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陳數貞李素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玲被 告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徐秀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賴宋秀英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G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H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各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陳數貞、李素猜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彼等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對前開建物無所有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逕予出租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另依90年9月3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又原告於本件據以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從而,若原告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現使用人,而無上開條款之但書情形時,即可申請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惟原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87之7、387之8、387之13、387之15、387之16地號國有土地,惟經該處註銷申租案,理由略為: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馮起山(下稱馮起山)所有之457建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國有土地,建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經本處函請馮起山申請建物補測事宜,並具文說明建物權屬,惟迄未獲辦理,是原告據以申租之建物是否坐落上開457建號建物使用範圍,尚待釐清等語,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7頁)。是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亦影響原告是否擁有得以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故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情形,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7號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雖共有9人,然本件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除被告外,迄今並無其他8人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或主張就原告主張之建物有所有權之情形,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457號建物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是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劉徐秀銀(下稱劉徐秀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原告賴宋秀英(下稱賴宋秀英)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9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㈢確認原告陳數貞(下稱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㈣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㈤確認原告李素猜(下稱李素猜)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5之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59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系爭59之1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系爭55之4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系爭55之6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系爭55之7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劉徐秀銀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即系爭59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賴宋秀英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59之1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F部分即系爭55之4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㈤確認李素猜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H部分即系爭55之7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變更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即系爭59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59之1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F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H部分即系爭55之7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四、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原告對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系爭59號建物等前開建物,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或被告對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建物原皆屬馮起山所有,且均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馮起山已於93年3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由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馮高鳴、馮高正、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馮高堅等9人(除被告外,下稱馮高鳴等9人)於96年5月24日就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建物與前開馮起山之繼承人所繼承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原告、被告就前開建物上之權利存續狀態之認定結果,將造成馮高鳴等9人所繼承權利之變動,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馮高鳴等9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送達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為訴訟之告知,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北院木民宏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在卷為憑,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劉徐秀銀部分:系爭59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先由訴外人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有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馮起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購入,嗣由訴外人王莊月桃於60年5月26日向林依保購入,再於70年2月14日由劉徐秀銀向王莊月桃購入,並由劉徐秀銀負責繳納系爭59號建物之房屋稅,故劉徐秀銀對於系爭5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賴宋秀英部分:系爭59之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巷○○○○○號)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有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馮起山購入,嗣再由證人賴阿碧於59年8月24日向汪成功購入,再由賴宋秀英向賴阿碧購入,是賴宋秀英對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9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陳數貞部分:系爭55之4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號)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周欽龍於71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龍潘壽華購入,嗣陳數貞再於72年7月19日向周欽龍購入,並由陳數貞負責繳納房屋稅,故陳數貞對於系爭55之4號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55之6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亦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周欽龍於70年6月9日向訴外人林永田購入,再由陳數貞於72年間向周欽龍購入,陳數貞自77年間居住該處並繳納房屋稅迄今,是陳數貞對於系爭55之6號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㈣李素猜部分:系爭55之7號建物係未經登記保存之建物,李
