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許祐寧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複代理人 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執行債務人游國坤業於民國90年5月13日死亡,並由原告許祐寧對游國坤所得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因96年7月1日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由臺灣銀行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74年間,中央信託局於本院對游國坤提起清償積欠票款(票號FG0000000至FG07944 0之5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8,750元),經本院於74年10月19 日以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游國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字第4617號,於77年1月5日執行終結;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7188號,於80年1月25日執行終結;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1030號,於90年9月19日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於96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被告現對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強制執行中。此外,75年4月25日,中央信託局另向本院聲請對游國坤之財產(即目前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75年民執全字第839號)在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4號判例規定,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87年間聲請對游國坤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本院87年度民執寅字第11030號),被告業於90年9月19日自行撤回結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表彰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游國坤既於9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於95年8月17日聲請對已死亡而不具權利能力之游國坤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9年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非合法,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追加執行,已經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係於75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游國坤之財產(即目前被告聲請拍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75年民執全字第839號),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於75年4月25日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追加執行其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如上所述,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一併請求撤銷本院75年度民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0年1月25日北院民執洪7188字第21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民全執字第8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表彰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歷年均持本案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1月25日北院明79民執洪7188字第2102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游國坤多次進行追償,查被告在鈞院87年度民執寅字第11030號執行事件中,因游君持有之房地其上設有抵押債權,被告於顯無實益情形下,僅撤回對該標的物之執行,惟未撤回全案之執行程序。復按本案執行名義所載「本行參加臺北地院87民執寅字第11030號於90年9月24日受償新台幣0元」,上開執行事件乃因被告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此舉實已達到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嗣於鈞院95年度民執寅字第37714號執行事件,被告對訴外人游國坤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未通知被告提出游國坤之戶籍謄本,且於開始執行後亦未有因有執行不能之情事經執行法院駁回,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消滅時效期間中斷之效果,應不受影響。
(二)依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0號要旨。系爭假扣押標的業已交付終局執行事件為執行,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爰鈞院75年民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對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訴請撤銷之權利。
(三)若認定上述執行行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效力之旨,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非謂時效完成後債權當然消滅,故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利息及違約金,並不隨同消滅,則被告就原告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五年內利息及五年內之違約金,仍得為給付之請求。
(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死亡訴外人游國坤係被告之債務人,原告後續繼受有訴外人游國坤所遺留之房地,原告仍得就其繼受之遺產之限度內,清償游君原先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是故原告主張其就其限定清償責任不存在,更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揭法規旨意有違,法院應予以駁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被告請求原告就其所繼受之遺產利益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對訴外人游國坤向本院聲請
75 年度民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執行,且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清償票款事件,經獲勝訴判決確定。
2、中央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中信局之權利及義務。
3、系爭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4、中信局對游國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本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字第4617號,於77年1月5日終結,又於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7188號,於80年1月25日終結,復於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1030號,於90年9月19日終結,又於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於96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強制執行中。
5、游國坤於90年5月13日死亡,原告為游國坤之限定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對其被繼承人之給付支票款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乃為時效抗辯,故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且所為假扣押保全及及本案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中信局前以訴外人游國坤所簽發票號為FG000000 0至FG0000000之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8,750元,經提示不獲兌現,經本院於74年10月19日以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字第4617號聲請分配,受償0元,於77年1月5日終結;其後,持本院7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7188號聲請換發79年度執字第71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80年1月25日終結;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民執字第2653號聲明分配,受償0元,於82年10月間終結;87年7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1030號聲請執行,受償0元,於90年9月19日間終結;被告於95年8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聲明分配,受償5,574,846元,於96年5月21日終結;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809號聲請執行,受償40,164,893元,於100年3月
15 日終結;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419 號聲請執行無結果,於100年10月6日終結;其後,被告又持本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1030號、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100年度執字第64226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被告其撤回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030號對游國坤強制執行一案,自有上開規定適用,並提出本院90年9月24日北院文87民執寅字第11030號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詳觀本院79年度執字第7188號債權憑證上執行受償情形記載本件債權人(即中信局)經參加本院87年民執寅字第11030號90年9月24日受償新臺幣0元,可見本院87年執字第11030號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並非以中信局撤回執行終結。中信局固於90年9 月19日之執行法院陳以「因債務人游國坤已於90年5月13 日死亡,本強制執行案擬撤回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87民執字第11030執行卷),然其實際上並未對執行法院為撤回執行之意思表示。何況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亦有明定,亦無從認中信局有何撤回執行之聲請必要,故仍應認中信局此次聲請執行並未撤回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0年9月24日強制執行終結重行起算5年。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3、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游國坤業於90年5月13 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中信局於95年8月17日間向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聲請執行時,自應列游國坤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今中信局卻僅游國坤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民執字第37714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是中信局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游國坤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足得發生。被告對游國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則應自前次90年9月24日強制執行終結起算5年即95年9月23日罹於時效。
4、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並未消滅,自不足取。
(二)被告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原告主張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而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對游國坤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僅係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原告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要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及假執行程序
1、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95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迄100年8月23日始對原告即游國坤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42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有據。
2、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之故。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處理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是故就假扣押此類無確定實體請求權有無之執行名義,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今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假扣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債權罹於時效所消滅者為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且保全執行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且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