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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蔡勝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就原告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並非自然人、亦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而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六條規定,除代表機構之首長外,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凡為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之派遣、外包人員、凡屬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公司之員工及為其服務之派遣、外包人員均應加入被告工會;同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工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第二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被告工會之理事會有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之職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工會經常會費除提撥百分之五存入罷工基金外,其餘百分之三十分配予本會,百分之七十分配予分會,分會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參見原證一章程)。又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同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為分會之任務,第六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第七條規定會員因故調離原所屬分會,其會籍亦隨之轉移,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分會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定年度工作計畫表及經費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送分會核定實施(參見被證一組織規則)。

(三)是原告等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要由被告工會之理事會決議即可,原告並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有遵守及執行被告工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之任務,原告等分會之成員亦係按所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各地區或所屬事業機構為劃分,如所服務之區域或機構調動,會籍即隨之轉移,遍觀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分會甚且無獨立之經費來源,是原告等分會並無獨立之組織成員、目的及財產,組織成員、目的及財產均從屬於被告工會,僅為被告工會之內部單位,堪以認定。

(四)原告既僅為被告工會之內部單位,難認為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此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