素猜於74年3月20日向訴外人蔡黃招治購入,且李素猜自74年起居住該處並繳納房屋稅迄今,是李素猜對於系爭55之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縱認原告就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
號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抗辯其所繼承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52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系爭457號建物),其登記面積有597.82平方公尺,約佔建築基地即系爭387號土地面積70%,故原告現居住之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皆為被告繼承建物之一部為不實。查賴宋秀英所居住之系爭59之1號建物,於馮起山出售予汪成功時,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建坪面積僅有13坪960(約46.149平方公尺),嗣後汪成功售予證人賴阿碧時,公契上亦做相同之記載。賴阿碧再售予賴宋秀英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亦記載約有23坪(約76.033平方公尺),明顯與被告所繼承之建物大小不同,是而被告所繼承之建物與現存之系爭59之1號建物非屬同一。被告所繼承之建物是否因構造變更而滅失亦屬不明,是被告對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所有權自不存在。復依附圖三(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存系爭59之1號建物之面積僅91平方公尺,與597.82平方公尺相差甚多,系爭387號土地上現存各房屋之高度、建材均與原始系爭457號建物不同,已失同一性。再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所製作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重測之地籍圖上套繪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11之283地號土地、同段911之110地號土地及同段911之109地號土地(下分稱911之82號土地、911之283號土地、911之110號土地、911之109號土地)之實際位置,亦可確知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絕非本件原告所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是被告對於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均無所有權存在。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劉徐秀銀就坐落系爭387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即系爭59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②確認賴宋秀英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59之1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③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F部分即系爭55之4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④確認陳數貞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⑤確認李素猜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H部分即系爭55之7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即系爭59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59之1號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F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④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⑤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H部分即系爭55之7號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57號建物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訴訟標的之房屋其
物權歸屬已為明確,且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自馮起山(即原始起造人)處輾轉取得系爭59號、59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部分筆跡與馮起山本人字跡有所出入,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陳數貞、李素猜分別主張自前手龍潘壽華、林永田、蔡黃招治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55之4、55之6、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前開龍潘壽華數人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為無權處分,陳數貞、李素猜不因前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非必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彼等就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系爭457號建物自52年第一次登記,總面積即為597.82平方
公尺,面積至今並無改變,歷經40餘年,並無滅失、拆除、毀損之情形,在系爭建物上有其他門牌號碼,係因門牌整編之原因所致,並非因門牌整編即可將系爭457號建物之面積改變。依證人賴阿碧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中證詞,其於59年購買系爭59之1號建物時,系爭建物即為現在之樣貌;另系爭457號房屋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為一層整層之建物,之後由馮起山加蓋一部分,建成現在多棟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暫時未居住後,二樓有些部分為不知何人擅自搭建之違建,然舊建物之構造不因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造,未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自不因此而使得被告喪失所有權之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57號建物業已滅失,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8頁):
㈠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即系爭59之1號建物
,面積91平方公尺,現況為一樓的磚造平房,格局為三個房間,一個廚房、衛浴,一個客廳、庭院,外觀如101年7月26日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照片(下均同)編號1、內部狀況照片如編號2、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現由賴宋秀英做為住宅使用。
㈡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即系爭59號建物
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現況為一樓磚造建築(二樓有鐵皮加蓋建築存在),格局為二樓有三個房間,一樓有一個房間、廚房、衛浴及客廳,外部狀況如照片編號4、5所示,內部狀況如照片編號6至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現由劉徐秀銀出租予他人使用。
㈢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F部分即系爭55之4號建
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現況為二層樓的建築,一樓是磚造結構,二樓是木造結構,格局為二樓有二個房間、一樓有二個房間、一個衛浴、廚房、客廳,外觀如照片編號10所示,內部如照片編號11至1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現由陳數貞做為住宅使用。
㈣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G部分即系爭55之6號建
物第1層、第2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現況為二層樓的建築,一樓是磚造結構,二樓是木造結構,格局為二樓有二間房間,一樓除衛浴設備以外為客廳,現供陳數貞兒子陳孝忠做營業使用,外觀如照片編號14所示,二樓內部如照片編號15所示,一樓內部如照片編號16、17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
㈤系爭38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H部分即系爭55之7號第
1層、第2層,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現況為二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頂樓有加蓋雨遮設備,格局為二樓有二個房間,一個衛浴,一樓有一個房間、廚房、衛浴、客廳,現由李素猜做為住宅使用。外觀如照片編號18、18-1所示,頂樓如照片編號19所示,二樓如照片編號20、21所示,一樓如照片編號
22、2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㈥前五項建築中間有T字型的巷道存在,為住戶通行、擺放日
常用品、停放機車之用,現況如照片編號24至26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
㈦馮起山於93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及馮高鳴等9人共10人 。
㈧被告及馮高鳴等9人於96年5月24日就原屬馮起山所有、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㈨系爭59號建物、59之1號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馮起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彼等就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縱認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對上開建物亦無所有權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若原告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對於該等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存在?茲針對各原告所為主張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㈠劉徐秀銀部分:
