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謝碧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李奴係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8年5月24日死亡,死亡時無繼承人,有李奴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榮民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後所附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卷),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被告為李奴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堪認無誤。而被告既否認李奴應返還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85萬2,000元(詳參後述),足見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存否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李奴生前,曾為其代繳93年3月份起至98年6月份間老人養護所養護費用共計185萬2,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奴返還上開代墊款。嗣李奴於民國98年5月24日死亡,原告向李奴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李奴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養護費用係由李奴自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內之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支付一節,查李奴早於89年間即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朱芠君,而非李奴之款項,此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代繳李奴應付之養護費用,確屬代墊無誤。又代墊費用非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列之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為15年,被告辯稱適用兩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李奴之代墊養護費用185萬2,000元返還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曾為李奴代墊養護費用共計185萬2,000 元云云,然無論係依原告或朱芠君於另案中所自承之事實,或依李奴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以觀,均可查悉上開費用全係由李奴郵局存款所提領支付,並非原告代墊,原告主張李奴應返還代墊費用,自不足採。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李奴係於89年間即將上開郵局存款贈予朱芠君,亦係以朱芠君之財產支付本件養護費,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且朱芠君於另案中多次陳稱原告係依李奴委託代為領取郵局存款以繳納養護費用等語,可知原告所為,並非無因管理,而係受委任之行為。再退步言,此類養護費用之墊款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自原告所提單據最晚日期為98年5月以觀,本件至遲應於100年5月前請求,原告至101年3月間始行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李奴返還系爭代墊費用,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有為李奴支出系爭代墊款、及其代墊行為係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行為等事實。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有為李奴支出93年3月份起至98年6月份間老人養
護所養護費用共計185萬2,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私立仁園老人養護所收據共61紙在卷為憑(除96年10月份之收據未見提出外,其餘見本院卷第7-28頁)。然朱芠君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中已明確陳稱:
「(李奴還在世時是否有要把錢給妳?)他不是說在世要把錢給我... 是因為後來來住我們家,才把存摺(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以下均同)給我,並說也不用等到以後」、「因為89年間他住進來後,我把兒子的房間讓給他... 所以他把存摺圖章交給我,他有跟我說如果我要用就拿去用,反正錢就是要給我了」、「他交存摺給我後,我交給我媽媽(即本件原告)處理,李奴後來住養老院,需要費用,我請我媽媽要用錢就從裡面提款支付養老院費用,我幾乎都沒有因為自己而使用那個存摺,我自己有收入,我母親會告訴我使用狀況。因為使用很單純,所以沒有另外作紀錄」等情,有該案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比對卷附李奴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該帳戶於94年3月起至98年5月間,按月均有提領2萬8,550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情形,且無論次數或金額,皆洽與原告所提各期養護費收據所示情形大致一致,除外即幾無其他提領紀錄,可見朱芠君前稱李奴住養老院之費用,係由其委託母親提領李奴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等情,確然屬實;原告並非以自己所有款項為李奴代墊養護費之事實,至臻明確。果爾,則原告請求李奴須償還其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可取。
㈡原告雖又屢稱李奴於89年間即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贈與朱芠君等詞,惟縱使為真,該等存款亦應歸於朱芠君所有。且原告僅係依朱芠君之指示提領上開存款以代為支付之事實,已經朱芠君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事件中陳述明確如前,堪認朱芠君並無讓與該等款項予原告之意思。是即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原告亦未實際出資代墊養護費用,自無權請求李奴返還;遑論李奴於89年間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朱芠君之真意,僅限於贈與李奴死亡時系爭帳戶之餘額,亦即其死亡時之結算金額1萬0,064元,而不及於朱芠君指示原告提領用以給付養護費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號判決第9頁),原告主張該案係認定上開存款自89年間即歸由朱芠君所有云云,容有誤認。
㈢況且,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為其要件之一,已如前述
。查李奴於89年間住進朱芠君家中時,即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朱芠君保管,授權朱芠君得使用帳戶內存款,嗣李奴入住養老院時,朱芠君即委任原告自上開帳戶提款支付養老院費用等情,業據朱芠君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5號事件中陳明無誤,足見原告並非未受委任即為李奴支付養護費用,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李奴有養護費用返還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以自己所有款項為李奴支出養護費用之事實,且代付行為又非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原告與李奴間自無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