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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蘭芳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以原告有醫療疏失,致損及被告健康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21頁)。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8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2第147頁),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主張反訴被告有選任監督上之過失之情(參見本院卷2第156頁),然反訴原告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內容無不同,且訴之聲明無變更,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當,故應許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至原告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而自100

年2月23日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至100年6月29日經主治醫師開立出院醫囑,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積欠健保部分負擔及自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7,011元醫療費用。詎被告經主治醫生開立出院醫囑,卻拒絕辦理出院,原告於100年6月29日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以被告不符健保給付條件,自100年6月29日起,將被告改為以自費身份辦理。而自費住院期間,被告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故主治醫師復於100年10月19日再次開立出院醫囑,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間共有自費費用405,411元尚未繳納。且被告於醫療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原告醫院忠孝院區病房,拒絕出院,至100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經急診醫師受理重新辦理住院止,共計無權占用病房達33天(即自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享有病房費用利益計81,774元。以上,被告以健保身份住院積欠醫療費用367,011元、自費住院期間積欠自費費用405,411元及不當得利81,774元,共計854,196元,履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

㈡被告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為75,29

6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向原告繳納義務。被告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住院,惟仍可由病患自願在全民健保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醫院訂定一般醫療契約獲得較高品質之醫療服務。此段期間內,有關健保給付以外自費部分包括:病房費、診斷證明費、伙食費、藥品費、材料費及其他費用,總計291,715元。又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起因已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以自費身份住院迄至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終止醫療契約為止,被告另積欠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檢驗費、診斷證明費、伙食費、藥品費、X光診斷費及材料費等自費費用部分,總計405,411元。而醫療契約有類似有償委任之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697,126元。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以出院確認通知單表明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同時,請求被告離院,則自100年10月20日起被告係無權占用病房,迄至100年11月21日重新辦理住院,被告受有未支付對價使用病房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病房費用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間,相當於病房費用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日健保一般病房費478元、特等病房差額2,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81,774元【計算式:(478元+2,000元)×33=81,774元】。

㈢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健保部分負擔額及自付額共計3

67,011元部分,經原告委請律師以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3日第1912號、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30號、臺北青田郵局101年1月11日第53號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其中100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就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之自費費用405,411元部分,經原告委請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收受,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1,774元部分,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為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健保部分負擔額費用,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費醫療費用;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病房所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96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雖辯稱不符健保給付改為自費時,原告應予通知並經被告簽名同意,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無須先經保險對象簽名之明文,被告所辯應經告知轉為自費並經同意轉為自費,顯無足採。於100年6月29日被告拒不出院時,原告即已告知若不辦理出院,將改為自費住院,有護理紀錄單、病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被改為自費身分,與事實不符。被告質疑原證11及被證5護理紀錄單不同,乃係因護理師黃淑芬於100年6月29日書寫時,未留意原記載頁數背面第1空白頁,直接翻至第2空白頁書寫,後擬接續書寫時發現此情形,故重新謄寫,僅就完全相同之內容予以呈現,筆跡完全相同,無被告所謂不實竄改護理紀錄情形。又原告於10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出院,非認被告無繼續診療之必要,而係認其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被告故意扭曲事實,復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第2項記載「於100年7月4日辦理自動出院」,可見三軍總醫院亦認被告無繼續住院必要。100年6月29日被告血鉀值偏低,然該情形經醫師專業評估可以門診方式追蹤,認無再繼續住院必要,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被告再行爭執無理由。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5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說明內容,亦可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出院,無不當之處。至被告之健保卡業於100年6月29日經其子取回,於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因被告係以自費身分住院,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向其收取保管健保卡之情。被告稱原告所屬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與事實不符,毫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無足採。原告所屬人員固有於100年7月初及同月18日與被告協調,然包括醫務長陳淑廷在內之與會人員無權責擅自決定減免被告醫療費用,且僅表示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醫護人員撤回刑事告訴前提下,可建議考慮減免部分醫療費用,無被告所稱原告已經同意「各項醫療費用由院方負責支付」事實。原告醫務長陳淑廷縱有於協調會中表示可以答應吸收醫療費用等語,然其本意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有爭議一併解決為前提,因嗣後雙方協商無法就和解內容達成共識,故協商過程中之讓步方案,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否認同意自行吸收100年7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於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被告固曾拒絕治療多次退回藥品,然原告仍持續提供相關醫療、檢驗、護理等服務,且被告所退藥品費用,均已扣除,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更自費購買7項藥品共計13,3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期間相關費用,自屬有理。

