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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高鈺

馬維楓蘇群堡吳隆英羅玲文黃玲瑜羅瑞美劉永祥李碧珠吳塗生吳永豐林淑櫻沈西洪蔡亦耕黃煌鎔周段幼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告 吳水鏡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曾得華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水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得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水泥雨遮拆除。

被告曾得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九點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水鏡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E欄位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E欄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F欄編號2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水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曾得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吳水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水鏡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曾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得華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G欄編號1所示金額為被告吳水鏡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水鏡如分別以如附表H欄編號1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Ga欄位編號2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以如附表二Gb欄位編號2所示金額為被告曾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得華如以如附表二Ha欄編號2所示金額及按月以如附表二Hb欄編號2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水鏡應給付原告高鈺等16人如附表一D欄位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水鏡應將如附件1編號A、B、C所示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曾得華應將如附件1編號B、C所示圍牆所增建部分及三處窗戶雨遮予以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聲明,並於102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列所示。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同地段26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為被告吳水鏡所有。詎吳水鏡未經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占用上開地段2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I所示部分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C、D、I土地),並逕自在系爭C、D土地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他人經營麵館收取租金,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居住之雙橡園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5月17日發函要求吳水鏡處理,惟吳水鏡僅將該系爭建物拆除,系爭C、D、I土地位於如附圖編號B、F圍牆內,仍為吳水鏡所占有使用。嗣後,於同年9月21日,吳水鏡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曾得華,迄今吳水鏡及曾得華仍不願將上開B、F圍牆拆除,致系爭D土地則仍為吳水鏡占有使用中;系爭C、I土地仍為曾得華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上之三扇窗戶水泥雨遮(如附圖編號E所示,下稱系爭水泥雨遮)亦仍越界占有使用系爭D土地。為此,吳水鏡及曾得華既對原告均無合法使用系爭C、D、I土地之權源存在,吳水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D土地;曾得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及系爭水泥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D土地,原告自得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吳水鏡應將系爭D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曾得華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拆除,並將系爭C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吳水鏡自始並無合法使用系爭C、D土地之權利既如上述,則就其無權占用系爭C、D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麵館,自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麵館於100年9月16日結束營業,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水鏡應支付自100年9月16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是原告以此為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吳水鏡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系爭C、D土地自96年1月起迄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74,000元,則原告以系爭C、D土地申報總地價10%之年息基準,請求被告吳水鏡應支付自100年9月16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無權占有系爭C、D土地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799,644元(計算式如附件2),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向吳水鏡請求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之金額;另曾得華無合法使用系爭C、I土地之權利亦如上述,其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併參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認定計算曾得華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系爭C、I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0元,據此請求曾得華無權占用系爭I土地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應支付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予各原告,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予各原告如附表一G欄所示;無權占用如系爭C土地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支付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H欄所示等語。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吳水鏡應給付原告高鈺等16人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水鏡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空地返還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曾得華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雨遮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空地返還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⑷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金額予各原告。⑸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H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水鏡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原屬於詹合記祭祀公業所有,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4年間擔任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並領有建築執照(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及使用執照(66使字第1728號)。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坡心段578、578-7至13、578-42地號土地,重測後劃○○○區○○段○○段268至276地號土地,被告吳水鏡所占用出租予他人經營麵館者即為原坡心段578-13地號、重測後劃為通化段五小段268地號之土地,於70年3月5日復併○○○區○○段○○段○○○○號土地內。

然上開268地號土地實為法地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移轉,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8年間竟違法轉讓予陳有塗、翁仁敏2人,渠等轉讓上開268地號土地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故原告縱取得系爭C、D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效,原告非係系爭C、D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吳水鏡係於75年6月間向訴外人劉麒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如附圖編號B、F所示圍牆業已存在,圍牆內土地並經劉麒點交予吳水鏡使用,吳水鏡為系爭

