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證人即受罰人 高金霖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吳志鴻與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金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吳志鴻與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罰人高金霖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證人高金霖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高金霖之母林秀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證人高金霖經合法通知仍未於前述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