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27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劉蘭芳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提起反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反訴,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反訴原告即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1年8月6日答詢表可稽,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