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鄭又平
范志瑩汪攘夷趙宗廉姚忠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被 告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 林盛煌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又平、范志瑩與被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汪攘夷、趙宗廉、姚忠義與被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傳播公司)間董事及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真相傳播公司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7 月23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盛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致喪失對於破產財團之處分權,惟原告本訴之請求與真相傳播公司之破產財團尚無關連,非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無需列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逕以真相傳播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核無不合。又真相傳播公司既經破產宣告,其代表機關即董事長對於公司已喪失管理權能,轉由破產管理人任之,則本件訴訟以破產管理人林盛煌律師為真相傳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擔任被告真相傳播公司之董事任期應已於92年6 月30日屆滿,故自92年7 月1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鄭又平、范志瑩與被告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等人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之常務董事及董事,且被告業經宣告破產,其董事依破產法規定即有權利行使遭受限制之不利益,是以兩造間仍否存有常務董事及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又平、范志勞、汪攘夷、趙宗廉、姚忠義等人原為被告董事,其中鄭又平及范志瑩復被推選為常務董事,任期均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並依法辦理公司董事登記在案。原告等董事任期屆滿前3 日,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並決議由被告法人股東即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投資公司)當選
6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代表人另行指派),被告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決議由友吉投資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友吉投資公司並於92年6 月27日指派訴外人徐元春、林煒烽、任惠光、劉美貞、黃靜琳及陳永松為公司之法人代表,另於92年9 月1 日改派訴外人喬聚忠、季義生、林修立、李志中、柯慈匯、鄭天麟及曾頌熙等人分別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喬聚忠為董事長。依此,原告等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應已於92年6 月30日屆滿,故自92年7 月1 日起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鄭又平、范志瑩與被告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現仍被登記為被告常務董事或董事,致原告鄭又平於101 年2 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司董事登記事項,誤認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及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將應送達被告公司之函文送達原告鄭又平;又被告業經宣告破產,其董事依破產法規定即有權利行使遭受限制之不利益,是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既已無董事及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之公司登記迄仍顯示原告等人為被告董事或常務董事,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侵害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或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鄭又平、范志瑩與被告真相傳播公司間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汪攘夷、趙宗廉、姚忠義與被告真相傳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03705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185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4749000 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且由友吉投資公司當選6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該公司並於92年6 月27日指派訴外人徐元春、林煒烽、任惠光、劉美貞、黃靜琳及陳永松為公司之法人代表,另於92年9 月1 日改派訴外人喬聚忠、季義生、林修立、李志中、柯慈匯、鄭天麟及曾頌熙等人分別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喬聚忠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185200 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及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即自92年7 月1 日起因被告全面改選董監事及友吉投資公司改派他人,而喪失其擔任被告董事及常務董事之資格。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董事或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2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或常務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