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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林其春被 上訴人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上訴人 藍秀琪

彭聖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判處:㈠確認上訴人彭聖青與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藍秀琪與被上訴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二項聲明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第㈠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㈡項聲明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條規定分別為165萬元(確認股東權不存在)、165萬元(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