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胡家彰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陳山豪被 告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玉惠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31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4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盧玉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雖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其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參照),然被告公司章程為規定其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當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延續至今仍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雖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同意擔任董事一職,然原告僅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實際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公司經營決策運作,亦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業務上之接洽。嗣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原告於94年間又再次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該屆董事,並於得知此事後即94年底至95年初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文賓,表示欲請辭董事職務,終止此不實之委任關係,陳文賓同意並承諾找尋其他人選擔任董事。又訴外人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以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收受上開刑事訴訟通知後,始得知原告仍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乃通知陳文賓盡速處理,詎陳文賓仍未處理,致原告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清償被告公司所欠繳之營利所得稅,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為掛名董事,亦不知原告是否曾經向陳文賓請辭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嗣又於94年11月9日再次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94年11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而在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55、369頁)。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自94年11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該屆董事一職,亦已口頭向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賓請辭等情,業據陳文賓於101年3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第一次登記為董事時,有經原告同意,後來94年時原告連任董事,原告知道此事後,約95年3、4月間就來請辭。」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該屆董事及已向董事長請辭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自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堪認無誤。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結果,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
365、371頁),與原告因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為之簽名(本院卷第298至306頁),經肉眼比對後,明顯可見二者間無論係結構佈局、流暢度、態勢神韻均迥然有異,而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足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均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益徵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董事一職。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