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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廖耀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訴狀表明(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為租售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萬肆仟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即31.7×120,000=3,8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扣除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已繳納裁判費肆仟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叁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