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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柯悅卿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被 告 宗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55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10頁),堪可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柯悅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卡內記載柯悅娟為「董事」係誤載,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經該府於101年2月

21 日回函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自任職以來即鮮少參加公司經營,亦未獲被告公司負責人主動告知公司現況,有關人士對此亦避不見面,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均毫無所悉,實難續任,原告遂於100年12月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鄭光達、鄭啟祥及監察人柯悅娟,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事後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事不明確,爰提起本訴以除去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又倘認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四、經查,原告雖自承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在卷,惟原告已於100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董事長暨清算人鄭光達,明確表示請求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等情,亦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04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見板橋地院卷第10-12頁);且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在原告於100年12月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