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黃木陸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被 告 楊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1 年7 月9 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8 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200,
000 元、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訴外人葉素珍詐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不疑有他,乃交付支票共計7 張予葉素珍,其中1 張即為系爭支票。嗣葉素珍將該上開7 紙支票交予訴外人陳金笙,陳金笙再移轉予被告,惟葉素珍並未投資任何不動產,原告亦未獲得任何票據對價,且上開支票屆期葉素珍即不知去向。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因無現金,擔心系爭支票遭退票會成為拒絕往來戶,故向被告商借1,200,000 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過票,以免跳票,被告將1,200,000 元存入後,原告遂簽本票1 紙,作為向被告商借過票之1,200,000 元之擔保,其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提領兌現該1,200,000 元。原告與葉素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受葉素珍詐騙簽發系爭支票予葉素珍,葉素珍將系爭支票移轉予陳金笙,陳金笙亦未支付相當對價,陳金笙將系爭支票移轉予被告時,被告亦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又陳金笙與被告合作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平時金錢往來頻繁,被告與陳金笙為謀取系爭支票票款,由陳金笙將系爭支票移轉予被告,且利用原告擔心存款不夠遭退票而信用破產之情況,而假意提出先暫借1,200, 000元幫助原告過票之方法,使原告另簽發本票,被告與陳金笙共謀騙取原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係由葉素珍騙取而來,已知原告與葉素珍之間存有抗辨事由,原告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與葉素珍間惡意抗辯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提示兌現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1,200,00
0 元、票號為EN0000000 號、到期日為97年8 月8 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金笙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嗣系爭支票將屆期,原告因恐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被告與陳金笙3 人則在陳金笙之處所商討,並協議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得以兌領而免有退票記錄,原告則當場簽發本票1 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原告因無現金可供兌現,擔心系爭支票遭退票,將成為拒絕往來戶,故向被告商借1,200,000 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過票,以免跳票,被告將1,200,000 元存入後,並以系爭支票兌現提領該1,2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向被告商借款項,而由被告將1,200,000 元存入後,並經提示系爭支票兌現1,200,00 0元,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支票債權即已因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款項而歸消滅,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已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甚明。再者,系爭支票於97年
8 月8 日提示兌現後,經金融機構收回,被告已無從再持有系爭支票,且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益見原告亦無再受被告追索之可能。則原告一再爭執係遭葉素珍詐騙簽發系爭支票,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對價,而對系爭票據債權存否爭執之不安狀態,均已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可除去或回復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法律關係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債權就被告而言已因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受償完畢而不存在,且因被告已未持有系爭支票而非票據上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前開爭執事項之不安狀態,均難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去除之或回復所受之損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訴訟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