⒈劉徐秀銀主張系爭59號建物係由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有原
始事實上處分權人馮起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購入,嗣由王莊月桃於60年5月26日向林依保購入,再於70年2月14日由劉徐秀銀向王莊月桃購入等情,業據其提出54年5月3日杜賣證書(賣方馮起山、買方林依保)、門牌證明書、60年5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莊月桃、賣方林依保)、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劉徐秀銀、賣方王莊月桃)、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稅繳款書及公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第228、第229頁),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中除杜賣證書外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固爭執前開杜賣證書之真正,惟查,本院前曾將前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二份文件上「馮起山」之印文是否相同,惟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驗,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尚無從以科學鑑定之方式確認上開杜賣證書上「馮起山」印文是否真正。然上開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印文數枚,與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馮起山」印鑑印文,經重疊比對以肉眼觀之,其形體大致相符,雖杜賣證書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惟將前開杜賣證書上之數枚「馮起山」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前後互為比對觀之,堪認為相同之印文。被告雖抗辯上開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簽名字跡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馮起山之簽名字跡不符,惟查上開杜賣證書係由土地代書人高林經辦,此參杜賣證書第2頁左下方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杜賣證書上以手寫文字部分,其筆跡顯均出於一人之手,衡情該杜賣證書應係由一人(如代書)書寫內容後,再蓋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印文於其上以確認之,是縱認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非本人所書寫,亦不足推翻該杜賣證書係馮起山本人出具之事實。從而,上開杜賣證書確屬真正,劉徐秀銀主張馮起山確有出售系爭59號建物予林依保乙節,堪信為真實。此外,馮起山係於93年3月10日死亡,此有馮起山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劉徐秀銀於79年3月8日即已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59號建物所在地址,此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自劉徐秀銀遷入戶籍至系爭59號建物迄至馮起山死亡前,依卷內事證,均無馮起山有所異議或表示反對之資料,益徵馮起山確已將系爭59號建物出售,劉徐秀銀主張其已輾轉買受系爭59號建物等情,自可信為真實。而系爭59號建物現由劉徐秀銀出租予他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系爭59號建物已交付劉徐秀銀占有使用。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59號建物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已由馮
起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現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59號建物屬於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經由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457號建物,因建
物測量成果圖於76年間水災損毀,故無法確認該建號建物之位置一節,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觀諸系爭457號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確知:系爭457號建物係於52年4月25日辦理新建登記,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磚木造;於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時為木磚造之本國式平房,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坐落於911之82號、911之110號土地上,嗣於68年2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坐落之土地變更為系爭387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號土地);另於96年5月23日因門牌整編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總面積,與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時之建物面積相同等事實。
②911之82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登記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
,於67年6月23日重測後為389號土地,嗣於84年12月6日合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變為40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0頁)。
③911之110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登記時為331平方公尺,91
1之283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登記時為184平方公尺,911之109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登記時為311平方公尺,嗣於67年9月22日,上開911之110號、911之283號土地併入911之109號土地,面積共為826平方公尺,嗣911之109號土地辦理重測後為系爭387號土地,面積為85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至於系爭387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存有826、857平方公尺之差距,係因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過久,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而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重測當時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2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④由上開①至③所顯示之土地合併、重測經過可知,系爭457
號建物實際之坐落位置,應非僅坐落於現今之系爭387號土地上,而係分別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389號土地上。而就實際坐落之確切位置,因建物測量成果圖因水災而滅失,參以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有331平方公尺,911之82號土地有294平方公尺,加計為625平方公尺,已超出系爭457號建物之597.82平方公尺,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45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389號土地上之精確位置。至於系爭457號建物何以坐落非相鄰之二個土地上,尚未可知,係屬登記範圍之認定,亦有可能有非屬獨立建物之附屬建物存在所致,惟尚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⑤為求細部確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建物、系爭457號建物之
相對坐落位置,本院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套繪重測前之911之82號、911之283號、911之110號、911之109號土地之位置,觀諸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套繪結果,系爭59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二之A、E部分),大部分係坐落重測前之911之283號土地上,少部分坐落於911之110號土地上,就建物之位置,已與系爭457號建物顯不相符,況系爭457號建物究係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之何處,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判斷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457號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是尚難認系爭59號建物係為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
⑥又針對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樣貌,被告複代理
