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靜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君如間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8 月6 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本件無需扣除在途之期間),其於101 年8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