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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周 財

陳中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被 告 陳中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邱湘筠被 告 李佳穎

李中益陳中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號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中文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並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周財,同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陳中村,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之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 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10948600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周財、陳中村、李佳穎、李中益及陳中義列為原告,嗣因李佳穎、李中益及陳中義3 人具狀撤回起訴,是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佳穎、李中益及陳中義等3 人,應予准許。

被告李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中文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23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1年2 月1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陳中文所提附件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惟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陳中村單獨使用,並依原告陳中村、原告周財之前手即訴外人陳忠榮、被告陳中文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金鳳、陳麗華,及被告陳中文、李中益、陳中義於98年2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租金予被告陳中文、李中益、陳中義、陳忠榮4 人,被告陳中文不得任意變更租金分配,原告自不同意按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況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合意出租予訴外人吳瑞淵,顯有不分割之合意,系爭調處結果違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中文:就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無意見,惟否認兩造

間有不分割之協議及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過程中未積極主張分割方法,原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中益、陳中義: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沒有意見。

㈢被告李佳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陳中文前就系爭土地分割

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2 月13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即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17-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

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2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固有明文。被告陳中文雖抗辯原告於調解過程中未積極主張分割方法,原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陳中文對於原告之主張既為認諾之表示,自應由原告或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6 項規定,倘原告未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將依附件所示調處結果予以分割,縱使被告陳中文於訴訟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亦不能認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自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乃被告陳中文選擇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是令被告陳中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