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陳宣至張育禎白媖綺劉善謙被 告 賴英誠原名賴英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950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清償新臺幣805,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7年5月6日、87年5月10日),嗣於101年7月1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5,192元,及其中366,653元部分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263,545元部分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81年9月4日、82年5月19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序號1、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①自86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87年5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30,313元及費用71,055元(附表序號1部分)、②自86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87年5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808元及費用51,818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92元,及其中366,653元部分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263,545元部分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及消費明細,惟該消費明細為原告片面加以製作,真實性已有懷疑,本金部分之依憑未見原告提出,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循環信用利息部分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所主張「消費明細」資料中之「上期結餘」部分,分別係86年4月24日以前、86年6月14日以前之款項,原告未提出明細,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徵以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欠款之信用卡簽帳單或憑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上亦無任何約定條款,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2011年8月所印製,並非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申請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以及本金(結餘部分)、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就消費明細中「上期結餘」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消費行為所簽帳?有無符合簽帳之流程?有無遭冒用盜用?簽帳金額與帳務金額有無相符合?當需以簽帳單作為判斷之依據,尤其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發生時間係在86年間以前,時間甚為久遠,在此期間原告亦未有催促求償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所未清償之款項已經知悉確認,又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乃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而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憑證是否與簽帳單相互吻合?帳務過程有無錯誤?等等情形,若非有簽帳單以供被告勾稽,並無從僅依原告事後列印之「消費明細」即能核對無誤,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即提出簽帳單以供核對,為未具舉證之責任等情,即非無據,是並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應可認定。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於信用卡申請書之背面有「花旗VISA金卡
、萬事達金卡注意事項說明」,其中第三項記載:「㈠信用卡交易帳款若有疑義時,本行在獲得持卡人同意與所提供之交易細節文件之後,在規定的申訴期間內,將為持卡人向收單銀行或VISA/MASTER國際組織進行交涉程序。㈡信用卡交易帳款有疑義時,持卡人須於收帳單後七天之內通知本行請求復查。…」等語(卷第26頁),因而主張被告並未就此款項請求復查,即係承認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然而,原告對於帳單於何時送達予被告收受,所製作「消費明細」是否與被告收受之「帳單」內容相同,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況且,該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說明」所列載內容範圍包括有年費、利息、費用等等事項,顯係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應注意之事項為提醒之「說明」,但此究非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實際上否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則應以雙方約定之內容以觀,不能因有「注意事項說明」之列印,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尤其,此「注意事項說明」之記載事項,亦與原告所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並不相同(詳後述)亦徵其並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可確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依照「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
2項、第3項記載:「二、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向貴行請求調閱簽帳單;貴行就每張國內消費簽帳單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五十元,國外消費簽帳單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花旗禮遇白金卡、花旗‧長榮聯名卡及花旗銀行鑽石卡除外)。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三、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之約定(卷第62頁),因而主張被告未曾為通知帳款有錯誤,因此請求之款項為確定之款項云云;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末頁右下角列印「08/2011」字樣,足見該約定條款係於100年8月所製作,其規範內容是否即為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時之版本,並無從確定,而且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記載,未為通知之結果,係發生「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之效果,但並非確定原告所製作之「消費明細」即為雙方債務之效果,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迄未提出81年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約定條款之版本,以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簽帳單作為證據,並無從僅憑消費明細表,即可認被告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應可認定。
㈣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載有「上期結餘、$316
,136」、「上期結餘、$227,166」之內容,而下一筆記錄則分別為「86、04/24」、「86、06/14」,顯見上開「上期結餘」應為「86/04/24」、「86/06/14」日期之前之款項,而其時間距離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已將近15年,被告並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惟就「上期結餘」之款項之簽帳日期、消費內容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信用卡簽帳款負擔
清償責任,惟其並未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簽帳單、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供被告核對確有消費之事實及雙方當時之約定內容,尚難僅憑消費明細即謂被告應負擔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