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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6號原 告 劉雨航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鄒純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被 告 王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左眼視力減退,至被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檢查,經被告王宗仁診斷為白內障,並建議原告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乃同意於99年8月30日自費接受系爭手術。詎手術結束次日,原告左眼視力幾近喪失,被告王宗仁稱此為正常現象,數日即可恢復,惟原告左眼視力不僅未於數日內恢復,眼壓竟不斷升高導致原告頭痛不止,眼球亦出現出血情形。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1日、9月3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4日覆診共計7次,被告王宗仁均以迴避拖延態度處理,且未於病歷中記錄原告主訴眼壓升高導致頭痛、視力喪失、眼球出血等情形,亦未為進一步檢查或治療。原告乃於同年9月20日改至傅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異物落入左眼球玻璃體」,後又經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診斷為原生水晶核落入眼球玻璃體,影響視力並導致眼壓升高,及人工水晶體安裝位置不當,造成眼球出血。原告並於同年10月1日於三軍總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以移除落入左眼玻璃體之殘餘水晶核,後又於振興醫院多次接受因玻璃體移除導致眼壓過低之治療。但原告左眼仍因人工水晶體裝置不當引發眼球出血,導致視網膜長期接觸血液形成永久性之損壞,左眼視力因而完全喪失且無法治癒,且必須再次於振興醫院接受手術將人工水晶體移除。

㈡原告於被告臺北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雙方成立有償委任契

約,被告臺北醫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為原告進行治療。惟因被告臺北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王宗仁之疏失,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不僅未將原告原本之水晶體移除乾淨,導致水晶核落入左眼玻璃體,亦未將人工水晶體裝置正確,引發眼球出血,更於術後原告視力未恢復時,為脫免責任,於原告多次覆診時一昧拖延,未給予進一步檢查。實則,導致原告術後視力未恢復之原因,經由適當檢查即可輕易診斷出,此由原告至傅眼科診所就診一次即被診斷出正確病因可知。顯見,被告王宗仁於原告7次覆診均未能檢查出病因,使原告及時醫治,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臺北醫院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被告王宗仁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時,因疏忽未將原本的水晶核移除乾淨,亦未將人工水晶體安置正確,並於術後對於原告視力未恢復、眼壓不斷升高及眼球出血等情形,未給予進一步檢查及處置,應有過失。而被告王宗仁任職於被告臺北醫院,屬被告臺北醫院之受僱人,被告臺北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醫生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臺北醫院應與被告王宗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原告因被告王宗仁之過失,導致左眼失明,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㈢原告請求賠償額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57元:原告於被告臺北醫院自

費接受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8,547元,其後7次覆診,支出醫療費用31,822元。又於三軍總醫院多次就診並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支出醫療費用7,892元。並於振興醫院多次就診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支出醫療費用71,223元。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以上,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57元(計算式:31,822元+7,892元+71,223元+720元=111,657元)。

⒉交通費用6,700元:原告自99年8月27日至101年8月16日止,共

計67次往返醫院,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平均每次100元計算,共計6,700元。

⒊減少勞動力1,870,234元:原告左眼視力因被告醫療疏失而完

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一眼失明之殘障等級為8,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所喪失勞動程度為百分之65.52。原告從事導遊工作,於99年8月27日前每月薪資為30,878元,事發當時原告年齡為55歲又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仍可繼續工作9年2個月,即110個月,故原告至65歲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2,225,439元(計算式:30,878元×65.52%×110=2,225,439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為1,870,234元。

⒋損失勞保退休金498,984元:若原告65歲退休,退休年資為38

年又8個月,每月將可領勞保退休金22,227元(計算式:30,878元×38.7×1.55%×1.2=22,227元)。原告因左眼殘廢,被迫提早退休,退休年資僅30年2個月,每月只可領勞保退休金12,418元。以臺灣人民平均壽命80歲計算,原告自65歲至80歲,勞保退休金減少共計1,765,620元【計算式:(22,227元-12,418元)×15×12=1,765,620元】,扣除原告提早退休於65歲前可多領102個月之勞保退休金共計1,266,636元,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被迫提早退休而少領勞保退休金498,984元(計算式:1,765,620元-1,266,636元=498,984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於被告臺北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後,

