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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柯震榮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簡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修正被告章程第1 條為:「本會定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6 頁),原告雖以中華電信工會為被告,然認無礙當事人同一性,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並非獨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然查:

㈠觀諸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下列人員,...均應

加入本會(即被告)為會員,一、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6 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即被告)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知原告之會員僅為被告為服務該地區會員所劃編,劃編方式則悉依被告視電信事業機構予以分編,並非該等會員另外加入有別於被告之工會組織。再者,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9 頁),就原告之存滅,僅由被告之內部執行單位決定即足,甚且不須經由被告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或分會之會員大會等,足見原告應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性質,方為如此設計。

㈡再參以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分會

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原告並無獨立之宗旨、目的,僅係依被告整體之宗旨與目的執行被告交辦事項、辦理會務,是原告顯然並無一定之目的可言。

㈢綜上,原告會員之組成、組織設立、合併、裁撤與否,全不

具獨立性,而關於原告所指以該分會名義開立帳戶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統籌派發,原告就此亦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益見原告所指之財產主要從屬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判解意旨及說明,因認原告並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且非屬非法人團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亦難認原告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有補正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張緒中、許福利對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亦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