被告劉蘭芳除對原告前揭聲明中請求247547元部分表示願為給付外,另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屬盧星華醫師於100年2月23日為被告施行尿路動力學檢

查,檢查前未取得被告簽署之同意書,亦未告知檢查可能風險,有百分之3至5會發生血尿或解尿疼痛等危險情況,檢查中更未取得被告同意即實施觀摩教學,導致檢查時間延長至45分鐘,增加被告受傷風險,致被告發生陰道劇烈疼痛及血尿等症狀,直至盧星華醫師於同月25日前往探視被告前均未予合理醫療及緩解處置,使被告因延誤治療導致疼痛及尿床症狀長達2個月,原告乃因醫師過失致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延長。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辦理出院,遂將被告轉為自費,然原告是否已將不辦理出院就需自費的效果告知被告、取得被告同意?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釋,認涉及自費需先告知病患,予病患選擇權利,舉輕以明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05,411元,自應提出被告簽署自費同意書證明曾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依被告記憶,林佩宜護士根本不曾提及轉自費事宜,且由原證11護理紀錄單,先在1740簡短記錄,於1745增補已告知轉自費記錄,與其他醫療紀錄間隔多達1小時,顯不相同,比對原證11及被證5其中「續」字寫法不同、黃淑芬護理師蓋印位置有差,均可證此段紀錄係原告事後補填、偽造,原證12所記載內容,亦非事實,被告未曾要求記錄「醫師置病人健康於不顧,強行辦出院,強行轉自費」等字,且護士也不會遵照病患指示,而為醫療紀錄。況在調閱病歷前,被告無從得知內容,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被告知轉自費資訊。原告係因無法與被告就100年2月23日之醫療疏失和解,以非醫療因素強行要求被告出院,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前段「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之正當要件,難要求被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在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仍持有被告健保卡,被告實無由得知已被轉為自費,也被剝奪選擇不接受治療權利,應適用健保給付。100年6月29日係因原告之醫師誤診認被告無繼續治療必要,實則,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在國泰醫院、7月4日在三軍總醫院被檢驗出低血鉀症狀,國泰醫院診斷被告患肢無法移動,三軍總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醫囑要求被告出院,未善盡醫療責任,原告認無繼續住院必要,不等同被告無繼續治療必要,原告主張不可採。被告為證明原告血鉀值之測量數據有誤,方到三軍總醫院進行測量,縱測量數據證明被告有生命危險,被告仍需返回原告醫院治療,原告憑此稱被告無住院必要不可採。原告自認在100年6月29日後無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被告否認於100年6月29日後有接受原告提供之醫療行為,何來診查費11,677元、處方調劑費5,47 2元、檢驗費6,230元、藥品費13,320元、X光診斷費3,800元及材料費2,403元?被告亦否認有於100年9月13日自費購買7項藥品。

㈡兩造曾於100年7月18日及20日,在原告醫院忠孝院區協調醫療

糾紛,協調會中醫務長陳淑廷表示,承院長指示,願對醫療疏失表示道歉,同時負責100年2月23日以後相關醫療費用,僅賠償100萬元之請求須回去研究,被告不應負擔100年2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之全部醫療費用。且協調會中,醫護長陳淑廷一再宣稱可全權代表院長處理全部協調事宜,有減免被告費用權限,倘原告係指派無權決定之醫護長陳淑廷前來協調,則有詐欺被告之嫌,自稱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調醫療糾紛又使用原告醫院辦公室為協調會處所,一般人豈會質疑其無權限?醫務長陳淑廷承諾由原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時,非使用建議口氣,亦未就該承諾附條件,原告以減免醫療費用之提議附有被告撤回相關刑事告訴之條件,不可採信。就100年7月20日後病房費和診斷證明費,在適用健保給付基礎下,被告願意支付部分負擔金額247,547元,然兩造對於醫療費用之計算一再協商卻無結論,非被告故意不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超逾247,547元部份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劉蘭芳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之盧星華醫師未告知檢查風險、未取得同意書,即於100年2月23日,為反訴原告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實施觀摩教學,使反訴原告感受極大驚嚇與屈辱感,因檢查時間延長,致反訴原告尿道過於乾燥,尿管拔出時感受劇烈疼痛,其檢查後不予合理醫療處置,使反訴原告次日更發生解尿不順、劇烈疼痛感及血尿等症狀,同月25日更發展成全天解尿均有血塊,嚴重程度驚動盧星華及林呈甫2位醫師前來會診及探視,雖經治療,反訴原告仍持續血尿及尿道疼痛不適,達數日之久,更在此後2個月期間飽受尿床之苦,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備受打擊,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反訴被告不敢否認有尿路動力學