左眼失明無法判斷前後遠近,多次未能察覺地面高低或台階而摔跤,且因夜晚光線不足,難以辨物而不敢出門,白天則須來回奔波於醫院就診,生活已受巨大改變。此外,原告因左眼數次開刀,左眼皮已無法自行開闔,眼球變色,造成面部外觀缺陷,導致原告心理上難以調適。且原告一眼失明,再也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日常生活上因喪失判斷遠近能力,生活起居大受影響,也無法再從事所熱愛之工作,平時亦因面目外觀缺陷而不願出門,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均受到嚴重影響,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87,575元。

㈣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於前往被告臺北醫院就診前,

於99年8月14日至8月21日仍擔任領隊工作,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27日時,因嚴重白內障合併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導致左眼矯正視力僅0.05,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手術次日,便發現左眼視力幾近喪失,因眼壓不斷升高而導致頭痛不止,眼球亦生紅腫現象,被告辯稱系爭手術過程順利成功,與事實不合。原告於術後歷次回診,均向被告王宗仁表示左眼視力喪失且未見改善,未說能辨識眼前100公分處之手指數,遑論視力能力相當於被告所稱於0.1至0.5範圍間,然被告王宗仁卻未將原告主訴之病情記載病歷,反而記載原告主訴病情為「左眼紅及略有異物感」,顯見被告王宗仁不僅刻意隱瞞原告病情,甚於病歷上為不實記載,實屬可議。被告辯稱手術傷口狀況良好、植入之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眼壓於正常範圍、玻璃體無出血、視網膜無剝離、左眼視力已進步為可辨眼前100公分之手指數,且無水晶體殘屑遺留症狀等情,均未於病歷上記載,與常理不合。原告於99年9月20日業經傅眼科醫師診斷,左眼視力僅為光感,並發現左眼「原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左眼球玻璃體內併次發性青光眼」,則原告於99年9月24日至被告臺北醫院回診時,豈可能僅主訴「左眼疼痛」?可知被告王宗仁所記載之病歷未依照實際狀況記載,被告王宗仁對於細隙燈、眼底鏡針檢查之結果僅記載為「No DR(+)」,語意不明,足徵被告王宗仁除未將正確檢查之結果載於病歷,更未告知原告檢查結果為何,被告王宗仁已違反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甚明。倘如被告所說原告手術後狀況良好,何以原告術後回診次數如此頻繁且間隔日期如此短暫?原告係因被告王宗仁未說明原告左眼無法視物原因,方於99年9月20日自行至傅眼科診所就診檢查,而由原告於99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檢查,所得診斷結果與原告歷次於被告臺北醫院回診之結果迴異,足見系爭手術未如被告所述成功。被告主張99年9月24日方知原告眼壓升高,推斷可能是原水晶體之細屑殘塊落入左眼玻璃體,然綜觀當日病歷無相關記載,亦無進行細隙燈檢查,且該日被告王宗仁開立之眼藥水,與以往開立之眼藥水亦無不同,被告王宗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54號重傷害案件101年9月17日偵查庭自承,原告回診時其並沒有看到原有水晶體殘留,被告王宗仁於原告術後屢次回診,並非針對原告之病症施以治療,更從未建議原告可採行手術方式移除水晶體碎塊,被告主張悖於事實。原告係於99年8月31日即手術次日,便表明左眼無法視物,前後回診達7次,顯已足判斷被告王宗仁所謂治療方法是否有效,被告辯稱需再行評估要否進行第2次手術,為卸責之詞,原告於傅眼科及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均於第1次就診時即發現原告「左眼有原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左眼球玻璃體內」之情,被告王宗仁於原告7次回診中,均未發現原告前揭病情,更徵被告王宗仁遲延治療始為導致原告失明之原因。99年9月28日僅係由被告臺北醫院護士來電詢問原告未回診原因,並無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向,且原告係因被告王宗仁未積極治療,始決定改往三軍總醫院診療,非被告所言無故拒絕回診。