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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雄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㈠原告原以被告邀集其於民國96年7月7日訂立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行為涉嫌違法吸金,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其受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預期租金收益140萬8,000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就被告柯富元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23 1條、第259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第2項條規定起訴,求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後分別於101年5月5日、5月24日以變更聲明狀、準備狀㈢主張其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440萬元買賣價金外,另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有之99萬7,322元租金之損失,追加備位之訴,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7,322元,及自支付命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嗣於101年7月5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備位聲明,並確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末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㈡原告之請求權雖有更易,惟主要爭點仍為被告邀集原告購買該招財金店面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預期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於90年年底,因為活化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但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之開發資金,故決定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嗣於93年2 月間,被告柯富元明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共同謀議,並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3年6 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輔以保證獲利廣告資料,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 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向民眾預售,簽約、付款後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 %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8 %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算6 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等條件,並開立同額之企業本票為憑,向外吸收資金,致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招財金店面2個單位,並交付440萬元,詎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前2年之租金收益共70萬4,000元後,即無下文,購物中心亦未興建。嗣被告柯富元邀集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招財金店面之行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等罪行在案,被告柯富元已因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就被告柯富元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之責,是應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40 萬元之損害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之預期租金收益共140萬8,000元。另被告已給付不能,又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9年7月6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收益,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440 萬元及賠償自解除時起至6年期屆滿之所受租金收益損害99萬7,322元。又系爭契約兼具租賃性質,其既已依民法第440 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所受領之租金自毋庸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16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60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以選擇合併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違反所生效果乃依銀行法第125條處罰,是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效果,亦僅係一反射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縱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是否受有顯不相當之紅利,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加以決定,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有關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即超過20%之利率方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作同一解釋。原告所購買之招財金店面合約其約定報酬僅為8 %相去甚遠,顯非銀行法所欲規範情形,且被告確為促成「掬水軒購物中心」之成立,與桃園縣政府簽立協議書並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實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收受存款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租金收益應加以扣除。況原告迄未主張被告柯富元係因執行何項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相關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執行職務所加他人損害之情形,且被告確有興建購物中心計劃且無違反銀行法之嫌,非侵權行為,實無連帶賠償成立餘地。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系爭契約並非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原告未定相當時間催告逕行解除,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00頁):㈠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6年7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總金額為440萬,有效期限自96年7月7日起至102 年7月6日止(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11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440 萬元,被告掬水軒開

發公司則依約簽發發票日96年7月9日、96年8 月15日、96年10月15日面額總計440萬元之3紙本票作為屆期原價買回之保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紙)。

㈢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自96年7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日止之每年8%即35萬2,000元,共計70萬4,000元之租金收益,自99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收益。

㈣被告柯富元因邀集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

店面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第17號刑事判決仍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罪行,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下簡稱違反銀行法案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第17號刑事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向其募資,致其受有投資款及預期租金收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至所謂顯不相當,基於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較,蓋此等利率係金融機構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銀行存款及債券市場之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並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3年6 月間推出「招財金店

面」專案,輔以保證獲利廣告資料,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 %之租金收入,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等條件,向外吸收資金,致原告於96年7月7日向該公司購買招財金店面2 個單位,並交付440 萬元等情,已於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而系爭開發案尚未興建,被告即允諾掬水軒開發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以每年給付8%租金,於6年期滿後取回投資額,並保證自正式營運後每年8 %租金收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附加權益第2項:「提供每年最低租金收入保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8 %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超過8%時,以實際之收入做為租金收入。」、第3項:「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 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反面)即明。是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尚未實際興建之店面為投資標的,而以租金收益之名義及到期返還之保證獲利方式,對不特定人行吸收資金之實乙情,至臻明確,應可認定。

⒊金融機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

化銀行93年至97年間公告之3年期定存利率,僅在1.4 75 %至2.765%之間,同時期,一般5年期之公司債的利率,則在

1.98%至2.55%之間,此有該5 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中央銀行利率資料附於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內可考(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卷㈩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0 頁)。而被告在當時「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以「招財金店面」專案文宣資料,稱「店主人」投入 220萬元後,連續六年保證8 %租金收入,「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 元」,再加計所謂「免費券」等優惠後,「獲利達300 %以上!」等語,亦有該等「招財金店面」專案文宣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柯富元上開約定及給付與「店主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使大眾在追逐高利誘因下交付款項,遂行向大眾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行為。況被告柯富元因上開邀集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招財金店面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等罪行在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更徵被告柯富元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不法行為。

⒋被告雖以本件報酬並無逾法定最高利率,自無違反銀行法云

云為辯。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在特定人間之借貸行為,因保護個人避免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遭受顯不相當利率損害,則借款債務利率有無特殊超額,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為斷。但民間借款利率之高低,既侷限於特定人之間,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行為不同,當不能以民間借貸債務利息高低,作為判斷銀行法所規範顯不相當之依據。而揆諸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 1立法理由,雖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而制定,然僅在參酌該罪「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如依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⒌被告又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

益,抗辯各該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查銀行法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基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旨。再參酌銀行法第29條立法意旨揭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及首揭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而觀,足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在保障存款人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此項抗辯亦非有理。

⒍被告再稱縱有違反銀行法行為僅系爭契約無效,尚不構成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民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可知,其本在規範法人之不法行為,且為使法人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始令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僅須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執行公司業務(法人職務)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即應與公司(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自不以執行職務內容合法與否而變異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柯富元係被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因公司資金不足,而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及前揭「招財金店面」專案方式,對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前已詳述,其所為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足認為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行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被告柯富元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辯以應以執行合法職務所致之損害,而本件係違反銀行法而生,並無適用前開規定餘地云云,仍有未當,亦無足取。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可信取。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9萬6,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交付440 萬元,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

業已給付70萬4,000 元租金收益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僅為369萬6,000元(計算式:440 萬元-70萬4,000元=369萬6,000 元)。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兼具租賃性質,已其101年5月24日準備書狀㈢為終止意思表示,其受領之70萬4,000 元,毋庸返還而不應扣除云云。惟誠如前述,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係以尚未實際興建之店面為投資標的,而以租金收益之名義及到期返還之保證獲利方式,對不特定人行吸收資金之實,是系爭契約顯非租賃契約,是原告所稱之租賃性質,不僅有所疑義,縱然有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亦難謂原告無返還已受領之租金之義務,原告以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之詞,主張無須返還租金云云,於法顯有違誤。

⒊至原告另請求99年7月6日至102年7月6日預期租金收益140萬

8,00 0元或自其依民法第255條行使解除權起至102年7月6日止之預期租金收益99萬7322元部分,查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原告前2 年之租金收益後,即無下文,購物中心亦未興建,且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嗣遭被告柯富元挪用轉入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系爭開發案無法推展,被告柯富元並因上開邀集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招財金店面之行為、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經刑事判決認違反銀行法、背信等罪行在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稱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 %之租金收益云云,僅係用以吸引原告投資,且實為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所允給原告之「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不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此項允給之利益,要難認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況原告殊無一面主張該等租金收益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屬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主張可獲得該租金收益利益之理,是原告請求上開預期租金收益部分之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440萬元而受有損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連帶給付369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另依民法第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為同一之聲明,請求選擇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原告真意既係主張上開請求權同為達成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而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認定,核其性質即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任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究。是本院既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