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自然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錦清被 告 李東倖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