被告辯稱原告於振興醫院就診病歷中,有測得左目視力0.9之紀錄,該紀錄為醫生記載錯誤所致,實則,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測得左眼視力僅有光感程度,而自99年8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以來,均未因接受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而恢復視力,被告主張原告未有視力喪失之損害,與事實不合。原告於99年9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陳建同醫師即表示應立即手術取出左眼殘存之水晶體,此與傅眼科診所之診斷結論一致,原告旋於99年9年30日辦理住院,隔日進行手術,絕非被告所述「陳醫師也建議原告先試行以藥物治療」,另原告從未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表示左眼於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被告杜撰之詞,洵無可採。100年6月20日前,原告左眼在沒有水晶體及視網膜剝離,視力不可能為0.9,振興醫院陳怡均醫師因此發現手術病歷記載有誤而更正,同時出具證明書,陳怡均本即有權修改病歷紀錄,非如被告所稱無理由擅自修改病歷紀錄內容。被告王宗仁於原告歷次回診,均無法發現原告左眼無法視物之原因,原告於99年9月20日、9月28日及11月1日卻可在傅眼科診所、三軍總醫院及振興醫院分別診斷出異物落入左眼球玻璃體,且左眼視力喪失而無法檢測、原生水晶體落入眼球玻璃體,影響視力並導致眼壓升高、人工水晶體安裝位置不正,造成出血,導致視網膜剝離等結果,足徵被告王宗仁遲未積極檢查出原告左眼無法視物之原因,實難認其本身無過失。原告乃係因系爭手術之人工水晶體裝置不正引發出血,且因被告王宗仁未即時檢查出原告左眼球玻璃體存有異物,未以適時有效之醫療行為加以治療,令原告錯失治療因系爭手術產生之紅腫出血、視力喪失等症狀,導致視網膜長期接觸血液形成永久性之損壞,原告左眼視力因而完全喪失且無法治癒,實難謂被告王宗仁所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固表明白內障手術後發現有微小水晶體碎片殘餘時之治療方法,然其前提係醫師有發現病患有「白內障手術術後若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升高」之情形,惟於歷次病歷資料紀錄,被告王宗仁從未記載「發現原告左眼有微小水晶體碎片殘留」,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宗仁除誤診、隱瞞病情外,更一再拖延治療原告左眼之時機,導致原告左眼失明,非主張被告王宗仁於99年8月30日之手術造成原告失明,綜觀本件客觀存在之因素,皆會導致原告有喪失視力之風險,原告喪失視力與被告王宗仁之後續醫療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雙眼僅「輕度之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顯見糖尿病症狀對原告視力無太大影響,且依病歷紀錄,造成原告眼球癆及視力喪失之主要原因,為「眼球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故原告於事後在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接受手術之目的,係為治療左眼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視網膜剝離、左眼玻璃體出血等症狀,與原告之「輕度之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之視力喪失,與原告罹患糖尿病導致之增殖性視網膜病變有關,與醫審會鑑定報告不符。鑑定報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部分,係按照殘廢給付的日期做百分比之計算,不符合現今實務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方式,且美國醫學會之建議,僅具參考價值,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時年56歲,因罹有糖尿病與高

