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參 加 人 吳育奇
之4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原告許麗玲與被告吳高素貞、吳清心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