C、D、I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且劉麒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因此由被告前手劉麒使用系爭C、D、I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且原告未在吳水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際表示異議或起訴,俟取得吳水鏡信任後再提起本訴,無異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原告請求吳水鏡返還系爭D土地及支付系爭C、D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9月16日起回溯追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系爭C、D土地為法地空地,又屬防火巷,顯無利用價值,原告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得華部分:除亦主張系爭C、D、I土地為法地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移轉,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8年間違法轉讓予陳有塗、翁仁敏2人,渠等轉讓上開268地號土地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故原告縱取得系爭C、D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效外,復認曾得華雖於100年9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吳水鏡迄至同年10月3日方點交予其,點交當日適逢原告聲請地政機關前來測量,其因此知悉系爭C土地使用權有爭議,因此從未遷入居住系爭房屋,而不曾使用系爭C土地。因此原告訴請曾得華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係系爭房屋建造時即已建之,嗣後出售予其,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雖將房屋和土地分別出售予不同人,然解釋當事人真意,受讓房屋之人仍應有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源,故其得合法使用系爭D土地,原告訴請拆除即無理由。

㈢、前開被告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同地段26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吳水鏡所有,嗣於100年9月21日,吳水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曾得華。

㈡、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原屬於詹合記祭祀公業所有,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4年間擔任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並領有建築執照(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及使用執照(66使字第1728號)。系爭房屋基地原為坡心段578、578-7、578-8、578-9、578-10、578-11、578-12、578-13、578-42等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區○○段○○段275、274、273、272、

271、270、269、268、276地號土地。其○○○區○○段○○段○○○○號土地(原坡心段578-13地號土地)與通化段五小段265、266、267-1、267-2地號,於6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共同申請領有69建(大安)(六)字第022號建照執照,於70年3月5日申請土地合併完成,合併後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為原告居住之雙橡園華廈社區建築基地。

㈢、吳水鏡於75年6月間向劉麒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在系爭C、D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並租予他人經營麵館,時間迄至100年9月16日止。

㈣、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越界占有使用系爭D土地。

四、原告起訴主張吳水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D土地增建系爭建物租予他人經營麵館,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D土地;曾得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迄今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I土地,為此,請求吳水鏡應將占用系爭D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曾得華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拆除,並將占用系爭C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吳水鏡應給付占用系爭C、D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曾得華應給付占用系爭C、I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C、D、I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吳水鏡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D土地?曾得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I土地?曾得華所有之系爭水泥雨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D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水鏡、曾得華返還土地及請求曾得華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水泥雨遮之舉,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㈣若然,原告請求吳水鏡、曾得華返還如附表一E、F、H欄位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曾得華按月給付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之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C、D、I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C、D、I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C欄位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自屬土地法上所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

⒊雖被告均主張系爭C、D、I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取得系爭C

、D、I土地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不得移轉之規定而屬無效,而認原告非係系爭C、D、I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訴請確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0年3月5日所為准予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65地號土地合併為265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係為無效,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4-178頁)。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非出賣系爭C、D、I土地予原告之債務人,對上開土地屬第三人,因此該土地之登記對被告具有絕對效力,縱被告另行提起訴訟,亦不影響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明灼。況被告所提之訴訟為確認○○○區○○段○○段○○○○號合併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非屬撤銷或確認系爭C、D、I土地所有權之訴;又縱被告之行政訴訟為有理由,然法定空地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仍非不得移轉,甚至得允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與其他部分或建築物各屬不同人所有者,例如因土地重劃分配之情形下即許之,因此原告是否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取得系爭C、D、I土地之所有權,抑或原告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C、D、I土地所有權等,在在均可能影響原告就系爭C、

D、I土地所有權之認定,非僅以地號不得合併,即得遽認系爭C、D、I土地為法定空地,因而原告取得無效而得於本案主張原告非係所有權人自明。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難以採憑。

