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原 告 張靜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被 告 魏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枝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張靜枝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張靜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與原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龍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東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0 元居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1,000,000元。嗣原告東龍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尋得原告張靜枝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11,000,0 00 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由第三人林裕彬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27日、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東龍公司,作為向被告斡旋使用,被告於10
0 年9 月28日同意以11,0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開斡旋保證金依約轉為購買系爭房地定金之一部。詎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張靜枝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原告東龍公司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後段、系爭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民法第
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龍公司服務報酬440,000 元;另原告張靜枝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張靜枝20 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地銷售案係被告透過朋友主動與原告東龍公司聯繫,
被告本欲開價13,000,000元,惟經評估後,因超出當地行情甚鉅,原告東龍公司乃未接受委託,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再度聯絡原告東龍公司,表示欲以12,500,000元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經原告東龍公司營業員多次溝通後,被告仍堅持開價為12,50,000 元,惟底價(含佣)為11,000,000元,並另行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⑵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即已提供
被告近3 個月同路段、同性質房地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參考,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言已載明被告有契約審閱權,且原告東龍公司營業員於被告簽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逐條向被告解說其權利義務,被告亦在「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內容無誤」欄位勾選及簽名確認,足證被告於締約時已被充分告知審閱權與瞭解權利義務。
⑶原告張靜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東龍公司代為斡旋,既經被
告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上開斡旋保證金即轉為購買定金一部分,且被告隨即簽立「購屋定金收受確認單」、「售出通知書」暨「服務費給付確認單」時,即已知原告張靜枝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下並未做任何異議,足見被告與原告張靜枝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林裕彬所簽發亦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主張不得另以支票充作定金之要物性,實屬無理。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龍公司4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枝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東龍公司部分:
⑴原告東龍公司係利用業務操作手法,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以下及行政院消保會92年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7 條有關受託人義務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據實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向被告解說及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原告東龍公司從未依法善盡調查、據實告知義務,豈能謂被告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及權益,且使被告在沒有充分契約審閱期間下,於100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再以矇騙手法使被告簽定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自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
⑵定金契約屬要物契約,不得另以支票充作定金之要物性。且
支票簽發人為第三人林裕彬,與本件之定金支付不合,又未見提示兌現,可見本件定金契約不成立。更何況,原告東龍公司並未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委託人,復利用被告不知了解出售房地之相關權益,而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規範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簽署定金購屋確認單、暫收款保管證明書等文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例意旨,仍不得遽認被告係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受領系爭支票。
㈡被告張靜枝部分:
系爭支票是由第三人所簽發,與本件定金之支付並無關係,又系爭支票既然記載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7日,則系爭支票最後有無兌現?或由原告東龍公司提示兌現?原告張靜枝自應舉證證明該定金契約已符合要物性質,而為成立。況且,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原告2 人所簽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張靜枝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由於原告東龍公司未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未踐行調查有關行情報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等,以致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是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報酬,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東龍公司居間出售被告及魏黃彬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售價為12,500,000元,嗣原告東龍公司於100 年9月26日再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1,000,000元。又原告東龍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與原告張靜枝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由原告張靜枝委託原告東龍公司向被告代為議價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張靜枝購買總價為11,00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東龍公司收執。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並經被告於「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買賣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購屋定金收受確認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10 0年度司促字第25875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未加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東龍公司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後段、系爭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龍公司服務報酬440,000 元;另原告張靜枝得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枝20 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均合法有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東龍公司係利用業務操作手法,且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未據實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售價之參考,並使被在沒有充分契約審閱期間下簽訂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東龍公司又以矇騙手法讓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自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⑴原告告東龍公司固主張有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提
供被告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價參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東龍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有提供近3 個月成交行情予被告之情。惟房屋出售價格,多因出售者急切出售房屋之需求否、房屋之屋齡、面積大小、屋況、坐落、方位、採光、通風、交通、就學、生活機能、商業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下,多有不同,即便是相同路段不同處之房屋,甚至同棟大樓同樓層不同方位或不同樓層同方位,價金不同,亦屬常見之事。且以一般交易常態,縱房仲業者未提供相關市價資訊,賣方自己亦可輕易查得相關資,而對買賣價金之訂定,早有定見,了然於心,再參酌被告委託原告東龍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已近40年屋齡,系爭房地之價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交易行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難認被告因此影響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售價或造成損害。
⑵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管理不動產經
紀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公法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依該條例對經紀業、經紀人員課以行政罰鍰、停業等處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章),與私法上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當屬無涉。況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亦僅係在規範經紀業、經紀人員對買方之說明義務及說明時應提出委託人簽章之文書,與被告無關甚明。
⑶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觀諸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見
