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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邢 舜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林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承諾將於一年內陸續還款。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舊誼,遂在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情形下,即逕由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35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僅分別於95年10月15日返還100 萬元、99年11月12日返還5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獲被告返還,履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佰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實係專利轉讓買賣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

9 日當場交付轉讓書及發明耳機專利書影本予原告,以將其發明隨身式耳外微型音箱裝置之銷售、生產、行銷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交付350 萬元現金予被告,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系爭350 萬元為借款,則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350 萬元是專利權實施的讓與,則被告應就讓與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

⒊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邢總,已於上週五

,10月15日,將新台幣壹佰萬還款匯至你遠東國際商銀帳戶,請回覆email 確認收到!」,原告則於同日回覆「林總您好,已經收到了,謝謝。10月底/11月初要匯的50萬,請您於確定匯出後通知我,我收到匯款後會跟您確認,謝謝。」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事實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9日交付3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借予被告350 萬元周轉,並約定一年內被告應陸續還款;被告則抗辯:系爭350 萬元係伊將隨身式耳外微型音箱裝置(下簡稱系爭專利)之銷售、生產、行銷等權以350 萬元轉讓予原告,究何人所言屬實?㈡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依此,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10月9日交付3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借予被告350萬元周轉,並約定一年內被告應陸續還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現金350萬元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⒈原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第一銀行中

和分行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電子郵件等影本件為據,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揭證據資料所示,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8年10月9日交付現金3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之情,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依常情,350萬元之金額非屬少額,當事人間理應會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為明文約定,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貸關係中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遑論,原告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轉讓書(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簽訂日期為98年10月9日,此與原告匯款交付350萬元款項之日期核屬相符,益堪認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無疑問。是故,原告雖有於98年10月9日交付3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縱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350萬元係為專利實施權之讓與而交付之舉證,仍尚有不足,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殊難因此即斷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⒉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

「邢總,已於上週五,10月15日,將新台幣壹佰萬還款匯至你遠東國際商銀帳戶,請回覆email確認收到!」等情,且系爭轉讓書亦有「且將在壹年內陸續還款」之記載,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承如前述,金錢之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職是,本件雖電子郵件及轉讓書或有載明「還款」之字樣,然被告返還款項之原因究係為「返還交易款」、「返還代墊款」、抑或係為「返還借款」,尚難僅憑前揭電子郵件及轉讓書記載「還款」即為一概而論。據此,原告既未能另舉實證證明被告所返還之款項為借款,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向其借款350 萬

元,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既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借款,自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200 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