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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被 告 羅哲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號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673-B2號營業小客車號碼0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而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兩造不作盈虧結算。詎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靠行費,迄今已積欠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經原告於100年8月29日發函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乃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拒不將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爰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尚未返還原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第3736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㈣無理要求退還已繳交甲方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或不當之要求者。㈤乙方依本約第15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訂新契約者。」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未依約清償,經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結清帳款、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更於本院自承:在法律上我承認我有義務要還原告2面車牌及行照1枚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筆錄),從而,原告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號碼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