血壓宿疾10年以上,恐因血糖控制不佳或因糖尿病之故,而於99年8月27日至被告王宗仁門診診查,當時就向被告王宗仁表示其左眼視力模糊,並告知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經檢查後發現,原告左眼視力在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5,幾近喪失,且經以「細隙燈檢查」後發現,原告下雙眼均有白內障,其中左眼較嚴重,再經以「眼底檢查」後發現,原告雙眼眼底均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鑑於前述各項檢查結果,被告王宗仁即向原告詳細說明其左眼視力模糊原因為其左眼有嚴重白內障所導致,同時向原告詳細解釋糖尿病病變與其雙眼有白內障之成因,以及現行眼科臨床上之處理治療方式,即在白內障業已導致其左眼視力幾近完全喪失情況下,恐除手術外並無其它替代解決方案,並說明手術可能發生水晶體殘屑遺留之風險性與危險性,另外並詳細說明可能併發症,此有99年8月27日眼科初診檢查單及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為證。且被告王宗仁於99年8月27日有將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交原告回家詳讀,原告則於99年8月30日,將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交還醫院,顯證原告業已瞭解實施系爭手術的風險與併發症,包含有手術中水晶體殘屑移位之風險與併發症。被告王宗仁於99年8月30日上午為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順利成功,並由醫師與護理人員進行手術後衛教,詳細說明手術後應注意事項,並因原告有糖尿病體質,特別提醒宜多休養。99年8月31日原告手術後第一次回診追蹤,經被告王宗仁以「細隙燈」檢查顯示,原告左眼手術傷口狀況良好、手術植入之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且左眼視力恢復為可辨識眼前100公分之手指數,但被告王宗仁鑑於原告有多年糖尿病病史,發生感染與發炎之可能機率較高,乃特別囑咐原告務必在1個月內避免撞擊左眼部,且要避免水份進入,以利左眼手術傷口癒合。原告再於99年9月3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4日及9月17日5次回診,主訴左眼紅及略有異物感,經細隙燈檢查顯示,傷口狀況良好、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眼壓於正常範圍、玻璃體無出血、視網膜無剝離、左眼視力均顯示可以在大於眼前100公分處其可辨指數,被告王宗仁並注意及原告左眼發炎問題,而持續給予治療發炎藥物並囑其務必持續使用。99年9月24日原告回診,首次向被告王宗仁表示左眼有疼痛感,經檢查左眼眼壓為30-33mmHg稍有升高,再以細隙燈檢查下左眼傷口狀況,手術植入之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並進行電腦驗光檢查左眼視力,得檢出之左眼尚得以進行驗光,被告王宗仁乃向原告說明,測得左眼眼壓昇高,臨床上可能原因為手術中有發生非常微小碎屑之微水晶體移位至眼球其他位置,因而造成發炎引起眼壓升高而疼痛,此為手術無可避免併發症,而依據眼科臨床經驗與文獻資料對於這樣的併發症,一般均先給予抗發炎藥物與降眼壓予積極治療,如抗發炎藥物反應不佳時,會考慮再實施第2次手術清除殘屑。因此99年9月24日門診,被告王宗仁即開給原告相關藥物並囑咐原告務必於4日後回診追蹤治療狀況與後續。99年9月28日原告未於預約時間回診,被告王宗仁即於當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其左眼如為手術中水晶體殘屑遺留發炎,由於其有糖尿病體質,眼科臨床可先以內科藥物治療,若用藥反應不佳,再施予外科手術將殘屑玻璃體切除,請原告務必回醫院追蹤藥物治療效果,如有必要請回醫院進行手術移除水晶體殘屑。惟電話中原告嚴拒再回醫院追蹤,並表示已自行轉至其他醫院診治,已由其他醫院安排進行手術,原告自此後未再至被告臺北醫院回診。

