經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457號建物上有多處加蓋之違建,然舊建物之構造不因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造,未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云云,礙難信採,業已詳述如前。又究諸系爭457號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磚木造,一層整層之建物,然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為獨立建物,其間並存有公眾通行之巷道,兩巷道間連成一T字型,各建物之高度及建材均不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且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係於52年以後始興建乙節,經證人賴阿碧於系爭101年度第759號事件中到場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至第227頁),足見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與52年4月25日即已辦理新建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自不具同一性。益徵,被告抗辯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係已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被告對之有所有權云云,委難信實。
⒊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51、55、55之5號
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1、55、55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理,堪可准許。
㈣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碧媛就系爭55之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55之8
號建物並非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6月間僱工裝修系爭55之8號建物,並遷入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既未經李碧媛同意且無法律上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李碧媛即屬無權占有,且侵害李碧媛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利,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自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李碧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47號、49號、55之8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仁堂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49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屬無由,礙難准許;陳燦鴻、陳玉枝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51號、55之5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邱阿杏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號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俱屬無由,應予駁回,惟陳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分別為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51、
55、55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55之8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李碧媛,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健勇,欲證明系爭457號建物即為現在之樣貌,並無毀損、滅失,或分別坐落隔開地號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然系爭457號建物係分開坐落坐落911之82號、911之110號土地,且與系爭房屋並不具同一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黃健勇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4頁)。
附圖二:101年5月21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附圖三:原告提出之系爭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101年4月26日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