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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吳祖峯

吳祖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逸學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96.7 平方公尺)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39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12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848,340元(計算式:396.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