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被 告 侯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9,542元尚未給付,其中325,185元為消費款、37,377元為循環利息、6,980元則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自92年2月
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有542,508元未給付(其中356,417元為本金,186,008元為利息,83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1年3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