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范秀齡訴訟代理人 李怡玟被 告 雅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陵
徐瑞璋訴訟代理人 徐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雅廬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四、三五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三七二七九七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被告全體股東迄未另選清算人,此觀(第二九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全體股東代表。而被告經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為李欽榮、徐瑞璋、郭經緯、黃媖美五人(參見第十八、三五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惟李欽榮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見第十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二十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三八頁戶籍謄本),李欽榮之繼承人除胞妹李美陵外,並均已拋棄繼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查證結果一致,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二、一四0三號、家抗字第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資參佐,郭經緯、黃媖美則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見第十三、十四、四一、四二頁),該判決並業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本件訴訟被告應以股東徐瑞璋及李欽榮之繼承人李美陵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李欽榮經營被告公司,其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飯店任清潔工職,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經由臺北縣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參與勞工保險,從未出資一百萬元取得被告之股份、並非被告之股東,詎李欽榮竟利用夫妻關係之便將其列為被告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東,嗣李欽榮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除李欽榮之胞妹李美陵外,其與子女及其他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對被告並無股東權,茲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開始清算,其為免擔負被告之清算人責任,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俱無意見,股東徐瑞璋與原告之情形相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開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李欽榮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已經拋棄繼承、未繼承取得被告之股份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且有(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四、三五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三七二七九七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二九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第十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二十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三八頁)戶籍謄本、(第五十頁)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佐,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出資一百萬元取得被告之股份、並非被告之股東,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取得被告之股東權,茲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一百萬元、取得被告一百萬元之股份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並未出資一百萬元、取得被告之股份,堪以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出資一百萬元、取得被告之股份,對被告自無股東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