㈡原告於99年8月27日至被告王宗仁門診初診時,被告王宗仁即

告知手術為最佳治療方法,更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風險與危險性,包括無法避免水晶體殘屑落入眼球其他部位(或稱水晶體移位),此為原告術前明知。而依據眼科醫學文獻「J Cataract Refract Surg」2009;35:863-867統計顯示並指出,水晶體殘屑為白內障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其發生率約百分之0.3至1.1,被告王宗仁為原告進行白內障手術,手術後有水晶體殘屑遺留,本為系爭手術併發症,其有特定之發生率,無法避免。依據99年8月31日回診時檢視左眼情況,當時原告左眼視力已回復到可以辨識眼前100公分以外的手指數目,顯證已經達到手術目的,且被告王宗仁不僅於手術次日密切追蹤原告病況,持續開立相關抗發炎藥物、安排6次回診,密切診療手術後續狀況,並觀察是否發生手術併發症與後遺症,因此,被告王宗仁均依系爭手術後之各種狀況進行積極常規處理。關於手術後發生水晶體殘屑遺留之治療,或以手術取出,或僅以內科治療,療效均同,原告於99年9月24日回診時有眼壓升高,被告王宗仁雖疑為是水晶體殘屑殘留,但經細隙燈檢查,手術植入之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並無發現水晶體殘屑殘留情形,恐係因水晶體殘屑在光線陰影下或原告角膜水腫所致,然被告王宗仁仍針對原告病症給予抗發炎及降眼壓之藥物治療,並告知若藥物治療無效,則考慮第2次手術清除殘屑,要求原告應於99年9月28日再次門診檢查,但原告拒絕回診治療。故被告王宗仁對原告的各項手術、術後追蹤與處置,均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並無疏失,且原告於99年9月28日自行至三軍總醫院診療,該院陳建同醫師亦與被告王宗仁之相同診斷為恐疑似左眼水晶體移位,也建議原告先試行以藥物治療,如有不妥再進行第2次手術,亦證被告王宗仁對原告的術後追蹤與藥物治療並無過失。原告表示三軍總醫院醫師說其左眼於99年10月1日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移位水晶體移除手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故於99年10月4日出院,該院陳建同醫師更表示原告左眼已沒問題可正常生活,包括出國搭飛機等,可證原告左眼視力絕無其所稱在系爭手術後有視力喪失之重傷害情事。而由99年11月1日振興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之人工水晶體未移位,顯證被告王宗仁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2個月後,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無其所稱移位事實,且100年6月20日振興醫院檢查原告之左眼視力0.9,足證原告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與被告王宗仁施行系爭手術及各醫療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再依眼科醫學文獻「JCataract Refract Surg」2009;35:863-867指出,若手術後有水晶體殘屑之併發症,則在治療該殘屑遺留之併發症前,病患平均視力為20/40-20/200(0.1至0.5),足證原告於手術後發生水晶體殘屑遺留之併發症,對其視力無重大影響,且依據手術後檢查顯示原告可辨識100公分以外之手指數,此相當於0.1至

0.5視力範圍,與醫學文獻統計結果相符,顯證原告一再堅稱系爭手術後有水晶體殘屑併發症導致其眼球癆之結果無科學證據。甚者,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長達近10個月期間,於其他醫療機構進行各項侵入性眼科手術多次,其中有諸多醫療行為介入,原告執其爾後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主張其傷害係由被告王宗仁所造成,除時間上即可顯證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外,且三軍總醫院記載原告是在「視網膜正常」狀態下出院,故並無任何醫學臨床證據或實證資料得以顯示原告爾後之眼球癆,與被告王宗仁所實施白內障手術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原告視力喪失及左眼眼球癆情形,應與其罹患糖尿病導致之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視網膜剝離有關。是以,被告王宗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有過失情節,且原告主張之左眼視力喪失之損害與被告王宗仁各項診療行為與手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及第227條之1、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宗仁與被告臺北醫院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99年9月10日病歷所記載眼底檢查「No DR(+)」,No DR為

