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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財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失蹤人施國秀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裁定指定為失蹤人施國秀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施國秀財產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三八、一四六五地號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失蹤人施國秀應受領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上開財產總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即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又聲請人管理失蹤人施國秀財產共墊付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四萬零五十三元。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十三點規定。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第二十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管理費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失蹤人施國秀前經本院一○一年度亡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㈡失蹤人施國秀財產總額為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聲請人公文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第二十點規定,依失蹤人施國秀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管理費用總額應為四萬零五十三元(33,921+6,132=40,053)。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財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