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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張緒中

許福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簡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修正被告章程第1 條為:「本會定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6 頁),原告雖以中華電信工會為被告,然認無礙當事人同一性,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以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9日作成關於被告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年之決議(下稱系爭延任決議)違反當時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17 條前段、被告當時之章程(下稱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依99年6月1日修正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求為:「確認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9日關於被告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年,改為4 年之決議(即系爭延任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1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之訴,繼於101年6月11日補呈民事訴之追加狀,以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9日出席會員代表為100名,但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時,表決同意者僅65名,未經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同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10126376號函釋,系爭延任決議應為不成立,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經核有關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就上開決議有何瑕疵之情事,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決議究為不成立或無效本即有相互排斥關係,至原告以何者為先位請求,本即原告處分權之範疇,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對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經本院認不具當事人能力,而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12月7日至9日期間召開系爭會議,先於99年12月

8日決議修正章程,將其中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改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修改為:「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下合稱系爭修正章程決議),繼於99年

12 月9日作成關於被告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1 年,改為4年之系爭延任決議。然99年6月1日修正之新工會法第20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尚未施行,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系爭延任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之規定,依新工會法第34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修正章程決議非屬無效,但依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資1字第099002252 8號書函、99年11月11日勞資1字第0990037762號函、100年2月22日勞資1字第1000004816號函釋,系爭延任決議仍應適用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該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亦未獲得勞委會備查而仍未施行,是系爭延任決議內容仍違反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及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依新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又新工會法雖將工會幹部任期上限3年調增為4年,但非謂一律4年,且得自次屆起實施,系爭延任決議顯無故延長任期屆期之幹部任期,悖於工會代議民主制度之基本理念及利益迴避原則,亦屬無效。

㈡被告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9日之出席會員代表為100名,然於

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時,表決同意者僅65名,系爭延任決議顯未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依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10126376號函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系爭延任決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而不成立。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許福利不僅同為會員代表、工會幹部,繼續延任其權益

未受任何侵害,甚至從未對延任乙事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主張至原任期屆滿時,不再具有任何工會幹部身分,反係繼續執行延任職務,當不具有確認訴訟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張緒中亦未釋明就系爭延任決議,有何權益受侵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被告之工會幹部任期,於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之100年5

月1 日前,皆尚未屆滿者,本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延長任期4 年,是被告為因應新工會法之修正調整所有工會幹部任期為一致,恪遵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資1字第099002282

5 號函釋指示,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召開會議作成系爭延任決議,並無違反工會法或章程規定,其適法性當屬無疑。且系爭章程修定與工會幹部任期尚未屆滿者之延任部分,於新工會法施行日之100年5月1 日後方實施生效,與前揭勞委會所為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之函釋並無違背。再依舊工會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工會之決議與章程修改,採實質審查機制,而主管機關勞委會於100年2月22日以勞資1字第1000004 816號函核備系爭修正章程決議,且迄未有任何違反工會法或工會章程之表示,是原告聲稱系爭修正章程決議與系爭延任決議係屬違法,要屬無稽之論。

㈢況被告在新工會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13日至15日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已就系爭延任決議與執行部分為確認,與會之會員代表不僅無人對本會各級幹部任期修改為4 年,抑或是本屆(第5屆)延任1 年提出異議,對本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各項議案決議執行情形亦無人對上述本會各級幹部任期修改為4 年,抑或是本屆(第5屆)延任1年提出異議,並全體通過確認本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紀錄,而原告亦為本會代表,本得於本會確認前次會議紀錄或議案執行情形檢討之時,針對相關議案提出異議,卻刻意放棄已身權利全然不表意見,另行提出毫無意義之臨時議案,顯為臨時虛偽提案,且無必要性。

㈣縱系爭延任決議應以特別多數決議為之,依新工會法第33條

規定,係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原告於本件既未為撤銷決議之請求,亦未符合決議30日內起訴以及會員代表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原告之主張並非適法,應予駁回。㈤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9頁反面):㈠勞委會於99年8月9 日函知被告:「...二、工會法修正條文

雖已於99年6月1日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99)年6 月23日公布在案,惟修正後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須經行政院定之。又配合工會法修正工會章程之條文部分,應載明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 三、有關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疑義一節,倘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

4 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又該屆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4年後,延長任期至4年,惟其修正後之任期及原任任期,前後加總仍為4年。」(見本院卷第38頁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資1字第0990022528號書函)。

㈡勞委會於99年11月11日函復被告:「... 二、工會法修正案

雖已於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並於同年6 月23日公布,惟施行日期依工會法第49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定之。... 至工會幹部之任期與貴會章程不同者,得提貴會會員大表大會議決辦理。以上凡涉及工會章程修改者,應依現行工會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並註明自新工會法明令實施後適用。」(見本院卷第39頁勞委會99年11月11日勞資1字第0990037762號函)。

㈢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8日決議修正章程,其中第15條第1項前

段原規定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修正後改規定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5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修改後改規定為:「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即系爭延任決議,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系爭會議紀錄)。

㈣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9日作成關於被告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延