檢查,導致反訴原告尿道受傷之事實,故反訴原告縱在100年1月間即有漏尿症狀,仍無解於因反訴原告僱用醫師之過失及監督管理不當,致反訴原告受傷並遺有漏尿後遺症情形,反訴被告應提出專業醫療報告,說明反訴原告之漏尿與尿路動力學檢查無關,否則,單憑相同症狀曾在醫療過失前發生過,無助減輕其責任。

反訴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抗辯略以:

反訴原告曾以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對反訴被告所屬盧星華醫師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顯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盧星華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非事實。反訴原告所稱之滲尿情形,係於住院期間即已存在,反訴原告更曾於100年1月間主訴滲尿情形,要求醫師會診,非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始導致。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至11月21日期間,在原告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被告迄未給付該段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而原告之盧星華醫師曾於100年2月23日,為被告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又兩造曾因前述檢查所引起之醫療糾紛,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調等語,被告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請求前揭金額247,547元部分已表示願為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147頁),應予照准(但對原告以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其餘金額部分爭執,故本院認定理由併載如後所示)。惟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爭辯如上,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100年2

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

間之自付額費用291,715元、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之自費費用405,411元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0月20日至1

1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病房,所受相當於病房費用之不當得利81,774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亦即,原告之盧星華醫師為被告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實施過程有無醫療疏失?原告是否應對被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訴部分: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的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次按保險對象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關於病患本於健保給付身分就診,所生門診費用自行負擔額及住院費用自行負擔額,應由病患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因此,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此條尚未施行生效,現行條項應為第38條第1項,惟條文內容未修正,附此說明),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自非無據。被告自承對於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健保部分負擔額及自付額共計367,011元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協調會已協調由原告負擔,故其無庸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65頁,攸關兩造有無協調達成和解部分之認定則詳後述),可知被告對其有繳付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予原告之義務,並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 6元,自堪准許。

㈡按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

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查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忠孝院區住院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既已就其主張於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有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並提出應繳醫療費用統計表、住院欠款單、病患處方明細表(參見調解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2第9至17頁)為據,復以被告對於100年6月29日前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以及原告所計算之自付額費用291,715元等情,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65頁)。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自付額費用291,715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0年7月20日協調會,因原告之醫務長陳

淑廷表示願負責100年7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故其無庸給付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80至82頁),然姑不論原告業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被告對此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對該次召集協調會目的,係為100年2月23日之醫療行為進行協商和解尚無爭議,而由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1第151至154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67號、第2095號、第1532號、第126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100年度偵字第25715號、第18465號、第17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1第33至58頁),可見原告於協調會召集當時,確受被告對其及所屬多位醫護人員廣提刑事告訴之苦,則原告主張該次召集協調會,係欲藉由與被告協商和解方式併解決兩造間所存所有爭議,自堪採信。準此,兩造係為解決因100年2月23日醫療行為而生之相關民刑事糾紛,以防免日後發生類似糾紛,因此希望藉著相互讓步方式終止爭執及防止爭端,故召集該次協調會以利和解契約成立事宜。惟最終被告未同意撤回對原告及所屬醫護人員提起之相關刑事告訴,且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可證被告無實際撤回相關刑事之告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方得認契約為成立,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明確,既被告對於成立和解契約中相互讓步條件未同意履行,難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程度,兩造間和解契約未為成立,應足認定。是被告此抗辯就100年7月20日前所生相關醫療費用(包含部分負擔額費用、自付額費用及自費費用)無庸負清償之責,不可採認。

㈣原告主張前揭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及自付額費用291,715

元部分,已於10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催告後迄未給付,業經提出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3日第191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信件及包裹簽收單為憑(參見調解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就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及自付額費用291,715元,總計367,011元,給付自100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細究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3日第1912號存證信函明載「本院特此委請貴大律師函請劉蘭芳女士應於貴大律師函函到後30日內繳付自100年2月23日至100年6月29日止住院期間積欠未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67,011元整」(參見調解卷第50頁背面),被告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函到後30日」屆滿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經主治醫師評估許可出院,但拒辦出院手續,乃以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將被告由健保給付轉為自費給付之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0年6月29日通知其出院之事實(參見本院卷1第103頁背面),然以該時其血鉀值偏低,質疑出院醫囑正當性,並提出國泰醫院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71至73頁),就此,原告業已說明經醫師診治,被告100年6月25日血鉀值為

