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曾祥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2萬4,222元未給付,其中48萬3,474元為消費款,33,098元為循環利息,7,650元為依約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消費款48萬3,47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6萬1,980元(其中26萬1,479元為本金,501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202元,及其中48萬3,474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萬1,479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2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