人先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就是現在這樣獨立好幾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復於103年1月28日具狀表示:系爭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為一層整層之建物,之後始由馮起山再加蓋成現在的多棟獨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另被告本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就是建成現在所見的獨立好幾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被告於本院前後、另案中對於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樣貌,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上,其使用情形、現況等均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並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二、三),可知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而成為獨立之建物。被告固抗辯系爭457號建物由馮起山加蓋成為獨立建物後,再由他人於二樓再擅自搭蓋違建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既謂已加蓋成為獨立建物,是否仍可謂屬於已辦理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而非屬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已有疑義;況針對本件系爭59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原係由馮起山搭建而成,僅係由他人增建無獨立性之違建一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認系爭59號建物屬於已辦理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雖又另舉證人賴阿碧之證詞欲實其說。然查:證人賴阿碧雖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759號案件)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自59年購買臺北市○○○路○○○巷○○○號之1之房屋時,一直居住到70年間搬去中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再次詳細說明現在的系爭5間建物是在什麼時候興建的?)59年買的時候,現在66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84頁、第185頁),惟本院759號案件之原告與本件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建物標的亦相異,是證人賴阿碧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759號案件中該案原告主張之建物情形,難以援用證明於本件建物,況且,證人賴阿碧於上開同次訊問時,尚證稱:房子何人興建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縱認證人賴阿碧所為上開證詞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亦難證明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歸屬,故證人賴阿碧於另案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健勇,欲證明系爭457號建物即為
現在之樣貌,並無毀損、滅失,或分別坐落隔開地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正反面),然被告就其抗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其立論已難採信,就系爭457號建物係分開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有前開證據可證,均如前述,再依上開待證事實觀之,亦無法就已辦理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登記範圍究係為何,加以釐清,是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黃健勇之必要。
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59號建物屬於已辦理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9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依上開見解觀之,堪認馮起山有將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依保,劉徐秀銀再輾轉自林依保、王莊月桃受讓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劉徐秀銀先位聲明主張其對於系爭5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⒋劉徐秀銀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關於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對系爭59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賴宋秀英部分:
⒈賴宋秀英主張系爭59之1號建物係由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
有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馮起山購入,嗣再由證人賴阿碧於59年8月24日向汪成功購入,再由賴宋秀英向賴阿碧購入等情,業據其提出55年4月30日杜賣證書、門牌證明書、59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監證之公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賴阿碧、買受人賴宋秀英)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41頁、第230頁)。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中除杜賣證書外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固爭執前開杜賣證書之真正,然前開杜賣證書與前所敘及之馮起山與林依保間之杜賣證書情況相同,杜賣證書上之數枚「馮起山」印文與馮起山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前後互為比對觀之,堪認為相同之印文(理由詳如前開四、㈠⒈所述)。而賴宋秀英早於60年4月14日即已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59之1號建物所在地,此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自賴宋秀英遷入戶籍至系爭59之1號建物迄至馮起山死亡前,依卷內事證,均無馮起山有所異議或表示反對之資料,益徵馮起山確已將系爭59之1號建物出售,賴宋秀英主張其已輾轉買受系爭59之1號建物等情,自可信為真實。而系爭59之1號建物現由賴宋秀英做為住宅使用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堪認系爭59之1號建物已交付賴宋秀英占有使用中。另被告抗辯系爭59之1號建物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然系爭59之1號建物,大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前911之283號土地上,少部分坐落於911之282號土地上,此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套繪結果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與系爭457號建物係分別坐落於重測前911之82、911之110號土地顯有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是亦難認系爭59之1號建物係已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其餘理由參見前開四、㈠⒉①至④、⑥、⑦所述)。系爭59之1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證人賴阿碧並於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有將系爭5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宋秀英,因為系爭59之1號建物是違章建築所以沒辦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
從而,堪認馮起山有將系爭5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汪成功,賴宋秀英再輾轉自汪成功、賴阿碧受讓系爭5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賴宋秀英先位聲明主張其對於系爭59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⒉賴宋秀英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關於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對系爭59之1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陳數貞部分:
⒈陳數貞確認其對於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①陳數貞主張系爭55之4號建物由周欽龍於71年2月10日向龍潘
壽華購入,嗣陳數貞再於72年7月19日向周欽龍購入,並由陳數貞負責繳納房屋稅等情,雖據其提出經松山區公所監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單、72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另系爭55之6號建物由周欽龍於70年6月9日向林永田購入,再由陳數貞於72年間向周欽龍購入,陳數貞自77年間居住該處並繳納房屋稅迄今,業據其提出70年6月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周欽龍、買受人陳數貞、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惟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陳數貞所為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公證書、契約繳款書等文件,充其量僅得以證明陳數貞係輾轉自龍潘壽華、周欽龍買受系爭5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輾轉自林永田、周欽龍買受系爭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就龍潘壽華、林永田是否即分別為系爭55之4號建物、55之6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有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據以證明。陳數貞迄今亦無法證明龍潘壽華、林永田分別係上開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則難認龍潘壽華、林永田有得以讓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則陳數貞縱使係自龍潘壽華、林永田輾轉受讓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龍潘壽華、林永田亦屬無權處分,在有權利之人加以承認之前,針對系爭55之4號建物、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難認有效。