㈡、吳水鏡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D土地?曾得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C、I土地?曾得華所有之系爭水泥雨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D土地?⒈按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占用系爭D土地,而如附圖B、F圍牆分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該等圍牆與同地段269地號土地間之系爭C、D土地占用前開265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結果為:如附圖E所示系爭水泥雨遮確實占用系爭D土地,F圍牆內之系爭D土地實際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B圍牆內之系爭C、I 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分別為9.8、0.2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⒉其中就如附圖編號F所示圍牆及系爭D土地部分,對照本院職

權調取之坡心段578、578-7至578-13、578-4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通化段五小段265、266、267-1、267-2地號土地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資料及本院10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97頁)觀之,如附圖編號F所示圍牆及系爭D土地均坐落在原坡心段578地號土地上,該部分土地於65年12月4日分割為578-13地號土地,於67年土地重測時則編號○○○區○○段○○段○○○○號,復於70年合併為同段265地號。又系爭房屋起造時,起造人就坡心段578地號土地曾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祭祀公業詹合記64年10月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以系爭房屋起造時,曾得系爭D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D土地一節,足堪認定。

⒊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D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間就○○○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D土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得謂吳水鏡、曾得華嗣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時,就系爭D土地即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涉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從而,系爭D土地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合法使用系爭D土地,但於吳水鏡及曾得華分別於75年6月間及100年9月21日自劉麒、吳水鏡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尚非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抗辯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堪予認定。又吳水鏡、曾得華雖另辯稱其等係善意取得系爭D土地云云,惟系爭D土地既已登記為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吳水鏡、曾得華主張善意取得一節實屬無稽,殊難採憑。

⒋再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及系爭C、I土地部分,對照前揭

坡心段578、578-7至578-13、578-4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通化段五小段265、266、267-1、267-2地號土地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頁)觀察結果,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及系爭C、I土地自始坐落在原坡心段599-2地號土地上,於67年土地重測時編號○○○區○○段○○段○○○○號。

⒌至吳水鏡、曾得華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C、I土地一節,其中

吳水鏡向劉麒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確占有使用系爭C土地之情,為原告與吳水鏡所不爭執。然曾得華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C土地。然考諸系爭C、I土地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內,而該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圍牆曾經曾得華修補,經曾得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曾得華自係有占有該圍牆內之系爭C、I土地之意思無訛,曾得華辯稱其尚未搬進系爭房屋,因此未占有系爭C、I土地云云,尚屬無據。⒍又吳水鏡、曾得華雖辯稱其等係善意取得系爭C、I土地云云

,惟系爭C、I土地既已登記為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所有,其等主張善意取得尚乏依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吳水鏡、曾得華就系爭C、I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就系爭

