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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高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姜林金枝

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李碧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李碧媛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9號、51號、55號、55之5號、55之8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萬7,290元、54萬7,500元、45萬3,143元、26萬4,335元、22萬3,151元、95萬9,489元,共計344 萬4,908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6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8頁至第257頁),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為344萬4,9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4,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