術後門診檢查無視網膜剝離(即No Detached Retina)情形,(+)為多餘記載,其意思為病患於白內障術後例行檢查結果為視網膜無剝離情形之紀錄。振興醫院於距離事實發生逾1年以上後,依原告要求擅自以「紀錄錯誤」為由,修改1年前之病歷紀錄內容,原證14振興醫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文字,顯不真實,不得採為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宗仁於99年8月27日初診時,說明原告左眼白內障病情

與視力問題,並建議人工水晶體置換治療,同日於說明後,被告王宗仁先行簽名且交付「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予原告攜回,原告嗣於9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㈡99年8月30日於被告臺北醫院,由被告王宗仁為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㈢原告分別於99年8月31日、9月3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4日至被告臺北醫院回診共7次。

㈣原告於99年9月20日至傅眼科診所就診檢查,檢查結果為左眼

「原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左眼球玻璃體內」,並建議手術治療。

㈤原告於99年9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檢查,並於同年9月30日

至10月4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且於同年10月1日在三軍總醫院實施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移位水晶體移除手術。

㈥原告至振興醫院診治時間流程:

⒈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振興醫院診治。

⒉99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其間於11月16

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下稱系爭玻璃體切除手術)。

⒊100年3月9日至3月15日原告於振興醫院第2次住院,並於同年3月10日進行系爭玻璃體切除手術。

⒋100年3月21日原告於振興醫院接受左眼氣體/液體交換術。

⒌100年6月20日至6月24日原告於振興醫院第3次住院,並於同年6月21日進行系爭玻璃體切除手術。

⒍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於振興醫院進行左眼矽油注射。

(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王宗仁對原告歷次所施予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⒈被告王宗仁於99年8月30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過失?⒉被告王宗仁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如有水晶體移位是否為可

能發生之手術併發症?倘若水晶體殘屑移位量很少,是否現今眼科醫療常規,醫師均會先進行內科藥物治療後,再行追蹤藥物治療之效果,如果藥物治療反應不佳者,再行評估實施第2次手術?⒊被告王宗仁手術後對原告之回診追蹤與給予抗發炎藥物等治療

,及病情說明、先以藥物治療追蹤再行評估是否需進行第2次手術,是否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⒋原告於99年8月30日手術前左眼視力,是否即已構成減少勞動

能力百分之65.52?99年8月31日與99年9月24日時原告左眼視力是否有變化?其視力是否完全喪失?㈡被告王宗仁對原告歷次所施予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左眼視力喪

失之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⒈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診斷左眼眼球癆及視網膜剝離,與系爭手

術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倘被告王宗仁手術有過失,與原告101年2月23日診斷左眼眼球

癆及視網膜剝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比例為何?⒊原告之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與其左眼視力減損間有無因果關係

?如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糖尿病與高血壓與其左眼視力喪失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間之比例與程度為何?⒋原告101年2月23日診斷為左眼眼球癆及視網膜剝離結果是否構

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5.52?⒌被告王宗仁手術行為是否直接構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65

.52?原告99年9月24日後於其他醫療機構進行之眼科治療與手術等行為與原告左眼視力喪失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5,487,575元

,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年9月24日後,其於三軍總醫院、振興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7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之賠償498,98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96頁至第196頁背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宗仁於施行手術時,未將原本水晶核移除

乾淨,亦未將人工水晶體安置正確,且對於原告術後諸多狀況未為妥適處理,拖延治療時機,導致原告左眼失明之結果等情,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茲就本件之爭點,逐一說明如下。㈡原告雖主張上情,然本件業經送請兩造合意之醫審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於102年12月19日出具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如下:

⒈依現今眼科醫療常規,有白內障之病人,白內障程度達到造成

該眼矯正視力低於0.5,且視網膜視神經無明顯重大疾病,可施行白內障手術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依病歷紀錄,99年8月27日病人至眼科門診初診,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0.5,左眼矯正視力僅為0.05,左眼有白內障,雙眼眼底檢查皆為輕度之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符合白內障手術之適應症。故王宗仁醫師建議施行白內障手術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

