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研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訴訟代理人 王敏崧
張世啟被 告 智達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 華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暨其中美金伍千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算清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華,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解散並選任李華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同意書查明(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且被告迄未完成清算,亦為被告所自承,李華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下同)192,425.52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 項所示,並就其中19,740元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第232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背面、第50頁、第135 頁至背面、第178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以編號PZ0000000000、AP090901、PZ0000000000、PZ0000000000、PZ0000000000 之5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介面卡、主機板、作業系統、硬碟等客製化產品,經原告陸續出貨後,尚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尚未完成出貨及收取貨款(下稱系爭尚未履約產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已經原告依約生產完畢並為預備出貨通知(下稱系爭待出貨產品),詎被告竟拒絕指示出貨及受領系爭待出貨產品,原告乃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2,606 元。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數位訊號處理器(DSP )原告方能生產(下稱系爭待協力產品),被告卻遲未提供DSP 與原告,更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致原告未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出貨期日交付系爭待協力產品,且因原告日後欠缺產能生產該產品,應認兩造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即便被告再給付DSP 與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101 年3 月29日以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待協力產品之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60 條、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DSP ,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9,740元(含所失利益5,040 元及備料損失14,700元);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因原告不能給付系爭待協力產品,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給付DSP 所致,原告仍得備位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賠償系爭待協力產品貨款42,000元,僅請求最低金額19,7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46 元,及其中102,60
6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暨其中19,740元自原告101 年3 月2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前揭5筆訂單已出貨之產品中,編號AD1021之影像擷取卡(Capture Card)及其傳輸電纜(Cable)(以下合稱系爭影像擷取卡)有重大品質瑕疵,致被告用以組裝之影像監視器經常發生影像消失及過熱當機等情形而無法使用,被告自98年起即一再反應瑕疵及寄回處理,惟原告始終無法妥善解決。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之契約,變更為僅訂購其中產品編號AX35Q2之主機板200 片(下稱系爭主機板),而解除其餘產品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尚未履約產品除系爭主機板外之買賣契約),原告於收受後回信表示同意,兩造顯已合意解除其餘買賣契約。倘認其餘買賣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則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係作為組裝影像監視器之電腦系統核心元件,此為原告所明知,然系爭影像擷取卡有重大品質瑕疵,已無法搭配系爭主機板組裝為影像監視器使用,原告亦表明拒絕修補瑕疵,上開電郵仍可認係被告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規定解除其餘買賣契約。再因系爭影像擷取卡之瑕疵,致被告之客戶不願訂購被告生產之影像監視器,原告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於100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之買賣契約全部解除,拒絕受領系爭待出貨商品及提供系爭待協力產品所需之DSP 與原告。兩造就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之貨款102,606 元及關於系爭待協力產品之賠償,均無理由;縱認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既尚未出貨,被告亦無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貨款之義務。再者,就系爭待協力產品部分,兩造之契約目的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DSP 而不能達成或造成被告給付DSP 無實益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同法第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告修復系爭影像擷取卡之瑕疵前,應無提供DS
P 與原告生產系爭待協力產品之義務,是原告不能給付系爭待協力產品,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19,74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至背面、第136頁、第179頁參照):
㈠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以編號PZ0000000000、AP090
901、PZ0000000000、PZ0000000000、PZ0000000000之5筆訂單,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介面卡、主機板、作業系統、硬碟等客製化產品,除系爭尚未履約產品外,原告均已出貨,被告並已給付貨款與原告。
㈡上開訂單產品中,除產品編號AD1021之系爭影像擷取卡外,兩造就其餘產品並無瑕疵之爭議。
㈢被告之採購部門主管鄭潔瑜(Stephanie )於100 年2 月25
日寄發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0 頁,下稱系爭電郵)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劉逸欣(Cynthia );劉逸欣於同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
㈣原告生產系爭影像擷取卡(含系爭待協力產品)所需之DSP均約定由被告提供。
㈤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179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影像擷取卡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之全部買賣契約。
㈥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待出貨產品及提供系爭待協力產品生產所需之DSP 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待出貨產品業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提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2,606 元,另就系爭待協力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因原告不能給付系爭待協力產品,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給付DSP 所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2 條、備位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7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是否有重大品質瑕疵?㈡系爭待出貨產品部分:
⒈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中除系爭主機板以外之其餘買賣契約,
是否於100年2月25日解除?⒉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尚未履約
產品之全部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之貨款102,
606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待協力產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DSP 致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
,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740元,有無理
由?⒊原告是否給付不能?又該給付不能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是否有重大品質瑕疵?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定。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惟買受人仍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舉證,祇無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已。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出貨之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有視
頻信號不良及散熱不良之重大品質瑕疵,應認尚未出貨之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亦有上開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3 、165 、167 至170 頁)及援引證人劉逸欣、鄭潔瑜、丁彥允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寄予原告之系爭電郵,僅能看出被告曾反應已出貨產品組裝成影像監視器後出現問題,尚無法憑此判斷被告反應之問題係系爭影像擷取卡之瑕疵所導致;另原告回覆被告之信件中,更表明檢測結果未發現原因,尚在處理及釐清問題,須被告提供精確之陳述及資料,並已通知製造廠商協助尋找與解決問題等語,足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存有重大品質瑕疵。再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逸欣證稱:伊負責與客戶協調出貨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影像擷取卡有瑕疵,但因被告只告知有瑕疵存在,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未退回瑕疵品,故原告無法確認有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採購部門主管鄭潔瑜則證稱:伊自99年底至100 年任職期間,被告之客戶向業務部門反應影像監視器之主機板過熱,無法接收影像,業務部門將上情反應給採購部門,伊便向原告反應上情,並寄回1 條傳輸電纜與原告,因原告稱其無法修復,兩造遂於100 年1 月間開會協商,原告並提出可更改訂單內容、瑕疵品不要出貨之解決方案,但未作成結論,伊復於
100 年2 月25日以系爭電郵向原告表示只要能解決系爭影像擷取卡之瑕疵問題,被告就會購買全部產品,惟瑕疵問題沒有解決,故被告只願履行200 片主機板之部分,其他產品不想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背面、第271至272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丁彥允證稱:
被告經理謝旻樺自98年起多次向伊反應被告之客戶表示無法自影像監視器看到影像,伊之主管指示伊告知被告會積極協助處理,並希望伊趕快出貨收回貨款,系爭影像擷取卡係原告按被告指定之規格生產的,但伊已不記得系爭影像擷取卡之傳輸電纜規格係由兩造何人所設定,伊有向被告表示因傳輸電纜是原告之外包廠商所製作、被告反應之問題超過原告能處理的範圍,故不能修補,只可換貨等情,但被告不同意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74頁背面至276 頁);可知上開證人僅係就渠等代表兩造參與系爭影像擷取卡瑕疵爭議交涉過程之對話內容或傳聞為證述,亦無從憑以判斷被告之影像監視器無法正常使用之實際原因及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是否確有生產品質不良之瑕疵。
⒉再者,系爭影像擷取卡係原告按被告指定之規格生產,業
經證人丁彥允證述如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影像擷取卡是由被告提供DSP 所生產製造之客製化商品,及被告自行將向原告訂購之產品組裝成影像監視系統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被告稱其影像監視系統出現視頻信號不良、散熱不良之問題,即令與系爭影像擷取卡有關,是否必然為原告生產瑕疵所致,抑或肇因於被告提供之規格或DSP ,實屬未明,是被告徒以其組裝完成之影像監視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即謂係因系爭影像擷取卡生產品質瑕疵所致,殊不足取。矧且,被告係以原告前已出貨之產品問題,指摘系爭影像擷取卡存有瑕疵,惟縱使已出貨之產品有瑕疵,亦難認尚未出貨之產品亦有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存有瑕疵,是被告辯稱尚未出貨之系爭影像擷取卡全部均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待出貨產品部分:
⒈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中除系爭主機板以外之其餘買賣契約,
是否於100年2月25日解除?⑴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存有重大品質瑕疵,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電郵解除契約,已乏依據。再者,細譯被告系爭電郵之內容:「…Due to the cable quality issue,we real
ly have had a hard time with our customer forpushing them to take your stock.After extremelytough negotiation with them,we finally have got
the below settlement.We will carry first 80 pcsAX35Q2 earlier next week.And 2 weeks later willship another 120pcs AX35Q2.We have to ship those200pcs MB to China for bare bone system assemblythen ship to them.Then we will carry the reststock around April. Sorry for any inconveniencethis caused,but we have done our best to push
our customer to ship out all stock ASAP.…(中譯:由於電纜品質的問題,我們為說服我們的客戶接受你們的產品著實面臨極大的困難。經過極艱難的交涉後,我們終於得到以下的方案。下星期我們會先取80片AX35Q2主機板。2 週後再運送另外120 片AX35Q2主機板。我們必須先將這200 片主機板運到中國進行系統組裝再運送給客戶。之後我們約在4 月間再取剩下的產品。對於造成不便感到抱歉,但我們已盡力督促我們的客戶儘快運走所有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乃向原告通知系爭主機板出貨之數量及日期,甚至言明其將在4 月份受取剩餘產品,並無變更買賣契約標的及解除其餘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爭電郵可解為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其餘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收受系爭電郵後,回
復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同意與被告變更買賣標的為僅購買系爭主機板而解除其餘買賣契約,應認其餘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然查,被告之系爭電郵並無解除其餘買賣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顯已無從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回復郵件之內容為:「Attach
ed again the stock table. Could you pls mark up
the line and fill in the date in Remark whichitems we should ship next week and 2weeks later.
