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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蔡勝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就原告蔡勝和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被告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關於「將隸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本會會員劃編小組直屬本會」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臨時會議,決議:「將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本會會員劃編小組直屬本會」(下稱系爭決議),但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亦即小組應在分會,本會並無小組,故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七、十至十八條規定,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

2本會組織依章程第十至十四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均為選任組織,秘書長、秘書及各處為會務組織,均屬服務會員之執行單位,無設有會員為下屬之編制及必要,逕將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員工劃編為直屬本會之會員,將形成前開選任組織及會務組織下設會員,與組織功能衝突,且侵害原有分會功能;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有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但經該決議直屬本會之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幕僚處、室員工,無法參與分會理事長、監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本會代表等,無異遭剝奪選舉及被選舉權;就系爭決議是否適法,曾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勞資一字第一0000二四七八九號書函表示「與貴會章程規定未合」,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勞資一字第一0000二五四二六號書函表示「‧‧‧依上開章程規定係於分會下設小組,故貴會逕依決議於總會下設小組,確有疑義且與貴會章程不符」,而勞委會依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工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認定被告決議有無違反章程之權限,故系爭決議確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而無效。

3工會章程之制訂源於工會法之授權,工會章程之修改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該項備查為法定形式要件,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即未完成法定程序,會議決議不得適用;現行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係依工會法第十二條授權制訂,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第五十三條規定「分會設幹事‧‧‧組織幹事會‧‧‧,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三條亦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及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小組之劃編,由分會擬訂經本會核定之」,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分會之任務如下:㈥關於小組之劃編‧‧‧」,第八條規定「小組為分會基本組織‧‧‧」,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分會組訓組之職掌如下:㈠小組之劃編‧‧‧」,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小組組長之職權如下:㈣執行分會理事會交辦事宜‧‧‧」,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㈠本會之理事長‧‧‧㈡分會之‧‧‧小組組長、副組長‧‧‧」,第十一條規定「分會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該組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故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係依據修正前工會法制訂,工會下設分會,分會下設小組。

4總公司分會係一0一年七月一日成立,成立於系爭決議之

後,且原劃編小組直屬本會之原隸屬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員工,亦非全數隸屬於總公司分會,部分係隸屬其他分會。

5其為中華電信工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成員,為被告工會

會員,本於社團構成員地位,對形成社團法人意志之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原證二)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原證三)網頁列印、(原證四)被告函暨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原證五、九)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函、(原證六)中華電信公司函、(原證七)被告函、(原證八)公告、(原證十至十二)勞委會書函、(原證十三)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原證十四)被告函暨第五屆理、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隸屬於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決議後仍為該分會

會員,且原告係臺北市分會理事長,仍當然具有會員代表大會身分,權益並無受侵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2工會法並未限制工會就會員組織進行調整,該工會係經由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調整工會組織,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並非限制組織之規定,而係宣示該工會對內部分會以下組織具有任意調整之權限,並未規定僅得設分會或僅分會得設小組、不得為其他編組,否則章程僅規定有理事、監事、會員大會代表,工會選舉辦法上關於章程所未提及之其他職務,將均違背章程而無效;會員代表大會為該工會最高權力機關,得以變更理事會決議,理事會僅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職權,而理事會有權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會員代表大會自得決定在本會下設小組;且工會組織編制注重會員間身分同質性、異質性,隸屬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會員,工作性質為綜理全國性經營事務,與地方分會組織著眼地方會員工作屬性、具在地性有別,系爭決議更正、調整原有誤之組織隸屬,並無不當。

3勞委會之書函並未指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僅為要

求該工會就有無違反章程為疑義解釋之行政指導,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由法院認定;該工會調整工會組織,經異動後會員自得參與本會之相關幹部代表選舉,會員之選舉、被選舉權等權益仍存在,況該工會之理事會業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決議設立總公司分會,於同年五月九日經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則原依系爭決議劃編小組直屬本會之原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員工共五五五人,均已改隸屬於總公司分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被證二)年度預算表、(被證五)被告函暨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被證六)第五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紀錄、(被證七至九、十二、十四)總公司分會第五屆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函、選舉委員會公告、(被證十)被告函、(被證十一)公告、(被證十三)本會直屬一組第五屆常務幹事、監察人候選人暨選舉人名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網頁列印、中華電信工會函、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函、中華電信公司函、被告函暨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公告、勞委會書函、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被告函暨第五屆理、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年度預算表、被告函暨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第五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紀錄、總公司分會第五屆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函、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函、公告、本會直屬一組第五屆常務幹事、監察人候選人暨選舉人名冊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工會章程規定節錄如下:

第六條:「下列人員,除代表機構之首長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㈠凡在中華電信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㈡凡為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之派遣、外包人員。㈢凡屬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公司之員工及為其服務之派遣、外包人員」。

第七條:「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一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十二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第十三條:「理事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秘書各一或二人,並視實際需要置會務工作人員分別掌理組訓、福利服務、文教宣傳、國際活動、研究發展、安全衛生、會計、總務、婦工、(青年工作)等事項,並得分處辦事。

