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吳志鴻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銓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民雄
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五人集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設立銓揚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汽機車零件等進出口買賣業務,並由華民雄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雅玲擔任公司會計、出納,處理被告公司帳款及金錢往來事宜;迄八十二年間,其舉家遷往臺中,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且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遂經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全體同意,將其持股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四人(後改稱轉讓予華民雄、高金霖二人),其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印章寄交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經被告公司返還,其斯時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不知應辦理之程序,而疏未追促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其後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詎一00年十一月間,其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載稱被告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經核定應納稅額,將其列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通知其表示意見,其方知悉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不予解決,任由其承擔被告公司之欠稅,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公司登記事項卡、(原證二)股東名單、(原證三)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原證四)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並聲請函詢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訊問證人高金霖。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或以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股份讓與股東華民權、林雅玲,否認原告關於讓與股份之主張,倘原告確將股份讓與他人,以原告之智識水準,應無未確認公司辦妥變更登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北市國稅局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與各出資一
百五十萬元之華民雄、高金霖、各出資二十五萬元之華民權、林雅玲共同為總資本額五百萬元之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辦理登記,迄未變更(參見原證一、原證二、第十四至二八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
2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六三七六三三五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參見原證一、第二六至二八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函文)。
3被告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經北
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課徵九十六年度營業稅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並以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及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參見原證三函文、原證四核定稅額繳款書)。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六三七
六三三五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但本件原告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原證二、第十四至二八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函文項卡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除應向法院聲報就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公司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外,並應依法定程序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股東查閱,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清償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依章程或出資比例分派於各股東,造具結算表冊送交股東承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向法院聲報之期限、未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未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聲請宣告破產,並受罰鍰之處罰,如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甚且受刑事處罰,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四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甚明。
3本件被告固已經廢止登記,但被告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經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課徵九十六年度營業稅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有(原證三)函文、原證四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前業提及,且被告既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此觀(第二十頁)章程所載即明,依前述法條,被告公司依法應由全體股東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完結前,被告公司法人格不消滅,易言之,原告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隨時有經他人認係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行清算職務、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危險,甚且有遭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年間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與華民雄、
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集資五百萬元設立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東,已經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明,原告自八十年間起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殆無疑義。
2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經其他全體股東華民雄、高金
霖、華民權、林雅玲之同意,將其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四人(後改稱轉讓予華民雄、高金霖二人)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股份之移轉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於八十二年間將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華民雄、高金霖等人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固曾聲請函詢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但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並未就原告股東身分之有無為調查核認,有(第七六頁)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覆函可考,證人高金霖經本院數度通知並裁罰仍未到庭,參諸原告先陳稱將股份讓與華民雄、高金霖、華民權、林雅玲四人(見第五、六、一一八頁書狀),後稱讓與華民雄、高金霖二人(見第五七頁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原告到庭供承:「沒有讓與特定的誰,我是把股份讓給華民雄跟高金霖,沒有特別講給二人分別的股份有多少」(見第五七頁筆錄),但原告主張係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而移轉被告公司之股份予其他股東,該等股份價值復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應無贈與一百五十萬元股份予經營理念不合之人之可能,既非無償贈與股份,原告應得以確認究將若干股份讓與何人、所收取對價之數額若干、方式為何等節,原告竟一概不知,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讓與華民雄、高金霖等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華民雄、
高金霖等人,則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亦足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華民雄、高金霖等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