另陳數貞雖係系爭55之6號建物房屋稅之繳款人,揆諸上開見解,亦不足以認定陳數貞對系爭55之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再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數貞雖自77年8月15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55之6號建物所在地,此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系爭55之4號建物現由陳數貞做為住宅使用,系爭55之6號建物現供陳數貞兒子陳孝忠為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可認陳數貞為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占有人,且設籍在系爭55之6號建物,仍無法據以認定陳數貞即為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③又陳數貞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文、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亦僅能證明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之電表均設置於54年11月1日,另系爭55之6號建物自來水裝置於58年10月,且原申請裝置人為姓林之人,惟仍難證明陳數貞即為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陳數貞主張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前用電戶名為陳屋(陳數貞之配偶),嗣於102年7月10日申請過戶予陳數貞,惟不代表在54年間陳屋即為申請裝表供電之人,或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數貞之認定。
④從而,陳數貞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對系爭55之4、55之6號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難認有理由。
⒉陳數貞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陳數貞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就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然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上,另系爭59之4號建物第一層絕大部分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上,極少部分坐落於911之109號土地上,第二層即全部坐落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上,另系爭55之6號建物全部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09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套繪無訛,有該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之套繪結果在卷可證(如附圖二及本院卷二第21 7頁)。就大部分系爭55之4號建物,雖與系爭457號建物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即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相同,然系爭457號建物究係坐落於系爭387號、389號土地、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之何處,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判斷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457號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尚難排除系爭457號建物坐落重測前911之110號土地之位置,為系爭55之4號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部分。另就系爭55之6號建物部分,所坐落之位置,與系爭457號建物分別坐落於重測前911之
82、911之110號土地顯有不符,顯屬不同之建物。又被告對於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樣貌,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原係由馮起山搭建而成,僅日後由他人增建無獨立性之違建物等情為真(理由參見前開四、㈠⒉①至④、⑥、⑦所述),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抗辯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係已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被告對之有所有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陳數貞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4、55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㈣李素猜部分:
⒈李素猜確認其對於系爭55之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①李素猜主張系爭55之7號建物係由李素猜於74年3月20日向蔡
黃招治購入,且李素猜自74年起居住該處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惟依李素猜所為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文件,充其量僅得以證明李素猜係自蔡黃招治買受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就蔡黃招治是否即係系爭55之7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有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據以證明。陳數貞迄今亦無法證明蔡黃招治係系爭55之7號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則難認蔡黃招治有得以讓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則李素猜縱使係自蔡黃招治受讓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蔡黃招治亦屬無權處分,在有權利之人加以承認之前,該針對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難認有效。另李素猜雖係系爭55之7號建物現今房屋稅之繳款人,亦不足以認定李素猜即係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李素猜雖自74年4月2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55之7號建物所在
地,此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且系爭55之7號建物現由李素猜做為住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可認李素猜為系爭55之7號建物之占有人,且設籍在系爭55之7號建物,仍無法據以認定李素猜即為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③又李素猜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文、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亦僅能證明系爭55之7號建物之電表設置於54年6月1日,另自來水裝置於58年10月8日,且原申請裝置人為訴外人周添盛,惟仍不足以為有利於李素猜之認定。
④從而,李素猜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5之7號建物係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難認有理由。
⒉李素猜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李素猜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就系爭55之7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55之7號建物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然系爭55之7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87號土地上,並全部坐落於重測前911之109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套繪無訛,有該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之套繪結果在卷可證(如附圖二及本院卷二第217頁),與系爭457號建物分別坐落於重測前911之82、911之110號土地顯有不符,顯屬不同之建物。
又被告對於系爭457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樣貌,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系爭55之7號建物原係由馮起山搭建而成,僅日後由他人增建無獨立性之違建物等情為真(理由參見前開四、㈠⒉①至④、⑥、⑦所述),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抗辯系爭55之7號建物係已登記之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被告對之有所有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李素猜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劉徐秀銀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賴宋秀英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9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數貞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5之4號、55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李素猜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5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陳數貞、李素猜分別為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