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吳榮昌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張珮瑩律師被 告 劉立恩訴訟代理人 黃泳綸
林尉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貳仟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3.64元,出售所有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年一班公司)股票2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被告指定之人,總價96萬元由被告依約定時程分期給付。惟被告僅給付60萬元,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尚欠36萬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就未到期之價金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
之義務,然三年一班公司已經清算完結,經法院於100年4月20日准予備查,其權利能力當然消滅,所發行之股票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原告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將其對於三年一班公司或其他任何與泰平天國餐飲事業有關之一切權利或利益,均概括移轉予被告行使、享受,惟迄未將同屬泰平天國餐飲事業之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三年一班公司)之權利與利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又本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每股43.64元
,出售系爭股票予被告指定之人,總價96萬元由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時程分期給付。嗣被告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共給付價金60萬元,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尚欠36萬元。
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為給付本件股票買
賣所應支付之價金,應依以下之付款時程給付:㈠自98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㈡自99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㈢自100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㈣以上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除得就未到期之款項請求一次給付外,甲方並可另向乙方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第3條約定:「於乙方依本協議第2條之規定履約之期間,甲方同意將其對於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任何與泰平天國餐飲事業有關之一切權利或利益,均概括移轉予乙方行使、享受,甲方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為其他之主張。」,第4條約定:「於全部股票買賣價金支付完成後,由乙方負責完納證券交易稅,甲方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並將全部股票一次交付。」㈢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擔任三年一班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持
有股份417,700股。三年一班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巿商業處以99年5月14日函命令解散,於99年6月30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彭春福為清算人,同時以股東會決議於99年6月13日解散為由,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巿政府以99年7月1日函准許;此時,三年一班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仍為被告。
㈣三年一班公司之清算人彭春福於99年7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
;依所提99年6月1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此時被告之股份417,700股已轉讓彭春福,原告仍登記持有股份22,000股。嗣清算人彭春福於100年1月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命補正繳稅情形後,於100年3月9日檢附本院99年度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彭春福對於三年一班公司破產之聲請),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100年4月20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函准予備查。
㈤三年一班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為建中三年一班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218,000股,為最大股東;被告自97年7月28日起迄今,擔任建中三年一班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均非建中三年一班公司之股東。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股票出售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時程給付價金96萬元,卻僅給付60萬元,其餘36萬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6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三年一班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權利能力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因而不存在,原告已給付不能,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股票係表彰股東之股份,股票之轉讓固須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為之,至於所表彰之股份,其轉讓方式並無特別規定,僅於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時,方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㈡被告雖以三年一班公司已清算完結,權利能力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失所附麗為由,主張原告給付不能。然查:
⒈系爭協議第4條固約定價金全數給付後,原告應交付系爭
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惟系爭協議第3條亦約定於被告分期給付價金期間,原告同意將其對於三年一班公司或與泰平天國餐飲事業有關之一切權利或利益概括移轉予被告行使、享受。可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已轉讓被告,被告於分期給付價金期間,已得依約行使、享受原告對於三年一班公司之權利或利益。而原告自98年7月10日被告開始給付價金時起,未曾出席三年一班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擔任三年一班公司之董事長,迄99年6月間仍登記為代表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熟知公司之經營情形,如欲出席股東會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自得隨時經由原告授權為之,如有分派股息或紅利,亦得隨時請求原告交付。參酌被告表示自98年7月10日起,客觀上沒有不能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證明原告有拒絕或妨礙被告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之情事,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仍登記為三年一班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票,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股票前,無從行使原告股份之權利等語,惟股票僅係表彰股東之股份,兩造復同認「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係為對抗公司(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非不得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已如前述,自難因系爭股票尚未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遽謂原告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⒉其次,原告既已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被告,被告
即應概括承受因受讓該股份可得享受之權利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或解散等風險。而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付款時程,於被告完成給付價金之前,三年一班公司固早已清算完結,然此風險既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將有不能或不為交付系爭股票之情事,自難因系爭股票於交付時已無價值,遽謂原告給付不能。又三年一班公司清算完結後,已喪失權利能力,系爭股票固無從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受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後,即得將受讓人之姓名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未證明原告將有不能或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則系爭股票於三年一班公司清算完結後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之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以三年一班公司已清算完結,權利能力當然消滅,系爭股票失所附麗為由,主張原告給付不能,再以原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將同屬泰平天國餐飲事業之建中
三年一班公司之權利與利益移轉予被告,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兩造均非建中三年一班公司之股東(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難認原告對於建中三年一班公司有何權利或利益可供移轉予被告行使、享受,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主張得依系
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36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被告付清價金時交付系爭股票,核與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相符,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股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