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高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陳數貞李素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年度訴字第761號請求確認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5,591元、1,123,824元、449,435元、349,573元、731,881元,共計3,350,304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為3,350,3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0,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