2.5m g/dl、100年6月28日血鉀值為2.3mg/dl,且無低血鉀症嚴重的肌肉無力及心律不整之併發症,認無住院之必要,可門診治療等情,堪見主治醫師已對被告當時病情,參酌相關檢驗數據,本其專業評估判斷,認被告得以門診追蹤方式接受治療,而於100年6月29日為出院之醫囑,難謂有何違誤,此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5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稽詳(參見調解卷第105頁)。至被告在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血鉀值檢測所得數據資料,非主治醫師於作成出院醫囑時所得參考審酌者,無從執此推論出院醫囑不當,況由原告說明內容可知,主治醫師作成出院醫囑並非以血鉀值數據為唯一標準,還須考量病患個人體質,評估有無因血鉀值偏低而引發其他併發症,被告徒憑其於100年6月29日在國泰醫院甚或原告醫院檢測所得血鉀數值未達正常值,遽論原告前所為出院醫囑不當,即非可採。被告再以原告未治癒其病症,得拒絕出院等語抗辯,但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本件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既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已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且所提供之醫療與照護,均難認過失(被告爭執部分之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因原告醫療行為尚未完成而得拒絕出院等語,顯非可取。再按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6 條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經原告以出院通知書通知辦理出院手續,惟拒絕出院,原告乃將被告由健保給付變更為自費給付身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無可議之處。復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顯然未以將轉自費情形告知病患且取得同意,為適用法規之前提條件,被告擅自增加法律所無要件,限制原告適用,與法相悖,實難採認。再依據原告所提護理紀錄單,由林佩宜護士記載「P't(病患,指被告)表明今不出院予告知保險對象拒不出院,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09頁)、病歷由資深護理師施麗雯記載「病人拒絕辦理出院手續,也拒絕辦自費住院」等語、值班醫師留以堅記載「病患要求護士記錄『醫師置病人健康於不顧,強行辦出院,強行轉自費』之字句」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10頁),可徵原告已告知倘被告拒絕出院時需自行負擔相關醫療費用效果,參以全民健保制度下,醫療院所認屬有必要之醫療行為,若經全民健保局審認為非必要醫療時,該等費用將遭剔除,若連醫療院所診療後已認無繼續醫療行為之必要時,健保給付更無可能,僅有自費一途,此情亦為一般人均備之生活常識,被告雖否認原告告知一事,但依前所述,已難採信。被告雖提出被證5護理紀錄單爭執原證11護理紀錄單之真實性,然而,證人林佩宜業結證稱:10 0年6月29日護理紀錄單,為其當日本於職務所記錄,不是事後才做,當天進病房由護理長陪同,有告知被告如果不出院,要自己負責給付費用,護理長有宣讀一段健保局法規,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內容大致為被保險者如果不出院,費用必須自行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頁背面至4頁),縱被告對原證11證據能力之質疑為可採,但由證人林佩宜前揭證述,原告亦已於100年6月29日向被告告知倘拒絕出院,醫療費用將轉由其自行負擔之情,應無疑義,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殊無足採。