C 、I土地為有權占有一情,彰彰明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水鏡、曾得華返還土地及請求曾得華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水泥雨遮之舉,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2人雖均抗辯:如附圖編號F、B所示圍牆歷史悠久,原告未在吳水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際表示異議或起訴,俟取得吳水鏡信任後再提起本訴,原告訴請吳水鏡返還系爭D土地,及訴請曾得華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水泥雨遮,並返還系爭C、D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縱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得知悉系爭C、D土地為吳水鏡占用,亦非代表系爭C、D土地占用人吳水鏡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就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相較,系爭C、D土地目前為空地,並未作其他經濟利用;再審酌系爭C、D土地將對原告居住之雙橡園社區土地全部使用俱有影響,而非僅限原告所享有之持分數而已,因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C、D土地所受損害,應大於系爭房屋拆除所受損失,倘不准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顯難達保護不動產所有人之立法意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言,亦屬不公平;至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水泥雨遮部分,系爭水泥雨遮之拆除固使曾得華喪失系爭房屋部分之使用利益,惟因系爭水泥雨遮非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亦難認具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程度之居住、工作或遮蔽風雨之功能,故將該系爭水泥雨遮拆除,尚不因此對曾得華及公共利益生重大損害。從而,原告本不受系爭C、D土地原所有人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則原告訴請吳水鏡返還系爭D土地、訴請曾得華拆除系爭水泥雨遮並返還C土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吳水鏡、曾得華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㈣、如是,原告請求吳水鏡、曾得華返還如附表一E、F、H欄位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曾得華按月給付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以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吳水鏡自起訴前5年之日起迄至停止出租系爭D土地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D土地;請求吳水鏡自起訴前5年之日起迄至移轉系爭房屋前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因吳水鏡抗辯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曾得華自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日起迄至102年8月2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C土地;主張曾得華自受讓系爭房屋日起迄至102年10月2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I土地,及自102年11月21日迄搬遷日止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既原告請求吳水鏡、曾得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故本院次應審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地處臺北市○○○○○段,附近有活絡之商業活動進行,然非直接交通主要幹道,且位於狹窄巷弄內,地形非完整方正,難以為有效利用,有地圖1紙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第123-130頁),本院審酌系爭C、D、I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如附表二E欄位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E欄位所示);又曾得華應自102年11月21日迄搬遷日止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如附表二F欄位編號2所示,方為合理(計算式如附表二F欄位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吳水鏡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曾得華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吳水鏡應將系爭D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曾得華應將系爭D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系爭水泥雨遮拆除,及將系爭C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E欄位所示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曾得華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F欄位編號2所示金額,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一┌─┬────┬───┬───────┬─────────────┬───────────────────────────────────────────┐│編│所有權人│ 