⒉白內障手術,可經由角膜或鞏膜切入傷口,使用超音波晶體乳

化術移除白內障後植入人工水晶體,術後視傷口之情形及大小可予以縫合或不縫合,並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及傷口處理。99年8月30日病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王醫師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經角膜切入傷口,使用超音波晶體乳化術移除白內障,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予以傷口縫合,結膜下注射抗生素藥物及傷口包紮,手術內容與步驟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

⒊依99年8月31日病人於手術後次日回診之門診紀錄,白內障已

摘除,故已改善其白內障之問題,惟視力並未改善。病人左眼視力為可辨識眼前大於100公分手指數(等同0.02),和術前矯正視力0.05比較並無改善。

⒋依99年9月10日病人之眼科門診紀錄,病人回診追蹤時,其左

眼視力為可辨識眼前大於100公分之手指數(等同0.02),與

99 年8月31日手術後追蹤時其左眼視力紀錄比較,並無明顯改變,無法證明病人左眼視力於99年8月30日手術後漸漸恢復。

然而白內障手術術後病人視力是否進步恢復,一般建議仍需要較長時間之追蹤,且要看病人本身視網膜、視神經、玻璃體以及角膜術後水腫等等之情形及因素之影響。1、2週之視力追蹤,有時不易看出明顯之視力恢復及進步。

⒌依病歷紀錄,8月31日、9月3日、9月7日、9月14日及9月17日

病人回診,均有細隙燈檢查紀錄,但無眼底鏡檢查紀錄。9月10日回診,有細隙燈及眼底鏡檢查紀錄,惟眼底檢查紀錄為NoDR(+),語意不明,無法判斷檢查結果為何。9月24日回診,無細隙燈及眼底鏡檢查紀錄。而7次門診中,王醫師有5次開立發炎藥物持續治療。

⒍依病歷紀錄,99年9月24日病人於門診接受電腦驗光檢查左眼

眼球屈光,並有驗光結果,然而病歷紀錄中並無視力之檢查結果,無法判定左眼視力是否尚未有重大惡化。

⒎白內障之手術術後若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

升高,可先給予局部或口服之藥物治療發炎與降眼壓之後,再進行第二次手術予以清除殘屑。如果該發炎與眼壓升高對藥物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則建議應該要盡快進行第二次手術予以清除殘屑。病人術後因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升高,眼科王醫師使用局部或口服之藥物治療發炎及降眼壓,並建議若發炎與眼壓升高對藥物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則要進行第二次手術予以清除殘屑,眼科王醫師之處理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方法。

⒏白內障之手術術後需持續於門診追蹤傷口及術後情形一段時間

,直到傷口、眼壓、術後發炎及術後視力等情形穩定為止。99年9月28日病人未於預約時間至門診追蹤,王醫師當日立即電話聯絡病人請其務必回醫院追蹤,如有必要請回醫院進行手術移除水晶體殘屑,故王醫師已主動告知提醒病人回診追蹤治療。

⒐100年6月20日病人至振興醫院入院,依住院病歷紀錄,當時左

眼視力為0.9(然而左眼視力已經由振興醫院確認為醫師記載錯誤,並於101年11月21日由主治醫師陳怡均更正為可見光感)。

⒑依目前醫療文獻記載,視網膜剝離、眼球手術術後、眼球內持

續發炎或持續性玻璃體出血等等非常多種因素,都有可能造成眼球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甚至可能造成眼球癆及視力喪失,而視網膜剝離後產生眼球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比率約百分之5至10,長期追蹤白內障術後病人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率約有百分之2.3,一些文獻報告,某些白內障術後病人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率達百分之3.8;與文獻記載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眼球玻璃體內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例約百分之4,並無太大之差異。因此,101年2月23日診斷左眼眼球癆及視網膜剝離,與王醫師於99年8月30日之水晶體植入手術之間,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