各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第十四條:「本會理事、監事及本會會員調任或兼任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其他僱用工作人員為有給職」。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本會得視業務上之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必要時得聘任法律、會計、技術及其他與推展會務有關之顧問」。

第十八條:「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㈠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

第三十一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㈠入會費‧‧‧㈡經常會費‧‧‧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㈠本會:百分之三十。㈡分會:百分之七十。分會百分之七十會費分配,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

(參見原證一章程)2原告為被告工會臺北市分會第五屆理事長,任期內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參見原證三網頁列印)。

3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第五屆

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中決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一案「將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本會會員,劃編小組直屬本會」(參見原證四被告函暨會議紀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被告工會臺北市分會第五屆理事長,任期內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系爭決議係表彰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代表多數之意志,但原告當日並未出席,此觀(原證四)會議紀錄「請假代表」之記載即明,又系爭決議內容係「將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本會會員,劃編小組直屬本會」,有(原證四)被告函暨會議紀錄可考,原告並非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直屬幕僚處、室之員工,非因系爭決議劃編小組直屬本會之會員,其會員身份、會員大會代表身分、所隸屬之分會、各項會員權益均不因系爭決議受有任何影響,是系爭決議效力縱不明確,亦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或有受侵害之危險,無任何不安狀態或受侵害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七、十至十八條規定,無非以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四章組織章第十至十八條已規定本會之組織除會員代表大會外,僅有理事及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另得設立分會,分會下方得設小組為論據。經查:

1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至十二條係規定被告應設會員代表

大會,置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人數及選舉方式,第十三條係規定理事會除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外,得分處辦事,各置處長、副處長、幹事、助理幹事暨其人數,監事會除置秘書、幹事外,得置駐會常務理事、理事、法制專員暨其人數,第十四條係規定各項職務是否支領報酬,第十五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監事之任期、連任限制及資格之喪失,第十六條規定除理事、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設立委員會及聘任顧問,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得設分會,分會下設小組,組織規則另訂,有(原證一)章程附卷可稽,咸未規定被告除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委員會及分會外,不得另設其他低階之組織,則被告除按前述章程規定之選舉方法、設置合於章程明定人數之組織外,於理事會各分處之下、監事會之下、各種委員會之下,或獨立於理事會、監事會、委員會、分會之外,另設置「小組」或其他名稱之低階組織,已難謂違反章程第十至十八條關於組織之規定。

2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成立,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

前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是產業或職業工會本得於符合前開規定情形下同時設立分會、支部、小組,且分會、支部與小組得同時存在於工會組織、不相隸屬,例如:工會會員經劃為十個小組,其中九個小組分別成立三支部,剩餘一小組獨立存在,甚或三支部進而成立一分會,剩餘一小組仍獨立存在,形成一工會下設一分會一小組之情形;至修正前工會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亦僅明定分會、支部或小組組織之職務及人數,未限制小組必須隸屬分會之下,原告引修正前工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指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係限制被告工會下設分會後,僅得於分會下設立小組,自難採憑。

3參諸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十條第一、十一款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㈠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參見原證一),前業載明,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同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分會之任務如下:㈠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參見被證一、原證十三),故是否設立、合併或裁撤分會,為被告之理事會之職權,分會並受被告之理事會之指揮、監督,而被告之理事會猶應執行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舉重以明輕,被告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決定於分會之外設立位階低於分會之「小組」組織,自無不可。

4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二章「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第五

條固僅規定:「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㈠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勞工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體育委員會委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委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㈡分會之‧‧‧小組組長、副組長‧‧‧」,第五章「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第十一條亦僅規定:「分會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該組會員已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參見原證二),均未定本會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辦法,惟該選舉辦法係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第十六條決議訂立,而迄至系爭決議前,被告尚未設置有直屬本會之小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辦法未就當時所無之職務訂立選舉辦法,與事理相符,僅生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應配合系爭決議內容(本會下設直屬本會之小組)修正選舉辦法,增訂直屬本會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辦法,尚不得據以反指會員代表大會於選舉辦法訂定後即不得設立選舉辦法所未定之組織、職務,或違反章程第七條、剝奪直屬本會小組成員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被選舉權。至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僅為分會之組織規範,自亦不得依該規則內容,據以限制本會之組織。

5至勞委會雖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勞資一字第一000

0二四七八九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貴會於總會下設直屬編組,與貴會章程規定未合‧‧‧」,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勞資一字第一0000二五四二六號書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依上開章程規定係於分會下設小組,故貴會逕依決議於總會下設小組,確有疑義且與貴會章程不符」(參見原證十一、十二),然前述二函文均為勞委會應被告內部單位臺北市分會所提疑義,要求被告說明並依內部程序確認,為基於維護工會團結所為之行政指導,此觀(原證十二)勞委會書函說明欄第三點末行所載即明,並未認定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無效,且本院不受勞委會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七、十至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可疑,且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七及十至十八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