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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張嘉慧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板院通民執竹字第六一八0八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1870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院通民執竹字第618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於民國88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永隆曾向福灣公司貸款為由,持發票人為張永隆及原告,發票日為86年11月21日,到期日為88年2月2日,票面金額64萬1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70號裁定准許後,於90年7月13日以張永隆為債務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由板橋地院於90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福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對張永隆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於8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楊志勇結婚後,即遷至宜蘭縣○○鄉○○路,自83年4月起即未與張永隆同住,自84年起更絕少與張永隆往來,故原告根本不知張永隆曾向福灣公司貸款,亦不曾與張永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實係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福灣公司於88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遲至90年7月1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0年11月13日重行起算,至遲於93年11月12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嗣後雖分別於97年12月及98年3月間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鈞院換發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二)就繼承債務之部分,原告雖為張永隆之繼承人,惟原告於83年4月間結婚後,即搬遷至宜蘭縣○○鄉○○路,直至張永隆於92年間死亡時止,已近10年未與張永隆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從知悉張永隆之負債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及高血壓之疾病,所得薪資常需用以支應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較常人為高,倘尚須清償繼承債務,勢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又張永隆向福灣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原告分文未取,且實際上原告唯一自張永隆繼承之遺產早已被查封拍賣,用以清償張永隆之其他債務,若命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就繼承張永隆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查扣原告薪資達20萬7889元,惟原告依法既僅就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上開薪資債權,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20萬7889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曾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復於此期間多次協商,足認原告自身已對被告之請求權有所認知,且原告之薪資債權於98年至100年間遭被告扣押達2年之久,原告默不作聲,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除有所認知之外,亦已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二)張永隆係於92年3月2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復未舉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且由原告依法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由原告概括繼承張永隆之債務。

(三)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20萬7889元,屬合法債之清償,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永隆於84年1月18日與原告生母陳美女離婚,於8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黃才花結婚,並遷至新北市三峽區,復於91年11月11日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嗣於92年3月26日死亡。

(二)原告於83年4月23日與楊志勇結婚,同年6月遷至夫家即宜蘭縣○○鄉○○路,復於95年3月遷至現住所即宜蘭縣羅東鎮。

(三)被告前手福灣公司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70號裁定准許後,於90年7月13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張永隆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經板橋地院於90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6212號),但執行無結果,復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原告薪資共計20萬7889元,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842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

(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就原告自己債務之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原告是否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二)就繼承張永隆之債務部分,原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致未能於民法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事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萬7889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自己債務之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原告是否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確定判決而言,兩者並不相當,故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另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1月21日,到期日為88

年2月2日(見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145號執行卷第9頁),被告之前手福灣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票字第1870號裁定准許確定,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已如前述,福灣公司遲於90年7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亦即不能自福灣公司聲請執行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8年2月2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2月2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先後於97、98、101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⒋被告雖抗辯:伊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

告薪資共計20萬7889元,其間強制扣薪長達2年之久,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且兩造曾多次協商和解,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所認知,亦承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尚難逕認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原告薪資債權,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就繼承債務部分,原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致未能於民法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事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

文。是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為繼承人所承受,即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對張永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而由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既係於張永隆死亡前所核發,此執行行為自屬有效,嗣張永隆於92年3月26日死亡,則張永隆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故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而不受影響,行使之對象則須轉向張永隆之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然因被告之前手福灣公司並非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8年2月2日起算,並於91年2月2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張永隆死亡後,迄至97、98及101年間始先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其繼承債務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

(三)原告就自己之債務及繼承之債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1年2月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於101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2月3日送達予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受,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其中18萬8451元債權並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萬7889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72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8年度臺上字第61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執

行事件中,曾聲請查扣原告薪資20萬7889元,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既無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自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日期及執行情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使被告仍受償20萬7889元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收取命令受償20萬7889元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事後以該債權於受償時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依收取命令受償20萬7889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