100 年度司促字第25 87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該等文書篇幅不大,所使用之字體大小適中、文字淺顯易懂,一般人並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解該契約之內容,且依原告東龍公司陳稱:當時伊等花了兩個小時跟被告解說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徵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首段已載明依照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3 日以上之旨,被告自行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內容無誤」欄位並簽名,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係在瞭解約定內容後,始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 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東龍公司既否認對被告有為詐欺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東龍公司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東龍公司之詐欺行為,而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
⑴按定金乃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
之成立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定金之客體通常為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蓋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時,倘其收受之定金屬不代替物,勢將無從履行。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質係屬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時,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查本件原告張靜枝雖於100 年9 月27日表示願意以11,000,
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東龍公司收執,惟被告既否認於原告張靜枝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時與之有代物清償之意思,是以原告張靜枝對於交付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時,兩造間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張靜枝與被告於本件之前,並不相識,且無任何交易,此為兩造所不不否認,原告張靜枝所交付者,係第三人林裕彬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對於該支票能否兌領一事毫無所悉,於此情形,被告自無同意於受領支票後,原告張靜枝原有定金債務即行消滅之理,蓋若如為此約定,被告於系爭支票未獲兌領後,即不得再對原告張靜枝有所請求,依一般交易習慣,除該支票發票人票信良好而為執票人所熟知者外,於支票兌現前,當事人自無同意原有債務即行消滅之可能,此外,原告張靜枝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東龍公司充作定金時,即難謂與被告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又系爭支票終未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未兌現前不能認為被告已收受定金,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㈢原告東龍公司、張靜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2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東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部分:
⒈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未成立,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惟依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 ﹪。受託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成就等語;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屋主委託含佣底價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含稅及服務費2 ﹪),超出2 ﹪部分與屋主(委託人)對拆等語(見10 0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足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已明確約定原告東龍公司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形及數額(依嗣後簽訂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僅為價金11,000,000元之2 ﹪)。又原告東龍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買主即原告張靜枝以11,
000 ,000元之價額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所載:「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後簽名無誤,此亦有原告東龍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卷第8頁背面),是依上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事項內容,原告東龍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服務報酬。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東龍公司未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未踐行調查有關行情報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等,以致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東龍公司未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 以供被告訂價參酌,並無影響被告訂定系爭房屋售價情形或造成損害,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亦僅係在規範經紀業、經紀人員對買方之說明義務及說明時應提出委託人簽章之文書,與被告無關,已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東龍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自非無據。
⒉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再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 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東龍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項 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內容,被告應支付原告東龍公司服務報酬金額亦僅為價金11,000,000元之2 ﹪即220,00
0 元,是逾此報酬金額之部分,原告東龍公司本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雖具狀陳明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之真意應係指報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誤用違約金酌減規定,仍不失為請求酌減報酬;而本件原告東龍公司自100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迄100 年9 月27日與原告張靜枝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不過為1 日之時間,且依原告東龍公司陳稱本案是被告透過朋友主動找原告東龍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東龍公司所支出之人力、金錢誠屬有限,再參酌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東龍公司自無須再進行後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原告東龍公司亦因此節省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之開銷,原告東龍公司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核屬輕微,是本院認原告東龍公司請求服務報酬,尚屬過高,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為110,000元,始屬合理。
⑵原告張靜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
⒈本件系爭支票不能充作定金,原告張靜枝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張靜枝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200,
000 元,即無理由。⒉又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言約定:「委託人張靜枝為購
買魏君如、魏黃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房屋暨福德段2 小段201 地號土地持分,特委任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200,000 元‧‧‧」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即原告張靜枝),契約解除」,足證原告張靜枝所交付之系爭200,00 0元支票原屬議價保證金,且如議價成功,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應加倍返還之,而被告既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所載:「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後簽名無誤(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卷第8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明瞭前述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條款並為同意,始在其上簽名,自應受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拘束。被告辯稱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原告2 人所簽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自不足採信。⒊再者,原告東龍公司、張靜枝於本件起訴前已分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惟迄今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猶未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之情,是原告張靜枝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應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返還「保證金」,惟其實際上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本院審酌原告張靜枝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雖自始至終均在原告東龍公司保管中,已據原告東龍公司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該筆資金於原告張靜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均需於銀行帳戶內暫留不得任意動支或預留一筆資金,隨時供存入支票銀行帳戶內,以因應對方隨時於簽約後收受提領,當有損害甚明,再斟酌原告張靜枝與被告間之交易過程時間不長,及現今不動產買賣市場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張靜枝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後,本院認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致原告解除契約關係,應酌減違約金為100,00
0 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東龍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靜枝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