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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其春

樓之5被 告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被 告 彭聖青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有所明文。是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以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定之。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依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定之請求聲明:(1)確認被告彭聖青與被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 )確認被告藍秀琪與被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3 )確認被告彭聖青所提出101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3 、被證4 、被證5 不實在。(4 )被告藍秀琪、被告彭聖青應各給付原告750 萬元。查原告之上述請求,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之法律關係分別為被告彭聖青與被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彭聖青與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之法律關係有2 項,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1,650,000 元×

2 );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亦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0,000元、1,650, 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000,000元(7,500,000 元×2 )。上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共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0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2,0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9,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