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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江儀婷(原名江貽婷)訴訟代理人 江春日被 告 陳晞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第9 條、「2005娛樂傳播公司合作契約書」第7 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就兩造因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及「2005娛樂傳播公司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爭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6 日及102 年5 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68 、00

0 頁),核與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籌組之傳播公司,合作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原告為投資人,被告執行企畫及承攬活動業務,每一執行個案結束之所得扣除一切開銷後,以盈餘總利潤之20%為執行業務費,其餘80%則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然兩造合夥期間已經屆滿,被告迄未與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此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財產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投資被告籌組之傳播公司已經營失敗,已無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原告為合作投資人,被告負責執行企畫及承攬活動業務,每一執行個案結束之所得扣除一切開銷後,以盈餘總利潤之

20 % 為執行業務費,其餘80%則由雙方各分得2 分之1 ,合夥期間已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信屬實。

㈡又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

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25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兩造尚未根據合夥之帳冊、文件,共同開會討論、計算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被告固辯稱兩造合作投資金額已無剩餘云云,然合夥關係既未完成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其清算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財產等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891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