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銘裕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相 對 人 吳政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政峰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61號,為失蹤人即聲請人林銘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其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銘裕前因家族爭執,久未與家人聯絡,致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其名下之財產經鈞院拍賣,所得之款項提存於鈞院,前往領取時,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相對人吳政峰為失蹤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經向鈞院查詢後,始知悉聲請人業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61號裁定,以聲請人行方不明,而指定相對人吳政峰為其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失蹤,故聲請撤銷相對人吳政峰為失蹤人即聲請人林銘裕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除,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99 年度財管字第
161 號裁定、戶籍謄本、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現未失蹤,除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又經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撤銷協尋登記,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失蹤人林銘裕現既已歸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予以解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