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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周正雄訴訟代理人 周文圡被 告 林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約被告應幫忙原告處理臺北市○○區○○路1段151號房屋之買賣糾紛,並按月付息至該房屋買賣糾紛合作案結束時止,且應於上開房屋買賣糾紛解決後清償借款本金90萬元。詎被告並未幫原告辦好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且僅付息3次,即未再給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