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潘逸學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高環等9 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台幣(下同)12,08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9
6.7 平方公尺)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39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12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848,340元(計算式:
396.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08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2,088元,尚欠244,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