㈤被告雖以100年6月29日後即未有實質診療行為,其無給付醫療

費用義務置辨。然經原告已有提出病歷、Laboratory Tests Sheet、貼報告單專用紙、會診報告黏貼單、用藥記錄表、治療記錄單、醫囑記錄單、放射線記錄單、治療處置醫囑單、醫囑單、治療處置執行聯、臨時醫囑單、檢查檢驗會診醫囑單、體溫表、住院護理評估、健康問題記錄表、護理紀錄單、給藥治療紀錄、投藥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3第6至440頁),足徵原告無被告所辯未提供實質診療行為之情。更何況,觀諸原告所提自100年6月30日起之相關病歷資料,不乏被告100年7月6日要求抽血檢驗白血球及鉀離子、100年7月15日要求抽血檢驗、100年7月18日要求抽血檢驗白血球及鉀離子、100年7月28日要求會診感染科,嗣後,尚有多次要求抽血檢驗之紀錄(參見本院卷3第6至64頁),並有可相對應日期之貼報告單專用紙可佐(參見本院卷3第73至113頁),亦堪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後,除主動提供醫療照顧服務,更有因應被告要求而提供相關醫療檢驗之事。至原證3存證信函載有「因劉女士一再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醫護人員實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等語,經對照該存證信函後敘及「主治醫師復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劉蘭芳女士出院醫囑並已通知劉女士在案,職是之故本院礙難『繼續』提供劉女士醫療診療照顧服務」等語(參見調解卷第31頁),則此所謂「無法提供實質診療行為」,應係說明因被告拒絕所導致原告提供醫療診察照護服務無法達到確實治療之目的,難謂原告自承未提供實質診療行為,否則,應無同時載有「礙難繼續提供」文字之可能,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後有提供醫療處置及護理照護行為,應屬誤解,要無可採,其因此拒絕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醫療費用之給付,難認有理。又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起,以被告拒絕出院為由,將被告轉為自費身分住院,仍持續依病症給予相當之診療、醫治、給藥與照護,被告有給付醫療費用義務,且原告業已提出應繳醫療費用統計表、住院欠款單、病患處方明細表、自費購買藥品明細在卷為憑(參見調解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2第18至127頁、卷3第4至5頁),原告請求金額,與上揭卷存單據數額合計結果相符,則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之自費費用405,411元,自可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就自費費用405,411元部分,已於10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0年1 2月22日收受卻迄未給付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為憑(參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對於自費費用405,411元給付自100年1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依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主旨及說明記載(參見調解卷第61至6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所定期限「文到30日」屆滿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以100年10月19日出院確認通知單,向被告終止醫療契約,並有以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9日第1935號存證信函說明係因被告一再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致醫護人員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更顯無繼續留院之需,故自主治醫師開立出院醫囑之日起即同時終止對被告之各項醫療照顧服務,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9日第1935號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第30至33頁)。被告對於兩造間醫療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情未爭執,堪見被告已無占有使用原告醫院病房正當權源,被告未於醫療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病房予原告,因此受有使用病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病房所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諸原告所提病患處方明細表(參見調解卷第49頁)載有健保一般病房每日478元、特等病房差額每日2,000元,與一般醫療機構之住院病房費用行情,尚屬相當。被告對原告所採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標準未曾反對。原告認被告無權占有病房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病房費用每日2,478元計算,堪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共計33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8,1774元(計算式:2,478元×33=8,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醫療疏失,致危害其健康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檢查風險、未取得檢查同意書,即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又未得同意即實施觀摩教學,致反訴原告嗣後持續血尿及尿道疼痛,更受尿床之苦,業經原告否認其有醫療疏失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23頁背面),且被告業就原告所屬盧星華醫師及護士兼技術員鄒清芳於100年2月23日實施之尿路動力學檢查,認有醫療疏失,造成其陰道劇烈疼痛及血尿之相同事實,所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盧星華醫師為治療被告尿失禁問題,而採用尿路動力學檢查,係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措施,應無過失,並以造成被告血尿原因難以認定,難認係與100年2月23日進行之尿路動力學檢查有關,輔以尿路動力學檢查在操作完全正常情形下,亦有可能會產生排尿疼痛、血尿或發炎等後遺症,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盧星華醫師、鄒清芳護士有何疏失,自難遽認其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51至15 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有無告知被告該項檢查會有百分之3到百分之5發生血尿或解尿疼痛狀況,及當時有無經被告同意從事教學等,均與盧星華醫師做尿路動力學檢查時有無過失無必然因果關係,尚難執此認原告所屬醫護人員涉有過失,而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1第35至36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仍持與刑事案件相同事由,主張原告之盧星華醫師有醫療疏失,依現存證據資料,本院實難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得出與前揭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相異之認定結果。

㈡至被告主張其有滲尿情形,由原告所提100年1月4日病歷已可

見,被告既於該時即主訴滲尿狀況(參見本院卷3第441頁),且被告對盧星華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其告訴意旨亦提及尿失禁問題,方於100年2月23日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參見本院卷1第151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為尿路動力學檢查前,即存滲尿問題,據此,難認盧星華醫師施行檢查有疏失方致被告產生滲尿傷害。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健康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無醫療疏失之虞或被告主張之前述傷害結果與其無涉,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健保部分負擔額費用75,296元,及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自付額費用291,715元,及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之自費費用405,411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間無權占有病房所受利益8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參見調解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反訴部分,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告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60萬元,依前所述,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所提反訴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主文)┌──┬───────────┬──────────┐│編號│計算利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壹│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拾壹元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 │ │├──┼───────────┼──────────┤│2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拾壹元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 │ │├──┼───────────┼──────────┤│3 │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肆元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 │ │ │└──┴───────────┴──────────┘附表一:

(原告主張)┌──┬────────────┬─────┬───────┐│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⒈ │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 │367,011元 │100年10月15日 ││ │健保部分負擔額及自付額 │ │ │├──┼────────────┼─────┼───────┤│⒉ │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 │405,411元 │100年12月23日 ││ │自費費用 │ │ │├──┼────────────┼─────┼───────┤│⒊ │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 │81,774元 │起訴狀送達翌日││ │不當得利 │ │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