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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林樑才

林樑中林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樑中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樑中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樑中負擔九分之七,被告林樑才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國樑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林樑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減縮對被告林樑才、林國樑此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林樑才、林國樑就此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林樑才、林樑中及林國樑等人,均為林文智(已

歿)之繼承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林文智生前即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由訴外人即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該贈與契約書已經有效成立。而贈與契約第

2 條約定:「甲方(即林文智)願隨時配合乙方(即原告),將前條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被告3人均為林文智之繼承人,並為贈與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文智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被告林樑中雖明知贈與契約已經成立,但不遵守贈與契約之約定辦理過戶,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除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樑中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樑中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樑中雖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撤銷贈與權利不得繼承,被告林樑中並無可繼承之撤銷權,自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林文智簽立該贈與契約後至死亡之時,未曾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拒絕履行或撤銷贈與契約之理由。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雖僅記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05之6地號土地,但另外2筆土地為系爭房屋○○○區○○設道路,仍應將該2筆土地納入系爭房屋範圍內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林樑中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樑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林樑才、林國樑對於原告請求渠等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自認而不爭執。

三、被告林樑中則以:㈠原告主張林文智生前立有贈與契約,被告等人應繼承林文智

贈與之權利,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林樑中以101 年3月13日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起訴即屬無據。且本件贈與契約並非遺贈,繼承人當然有權撤銷。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林樑中1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全體。兩造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事實上均已達成共識,如依原告主張取走系爭房屋,將在兄弟姊妹之間,造成極大之不公平,也非父母生前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林樑才、林樑中及林國樑等人,均為林文智之繼

承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林文智所有,林文智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林樑才、林樑中及林國樑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

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樑中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林文智訂立之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林樑才、林樑中及林國樑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請求被告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樑才、林國樑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林樑中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樑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有

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林樑中對於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否認,則其既抗辯係合法有權占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文智生前即表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由林文智之弟林秀三簽名見證等語,並提出贈與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林樑中雖否認該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林秀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真正的,贈與契約書上面林秀三的簽名是渠所親簽,渠住在林文智隔壁,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拿贈與契約書到渠店裡來,渠看到贈與契約書之字跡確實是林文智的字跡,原告說系爭房屋是林文智贈與給他的,渠就簽名,林文智當時70幾歲,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信該贈與契約書確應為林文智所簽名,內容應屬真正。參諸林文智係100年4月21日死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而該贈與契約書係94年9月15日書立,距離林文智死亡時間,尚有5年餘之久,如林文智不欲為此等安排,應可於生前撤銷該贈與契約,但被告等並未提出林文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證據,足證林文智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贈與契約應有效成立。另被告林樑中雖辯稱該贈與契約並非遺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以101年3月13日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撤銷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起訴即屬無據云云。惟贈與人之撤銷權,應屬一身專屬權,僅贈與人得以撤銷贈與,繼承人無法繼承撤銷權,故被告林樑中辯稱以101年3月13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又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林文智)願隨時配合乙方(即原告),將前條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而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文智之繼承人,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林文智對原告所負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因贈與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洵屬有據。至被告林樑中辯稱如原告取走系爭房屋,將在兄弟姊妹之間,造成極大之不公平云云,則屬繼承人間遺產分配是否公平之問題,應由繼承人自行協調,但與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無涉,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樑中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可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由林文智贈與原告等節,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屋現在占有人林樑中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理。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樑中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樑中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樑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被告林樑中就此數額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此數額亦非不當,應屬合理。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樑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林文智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林樑中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林樑中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樑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均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林樑才、林樑中、林國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林樑中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樑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一、土地部分:┌──┬───────┬───┬───┬─────┬────┐│ │ │ │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平方│ │ ││ │ │ │公尺 │ │ │├──┼───────┼───┼───┼─────┼────┤│1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1,205.│1056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33 │264 │林樑才 ││ │6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2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57 │2574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 │264 │林樑才 ││ │1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3 │臺北市文山區實│建 │128 │25740分之 │林碧珠 ││ │踐段1小段305之│ │ │264 │林樑才 ││ │2地號 │ │ │ │林樑中 ││ │ │ │ │ │林國樑 │└──┴───────┴───┴───┴─────┴────┘

二、建物部分:┌──┬──┬───┬───┬────┬────┬──┬──┐│ │ │ │ │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基地坐│建物層次│附屬建物│權利│所有││ │ │牌 │落 │面積(平│面積(平│範圍│權人││ │ │ │ │方公尺)│方公尺)│ │ │├──┼──┼───┼───┼────┼────┼──┼──┤│1 │3706│臺北市│臺北市│3層 │陽台: │全部│林碧││ │ │文山區│文山區│64.37 │8.14 │ │珠、││ │ │光輝路│實踐段│ │花台: │ │林樑││ │ │134巷2│1小段 │ │1.96 │ │才、││ │ │號3樓 │305之 │ │ │ │林樑││ │ │ │6地號 │ │共有部分│ │中、││ │ │ │ │ │:實踐段│ │林國││ │ │ │ │ │1小段 │ │樑 ││ │ │ │ │ │3744建號│ │ ││ │ │ │ │ │,面積:│ │ ││ │ │ │ │ │1,392.6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40分之1 │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