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林旭焄被 告 祥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麗華
白桂溱兼白黃美麗.白賜倉即白黃美麗.白滄沂即白黃美麗.白裕雄即白黃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56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白桂溱、萬麗華、白黃美麗、白櫻芳及本件原告等5 人,然白櫻芳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79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白黃美麗則已於95年6 月29日死亡,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應以白桂溱、萬麗華及白黃美麗之繼承人即白桂溱、白賜倉、白滄沂、白裕雄等人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遭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2 月至80年4 月任職啟詳公司期間,曾為申辦勞保,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啟詳公司之負責人白吉檉使用。白吉檉另於79年12月間設立被告公司時,擅自使用原告交付予伊之前揭物品,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原告對此全不知情,更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爰訴請確認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白桂溱、萬麗華則分別具狀以: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
三、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內留存之79年12月29日、83年3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所示,原告為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遭廢止登記前,形式上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股東,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啟詳公司實際負責人白吉檉冒用身分證件及印鑑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亦據證人即曾於7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游大慶證稱:原告與伊當時均係職員,按月領固定薪水,沒聽說過原告身兼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看過公司召開過股東會;伊曾聽過公司負責人「白先生」,不知究為白桂溱或白吉檉,曾要求所有員工均須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勞健保等語綦詳,可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79年12月29日、83年3 月20日股東出資同意書上雖留存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印文,然尚無從證明原告本人確有出資擔任股東之意思。此外,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