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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于善疆被 告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72號被告竊盜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6時21分(即下午 4時21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 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收狀時間,及本院卷第35頁送件簿之記載),惟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已於100年12月 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公開審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01分辯論終結,同時諭知101年 1月19日上午11時宣判,亦有刑事審判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68至173頁),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據原告自陳其係在刑事庭訊完畢後始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由此足證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刑事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尚難認為合法。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