長1年,改為4年之系爭延任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系爭會議紀錄)。

㈤勞委會於100 年2月22日函復被告:「...章程第15條修正會

員代表及理監事任期為4 年部分,應於工會法修正案施行日起方得適用」。(見本院卷第40頁勞委會100年2月22日勞資1字第1000004816號函)。

㈥原告張緒中為被告會員,原告許福利則為被告會員代表。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延任決議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規定及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新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於作成系爭延任決議時,未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系爭延任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顯然違法而不成立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延任決議有無效、不成立之情形,故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不成立,而就系爭延任決議是否有因違反法令、章程或不具備成立要件而導致無效、不成立之結果,本仍有不明之處,而原告張緒中、許福利分別為被告會員、會員代表乙情,既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是否應遵守系爭延任決議內容,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判決之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新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3分之2。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舊工會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新工會法第20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又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及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被告新章程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及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則有被告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被告新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⒉原告雖稱系爭會議召開時新工會法第20條尚未施行,卻作成

未依前揭勞委會函文載明其生效日為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之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系爭延任決議,自已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及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工會法於99年6月1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然除第38條規

定外,均自100年5月1 日始施行,雖為不爭之情,惟按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又工會依本法第47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新工會法第47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委會99年8月9日勞資1字第0990022528號書函、99年11月11日勞資1字第0990037762號函(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當時係因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業已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依新工會法第49條規定尚待行政院定之,勞委會函請被告配合工會法修正工會章程,如工會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亦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4年後,延長任期至4年。是被告依勞委會之函知,於99年12月8 日為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復於99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延任決議,其適法性當屬無疑。

⑵揆諸系爭修正章程決議之提案,其案由為:「為因應工會法

之變革及歷次會議對規章修定之決議,本會(即被告)配合進行相關規章修訂案,送請大會審議修訂... 。」,而系爭延任決議提案案由亦註明:「配合政府施行工會法修正案,建請本會通過第五屆工會幹部任期延長一年改為四年」、提案說明亦載明:「一、工會法修正草案,業已於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會以符新工會法之規定加緊檢視,修正現行規章,以求恪遵法令配合新法實施。二、本會章程任務: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勞委會解釋原屆任期三年可延長一年,合計四年,不得超過四年。三、工會幹部任期隨調整,應配合新工會法任期改為四年,以符合規定。」,既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足見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延任決議係配合新工會法修正及新法之實施而為之決議,本即含有待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生效之意。又被告第5屆工會幹部之任期自98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始屆滿,已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99年12月8日及9日作成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系爭延任決議時,第5 屆工會幹部任期顯未屆至,自無從於決議作成之當時即刻生效施行,由此益見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系爭延任決議含有待新工會法修正條文第20條施行後始生效施行之意。從而,不因有無於決議中載明自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等文字,即影響其決議之效力。

⑶又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工會對主管機關撤銷或函請變更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舊工會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業於100年1月11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及修正後之新章程等件函請勞委會備查,有被告100年1 月11日電工五(100)組字第02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執立法委員趙天麟國會辦公室101年4月12日天服字第10104120

1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尚未獲勞委會備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尚難採憑。雖勞委會於100年2 月22日以勞資1字第1000004816號函釋被告新章程第15條修正部分,需於新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方得適用(見本院卷第40頁),但綜觀該函文,並未就系爭修正章程決議、系爭延任決議違反工會法或章程為任何之表示,自難認系爭修正章程決議、系爭延任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之情事。

⑷況究諸實際,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延任決議違反當時之工會

法第17條前段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新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亦係於99年6月1日修正,同年月

23 日公布,而自100年5月1日始施行,而系爭延任決議係於99年12月9 日作成,當時新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既尚未施行,則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延任決議無效,亦顯有矛盾,礙難信取。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延任決議違反工會代議民主制度之基本理念

及利益迴避原則而無效部分。經查:觀諸新工會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組織區域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與任期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問題及保障現有理事、監事之權利,爰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慮及工會法如率予施行,將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之問題,是為加以避免及保障現有工會理事、監事之權利,而立法規定現有工會可於最近一次召開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先行改正。此參以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容任現有工會可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僅限縮現有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其任期,亦可明斯旨,並經前揭勞委會99年8月9 日勞資1字第0990022528號、99年11月11日勞資1 字第0990037762號等函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肯認。足見,此係立法者之立法裁量空間,是服膺上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之系爭延任決議,當有正當理由,洵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工會代議民主制度之基本理念及利益迴避原則而無效之情事。

⒋綜上,新工會法第47條、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及勞委會函

文本即肯認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公布前,被告可先行依工會法修正條文修定章程及議決改正工會幹部任期,則在被告第5 屆工會幹部任期內作成本即含有待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生效之意之系爭修正章程決議及系爭延任決議,自均無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或工會代議民主制度之基本理念及利益迴避原則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亦屬無由: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新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瑕疵之獨立類型,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執勞委會101年6月8日勞資1字第1010126376號函(見本

院卷第208頁)主張系爭延任決議應採特別多數決即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

⑴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系爭延任決議究應以一般

多數決或特別多數決為之,核屬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屬系爭延任決議得否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已屬無據。

⑵再者,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舊工會法第21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及新工會法第27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可知新舊工會法之特別決議係指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經出席會員或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延任決議為不成立,既以出席會員代表為100名,表決同意者僅65名,顯未經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為由(見本院卷第206 頁),顯見系爭延任決議業經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亦應認業已具備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系爭延任決議自已成立,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顯屬誤認,委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延任決議究應以一般多數決或特別多數決為之,

僅屬系爭延任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又無未經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未達特別多數決所須出席數額之情形,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亦屬無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系爭延任決議難認有何違反舊工會法第17條、被告舊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工會代議民主制度之基本理念及利益迴避原則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延任決議究否應以特別多數決為之,容屬得否撤銷問題,本件既無未達特別多數決所須出席數額之情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不成立,亦非有理,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