It looks like you'd need onlyMB....? If so, what
abt the 4G flash and MS embedded sticker and AD-series cards? (中譯:再次附上產品明細表。請將您下週及2 週後所要運送的產品項目畫線並填上日期。看來您只要拿主機板…?若是,那關於4G閃存、微軟的標籤貼紙及AD系列的介面卡呢?)」(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佐以寄發上開郵件之證人劉逸欣證稱:該郵件是要被告澄清系爭電郵之意思究竟要原告出多少貨及說明未出貨部分如何處理,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全部或部分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足見原告回覆電子郵件之意思僅係促請被告再次確認其通知出貨之產品項目及日期,並針對被告未就主機板以外其他產品通知出貨之情形提出詢問,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變更買賣標的及解除其餘買賣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合意解除其餘買賣契約,亦無足採。
⒉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尚未履約
產品之全部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時,已向原告告知其打
算將訂購之產品組裝為200 台影像監視器,應認系爭影像擷取卡之瑕疵致被告無法組裝正常影像監視器使用,系爭尚未履約產品對被告已全無實益,被告得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尚未履約產品全部之買賣契約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有重大品質瑕疵,其據以片面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⑵再者,除系爭影像擷取卡外,兩造就其餘產品並無瑕疵
爭議,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參諸系爭尚未履約產品包括影像擷取卡、介面卡、主機板、作業系統、硬碟(見本院卷二第32頁),均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而客製化之產品,亦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證人丁彥允及鄭潔瑜均證稱:被告是向原告訂購系爭影像擷取卡、介面卡、主機板、記憶卡、作業系統等產品,再由被告搭配機殼、鏡頭等元件組裝成影像監視器銷售與被告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272 頁、27
4 頁背面),可見被告僅向原告訂購系爭影像擷取卡、介面卡、主機板等影像監視器之內部元件,原告再按被告所指示訂購之產品規格與數量加以生產、出貨,嗣由被告自行搭配其他物件組裝成影像監視器,是原告出售之各類產品各自有其功能,彼此間並無不可分性。被告以系爭影像擷取卡有瑕疵,即片面解除系爭尚未履約產品之全部買賣契約,亦非可取。
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之貨款102,
606 元,有無理由?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單上雖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出貨30日後始須給付貨款,惟原告請求被告指示出貨日期,並提出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受領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81至97頁、159 至160 頁、162 至164 頁),被告遲未指示出貨,更表明無意繼續履約,拒絕受領系爭待出貨產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之貨款102,606 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受領系爭待出貨產品,故無庸給付貨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待協力產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DSP 致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
,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⑴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提供生產系爭待協力產品所需之
DSP ,致原告未能依約生產、交貨,日後即便被告交付
DSP ,其已無產能再生產該產品,應認被告非於兩造約定期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8 至12週給付DSP ,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云云。惟自客觀上觀察,系爭待協力產品乃係被告指示客製化之電子元件,殊無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DSP 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嚴守「被告必須於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期日前8 至12週給付DSP 」履行期間之合意,及被告對於上開期間與原告產能安排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並納為兩造契約目的之所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給付DSP 之協力義務,兩造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云云,洵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740元,有無理
由?⑴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固有明文;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應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生產系爭待協力產品所需之
DSP ,乃給付遲延,日後即便被告交付DSP ,原告已無產能再生產該產品,對原告並無實益云云。惟依兩造契約關係係約定由原告生產系爭待協力產品交付被告以收取貨款而獲益,縱使被告遲延提供DSP 予原告,亦與所謂「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之情形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洵非有據。
⒉原告是否給付不能?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民
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40元,有無理由?⑴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生產系爭待協力產品所需之DSP 約定由被告提供,而被告明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更表明其縱未合法解除契約,仍拒絕提供系爭待協力產品生產所需之DSP 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6 頁),足見被告拒絕給付DSP 已使原告對系爭待協力產品之給付陷於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歸責於被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被告雖辯稱:須待原告將前以出貨之系爭影像擷取卡瑕疵修繕完畢後,被告方有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所需DSP 之義務云云,惟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影像擷取卡本身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其拒絕履行協力義務,顯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應為有據。
⑵又原告如依約生產銷售系爭待協力產品,可自被告取得
42,000元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待協力產品屬於介面卡(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介面卡製造業淨利率為12%(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原告亦自承如果兩造之交易順利履行,原告就系爭待協力產品扣除一切成本、費用約可賺取貨款42000 元之12%即5,040 元之淨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原告係於101 年
3 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向被告請求系爭待協力產品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5,040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則與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出貨產品之貨款102,606 元,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待協力產品之對待給付5,040 元,共計107,646 元(計算式:102,606 元+5,040元=107,646 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646 元,及其中102,606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646 號卷第19頁之送達回證)起,暨其中5,040元自原告101 年3 月2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
3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