身分 │ 應有部份 │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變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 (A) │(B) │(系爭265地號 ├─────────────┼────────────┬──────────────────────────────┤│號│ │ │土地持分) │ 對吳水鏡 │ 對吳水鏡 │ 對曾得華 ││ │ │ │ (C) ├───────┬─────┼───────┬────┼───────────────────┬──────────┤│ │ │ │ │不當得利總金額│請求金額 │不當得利總金額│請求金額│ 對系爭I土地部分 │ 對系爭C土地部分 ││ │ │ │ │ │ (D) │ │ (E) ├────┬────┬─────┬───┼─────┬────┤│ │ │ │ │ │ │ │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每月不當得│每月請│不當得利總│請求金額││ │ │ │ │ │ │ │ │總金額 │ (F) │利總金額 │求金額│金額 │ (H) ││ │ │ │ │ │ │ │ │ │ │ │(G) │ │ │├─┼────┼───┼───┬───┼───────┼─────┼───────┼────┼────┼────┼─────┼───┼─────┼────┤│1 │高鈺 │ 原告 │340/ │共計 │1,884,000元 │44,483元 │1,799,644元 │42,492元│1,275 元│30元 │51元 │1.20元│ 58,726元 │1,387元 ││ │ │ │14400 │5962/ │ │ │(計算式如附件│ │(計算式│ │(計算式如│ │(計算式如│ │├─┼────┼───┼───┤14400 │ ├─────┤2所示) ├────┤如附件3 ├────┤附件3①所 ├───┤附件4所示 ├────┤│2 │馬維楓 │ 原告 │417/ │ │ │54,558元 │ │52,115元│所示) │37元 │示) │1.48元│) │1,701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3 │蘇群堡 │ 原告 │274/ │ │ │35,848元 │ │34,244元│ │24元 │ │0.97元│ │1,11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4 │吳隆英 │ 原告 │340/ │ │ │44,483元 │ │42,492元│ │30元 │ │1.20元│ │1,38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5 │羅玲文 │ 原告 │377/ │ │ │49,324元 │ │47,116元│ │33元 │ │1.36元│ │1,53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6 │黃玲瑜 │ 原告 │392/ │ │ │51,287元 │ │50,361元│ │35元 │ │1.39元│ │1,599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7 │羅瑞美 │ 原告 │377/ │ │ │49,324元 │ │47,116元│ │33元 │ │1.36元│ │1,53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8 │劉永祥 │ 原告 │274/ │ │ │35,848元 │ │34,244元│ │24元 │ │0.97元│ │1,11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9 │李碧珠 │ 原告 │340/ │ │ │44,483元 │ │42,492元│ │30元 │ │1.20元│ │1,38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0│吳塗生 │ 原告 │274/ │ │ │35,848元 │ │34,244元│ │24元 │ │0.97元│ │1,11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1│吳永豐 │ 原告 │417/ │ │ │54,558元 │ │52,115元│ │37元 │ │1.48元│ │1,701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2│林淑櫻 │ 原告 │274/ │ │ │35,848元 │ │34,244元│ │24元 │ │0.97元│ │1,11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3│沈西洪 │ 原告 │340/ │ │ │44,483元 │ │42,492元│ │30元 │ │1.20元│ │1,38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4│蔡亦耕 │ 原告 │340/ │ │ │44,483元 │ │42,492元│ │30元 │ │1.20元│ │1,387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5│黃煌鎔 │ 原告 │769/ │ │ │100,611元 │ │96,107元│ │68元 │ │2.72元│ │3,136元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16│周段幼蘭│ 原告 │417/ │ │ │54,558元 │ │52,115元│ │37元 │ │1.48元│ │1,701元 ││ │ │ │14400 │ │ │ │ │ │ │ │ │ │ │ │├─┼────┼───┼───┼───┼───────┼─────┼───────┼────┼────┼────┼─────┼───┼─────┼────┤│17│陳有塗 │訴外人│338/ │共計 │ │ │ │ │ │ │ │ │ │ ││ │ │ │14400 │8438/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18│翁仁敏 │訴外人│775/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張奇聰 │訴外人│1411/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詹素蒨 │訴外人│392/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詹素娟 │訴外人│416/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吳志祥 │訴外人│417/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邢涵英 │訴外人│392/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洪玉滿 │訴外人│209/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高得翔 │訴外人│101/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王美只 │訴外人│377/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王吳麗燕│訴外人│308/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王振昌 │訴外人│417/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林陳金蓮│訴外人│109/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王許麗卿│訴外人│691/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胡文瑄 │訴外人│392/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黃明珠 │訴外人│274/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高應廉 │訴外人│203/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洪玉蝶 │訴外人│122/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曾文文 │訴外人│340/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王玉華 │訴外人│377/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于懷增 │訴外人│377/ │ │ │ │ │ │ │ │ │ │ │ ││ │ │ │14400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被告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占用土地│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自民│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E) │本院認自民國│原告為被告│被告為原告預││號│ │當得利之土地 │面積(平│被告應給付之│國102年11月21日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11月21 │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 │ │ │方公尺)│金額(C)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 │日起曾得華應│(G ) │H)(新臺幣 ││ │ │ │ │ │金額(D) │ │按月給付之金│(新臺幣)│) ││ │ │ │ │ │ │ │額(F) │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1 │吳水鏡 │臺北市○○區○○段五│⑴C部分 │746,481元 │ │共計:1,028,885元 │高鈺: │ │高鈺: │高鈺: ││ │ │小段265地號如附件複 │土地: │ │ │⑴系爭C部分土地202│24,293元│ │8,000元 │24,293元 ││ │ │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9.8平方 │ │ │,859元(計算式如附 ├────┤ ├─────┼──────┤│ │ │土地。 │公尺。 │ │ │表三所示) │馬維楓:│ │馬維楓: │馬維楓: ││ │ │ │⑵D部分 │ │ │⑵D部分土地826,026│29,795元│ │9,900元 │29,795元 ││ │ │ │土地:40│ │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 ├─────┼──────┤│ │ │ │平方公尺│ │ │所示) │蘇群堡:│ │蘇群堡: │蘇群堡: ││ │ │ │。 │ │ │ │19,577元│ │6,500元 │19,577元 ││ │ │ │ │ │ │ ├────┤ ├─────┼──────┤│ │ │ │ │ │ │ │吳隆英:│ │吳隆英: │吳隆英: ││ │ │ │ │ │ │ │24,293元│ │8,000元 │24,293元 ││ │ │ │ │ │ │ ├────┤ ├─────┼──────┤│ │ │ │ │ │ │ │羅玲文:│ │羅玲文: │羅玲文: ││ │ │ │ │ │ │ │26,937元│ │8,900元 │26,937元 ││ │ │ │ │ │ │ ├────┤ ├─────┼──────┤│ │ │ │ │ │ │ │黃玲瑜:│ │黃玲瑜: │黃玲瑜: ││ │ │ │ │ │ │ │28,009元│ │9,300元 │28,009元 ││ │ │ │ │ │ │ ├────┤ ├─────┼──────┤│ │ │ │ │ │ │ │羅瑞美:│ │羅瑞美: │羅瑞美: ││ │ │ │ │ │ │ │26,937元│ │8,900元 │26,937元 ││ │ │ │ │ │ │ ├────┤ ├─────┼──────┤│ │ │ │ │ │ │ │劉永祥:│ │劉永祥: │劉永祥: ││ │ │ │ │ │ │ │19,577元│ │6,500元 │19,577元 ││ │ │ │ │ │ │ ├────┤ ├─────┼──────┤│ │ │ │ │ │ │ │李碧珠:│ │李碧珠: │李碧珠: ││ │ │ │ │ │ │ │24,293元│ │8,000元 │24,293元 ││ │ │ │ │ │ │ ├────┤ ├─────┼──────┤│ │ │ │ │ │ │ │吳塗生:│ │吳塗生: │吳塗生: ││ │ │ │ │ │ │ │19,577元│ │6,500元 │19,577元 ││ │ │ │ │ │ │ ├────┤ ├─────┼──────┤│ │ │ │ │ │ │ │吳永豐:│ │吳永豐: │吳永豐: ││ │ │ │ │ │ │ │29,795元│ │9,900元 │29,795元 ││ │ │ │ │ │ │ ├────┤ ├─────┼──────┤│ │ │ │ │ │ │ │林淑櫻:│ │林淑櫻: │林淑櫻: ││ │ │ │ │ │ │ │19,577元│ │6,500元 │19,577元 ││ │ │ │ │ │ │ ├────┤ ├─────┼──────┤│ │ │ │ │ │ │ │沈西洪:│ │沈西洪: │沈西洪: ││ │ │ │ │ │ │ │24,293元│ │8,000元 │24,293元 ││ │ │ │ │ │ │ ├────┤ ├─────┼──────┤│ │ │ │ │ │ │ │蔡亦耕:│ │蔡亦耕: │蔡亦耕: ││ │ │ │ │ │ │ │24,293元│ │8,000元 │24,293元 ││ │ │ │ │ │ │ ├────┤ ├─────┼──────┤│ │ │ │ │ │ │ │黃煌鎔:│ │黃煌鎔: │黃煌鎔: ││ │ │ │ │ │ │ │54,945元│ │18,300元 │54,945元 ││ │ │ │ │ │ │ ├────┤ ├─────┼──────┤│ │ │ │ │ │ │ │周段又蘭│ │周段又蘭: │周段又蘭: ││ │ │ │ │ │ │ │:29,795│ │9,900元 │29,795 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 │425,987 │ │ │ ││ │ │ │ │ │ │ │元 │ │ │ │├─┼─────────┼──────────┼────┼──────┼────────┼─────────┼────┼──┬───┼──┬──┼───┬──┤│2 │曾得華 │臺北市○○區○○段五│⑴C部分 │60,001元 │51 │共計84,259元 │高鈺: │共計│高鈺:│ a │ b │ a │ b ││ │ │ │ │ │ │⑴系爭C部分土地82,│1,989元 │74元│2元 ├──┴──┼───┴──┤│ │ │小段265地號如附件複 │土地: │ │ │431元(計算式如附表│ │(計│ │高鈺: │高鈺: ││ │ │ │ │ │ │ │ │ │ ├──┬──┼───┬──┤│ │ │ │ │ │ │ │ │ │ │660 │1元 │1,989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丈成果圖所示C、I部分│9.8平方 │ │ │四所示) ├────┤算式├───┼──┴──┼───┴──┤│ │ │土地。 │公尺。 │ │ │⑵系爭I土地部分1,8│馬維楓:│如附│馬維楓│馬維楓: │馬維楓: ││ │ │ │⑵I部分 │ │ │28元(計算式如附表│2,440元 │表四│:2元 ├──┬──┼───┬──┤│ │ │ │ │ │ │ │ │ │ │810 │1元 │2,440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土地: │ │ │四所示) ├────┤所示├───┼──┴──┼───┴──┤│ │ │ │0.2平方 │ │ │ │蘇群堡:│) │蘇群堡│蘇群堡: │蘇群堡: ││ │ │ │公尺。 │ │ │ │1,603元 │ │:1元 ├──┬──┼───┬──┤│ │ │ │ │ │ │ │ │ │ │530 │1元 │1,603 │1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吳隆英:│ │吳隆英│吳隆英: │吳隆英: ││ │ │ │ │ │ │ │1,989元 │ │:2元 ├──┬──┼───┬──┤│ │ │ │ │ │ │ │ │ │ │660 │1元 │1,989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羅玲文:│ │羅玲文│羅玲文: │羅玲文: ││ │ │ │ │ │ │ │2,206元 │ │:2元 ├──┬──┼───┬──┤│ │ │ │ │ │ │ │ │ │ │730 │1元 │2,206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黃玲瑜:│ │黃玲瑜│黃玲瑜: │黃玲瑜: ││ │ │ │ │ │ │ │2,294元 │ │:2元 ├──┬──┼───┬──┤│ │ │ │ │ │ │ │ │ │ │760 │1元 │2,294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羅瑞美:│ │羅瑞美│羅瑞美: │羅瑞美: ││ │ │ │ │ │ │ │2,206元 │ │:2元 ├──┬──┼───┬──┤│ │ │ │ │ │ │ │ │ │ │730 │1元 │2,206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劉永祥:│ │劉永祥│劉永祥: │劉永祥: ││ │ │ │ │ │ │ │1,603元 │ │:1元 ├──┬──┼───┬──┤│ │ │ │ │ │ │ │ │ │ │530 │1元 │1,603 │1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李碧珠:│ │李碧珠│李碧珠: │李碧珠: ││ │ │ │ │ │ │ │1,989元 │ │:2元 ├──┬──┼───┬──┤│ │ │ │ │ │ │ │ │ │ │660 │1元 │1,989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吳塗生:│ │吳塗生│吳塗生: │吳塗生: ││ │ │ │ │ │ │ │1,603元 │ │:1元 ├──┬──┼───┬──┤│ │ │ │ │ │ │ │ │ │ │530 │1元 │1,603 │1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吳永豐:│ │吳永豐│吳永豐: │吳永豐: ││ │ │ │ │ │ │ │2,440元 │ │:2元 ├──┬──┼───┬──┤│ │ │ │ │ │ │ │ │ │ │810 │1元 │2,440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林淑櫻:│ │林淑櫻│林淑櫻: │林淑櫻: ││ │ │ │ │ │ │ │1,603元 │ │:1元 ├──┬──┼───┬──┤│ │ │ │ │ │ │ │ │ │ │530 │1元 │1,603 │1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沈西洪:│ │沈西洪│沈西洪: │沈西洪: ││ │ │ │ │ │ │ │1,989元 │ │:2元 ├──┬──┼───┬──┤│ │ │ │ │ │ │ │ │ │ │660 │1元 │1,989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蔡亦耕:│ │蔡亦耕│蔡亦耕: │蔡亦耕: ││ │ │ │ │ │ │ │1,989元 │ │:2元 ├──┬──┼───┬──┤│ │ │ │ │ │ │ │ │ │ │660 │1元 │1,989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黃煌鎔:│ │黃煌鎔│黃煌鎔: │黃煌鎔: ││ │ │ │ │ │ │ │4,500元 │ │:4元 ├──┬──┼───┬──┤│ │ │ │ │ │ │ │ │ │ │1,50│2元 │4,500 │4元 ││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周段又蘭│ │周段又│周段又蘭:│周段又蘭: ││ │ │ │ │ │ │ │:2,440元│ │蘭:2 ├──┬──┼───┬──┤│ │ │ │ │ │ │ │ │ │元 │810 │1元 │2,440 │2元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共計:│ │ ││ │ │ │ │ │ │ │:34,883 │ │30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吳水鏡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占用系爭C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5年11月10日起│ │ ││至95年12月31日│63,040元×9.8平方公尺×6%÷12×5/3=5,148元 │5,148元 ││止,合計5/3月 │ │ ││。 │ │ │├───────┼───────────────────────────┼──────┤│96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69,600元×9.8平方公尺×6%÷12×36=122,774元 │122,774元 ││,合計36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74,000元×9.8平方公尺×6%÷12×20=72,520元 │72,520元 ││100年9月20日止├───────────────────────────┼──────┤│,合計20月20日│74,000元×9.8平方公尺×6%÷12×20/30=2,417元 │2,417元 │├───────┼───────────────────────────┼──────┤│ │ │202,859元 │└───────┴───────────────────────────┴──────┘吳水鏡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占用系爭D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95年11月10日起│ │ ││至95年12月31日│63,040元×40平方公尺×6%÷12×5/3=21,013元 │21,013元 ││止,合計5/3月 │ │ │├───────┼───────────────────────────┼──────┤│96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69,600元×40平方公尺×6%÷12×36=501,120元 │501,120元 ││,合計36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74,000元×40平方公尺×6%÷12×20=296,000元 │296,000元 ││100年9月16日止├───────────────────────────┼──────┤│,合計20月16日│74,000元×40平方公尺×6%÷12×16/30=7,893元 │7,893元 │├───────┼───────────────────────────┼──────┤│ │ │826,026元 │└───────┴───────────────────────────┴──────┘附表四曾得華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占用系爭C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100年9月21日起│ │ ││至102年8月20日│74,000元×9.8平方公尺×6%÷12×22=79,772元 │79,772元 ││止,合計22月22├───────────────────────────┼──────┤│日 │74,000元×9.8平方公尺×6%÷12×22/30=2,659元 │2,659元 │├───────┼───────────────────────────┼──────┤│ │ │ ││ │ │ 82,431元 ││ │ │ │└───────┴───────────────────────────┴──────┘曾得華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占用系爭I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有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100年9月21日起│按月:74,000元×0.2平方公尺×6%÷12=74元 │ ││至102年10月21 ├───────────────────────────┼──────┤│日止,合計24月│74,000元×0.2平方公尺×6%÷12×24=1,776元 │1,776元 ││21日 ├───────────────────────────┼──────┤│ │74,000元×0.2平方公尺×6%÷12×21/30=52元 │52元 ││ │ │ │├───────┼───────────────────────────┼──────┤│ │ │1,828元 ││ │ │ ││ │ │ │└───────┴───────────────────────────┴──────┘附件2:(69,600元×40平方公尺×10%×5年)+(69,600元×10平方公尺×10%×5年)=1,799,664元。

附件3:①每月就系爭I土地部分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金

額:74,000×0.2平方公尺×10%×1/12月×5962/14400=51元。

②100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I土地部分得請求之金額:51元×25月=1,275元。

附件4:74,000元×10平方公尺×10%×1/12月×23月×5962/14

400=58,72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