⒒依目前醫療文獻資料,白內障手術併發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眼球

玻璃體內之機率約為百分之1。王醫師為病人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發生手術中水晶體微小殘屑移位,屬該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⒓依現今眼科醫療常規,白內障手術術後若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

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升高,可先給予局部或口服藥物治療發炎及降眼壓,之後再進行第二次手術予以清除殘屑。但如果該發炎及眼壓升高對藥物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則建議盡快進行第二次手術予以清除殘屑。眼科王醫師先進行內科藥物治療後,再追蹤藥物治療效果,如藥物治療反應不佳者,再行評估施行第二次手術,尚屬符合常規之治療方法。

⒔依病歷紀錄,99年10月1日病人於三總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

術合併水晶體碎片移除手術,該手術治療之目的為治療水晶體殘屑移位。99年11月1日經振興醫院診斷為左眼眼內炎、視網膜剝離、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⑴99年11月1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及視網膜冷凍治療,該手術之目的為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⑵100年3月10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移除以及視網膜雷射,該手術之目的,為治療左眼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及視網膜剝離;⑶3月21日接受左眼氣體、液體交換術,該手術之目的為治療左眼玻璃體出血;⑷6月21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人工水晶體移除合併矽油灌注手術,該手術之目的則是為治療左眼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⑸8月10日接受左眼矽油灌注手術,該手術之目的為治療左眼持續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因此,僅有99年10月1日病人於三總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水晶體碎片移除手術,該手術治療之目的為治療水晶體殘屑移位。其餘之手術之目的則為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或左眼玻璃體出血。

⒕依目前醫療文獻記載,病人若只是輕度之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則本身視力並不會有太大影響;但若持續惡化進展為嚴重之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病人視力就會有明顯惡化,並且需要積極視網膜雷射治療。高血壓則可能造成老年性黃斑部病變、青光眼及視網膜病變機會增加進而影響視力。因此,病人有多年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確實為可能影響病人左眼視力之重要原因。

⒖依目前醫療文獻資料,病人若只是輕度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則本身視力並不會有太大影響;但若持續惡化進展為嚴重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則病人視力就會有明顯惡化,並且需要積極視網膜雷射治療。99年8月30日病人於手術前其左眼視力即為0.05,縱然不進行白內障手術,若其多年糖尿病之病史亦可能加速白內障惡化速度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持續惡化,若進展為嚴重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視力預估仍會惡化,不太可能保持其0.05之左眼視力太久;且白內障術後如果糖尿病並未好好控制,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惡化,其左眼視力還是極有可能比0.05更差。

⒗依病歷紀錄,造成病人眼球癆及視力喪失主要之原因,為眼球

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而依目前醫療文獻資料,視網膜剝離、眼球手術術後、眼球內持續發炎或持續性玻璃體出血等非常多種因素影響,都有可能造成眼球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而視網膜剝離後產生眼球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比率約百分之5至10。長期追蹤白內障術後病人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率約有百分之2.3。一些文獻報告,某些白內障術後病人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率達百分之3.8;與文獻記載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眼球玻璃體內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比例約百分之4,並無太大之差異。故眼科王醫師99年8月30日之手術後併發水晶體殘屑造成病人勞動能力減損,尚難謂與該手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無法鑑定其原因比率。

⒘勞動能力減少之百分比,目前國內外並無一套明確客觀之換算

表,然而根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單眼失明屬第8級(100年8月10日病人左眼視力已為失明)。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共15級)所定殘廢等級8級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5.52。然而8級殘廢給付標準為360日,而第1級殘廢即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8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0/1200=百分之30,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各種因素,百分之30亦屬合理。此外,依美國醫學會(AMA)之建議,計算勞動減損時優眼佔百分之75,傷眼佔百分之25,以該病人單眼失明,則該眼造成勞動損傷為百分之25。

㈢據上,依上揭專業鑑定結果,已可認定依原告手術前呈現之病

症,符合施行系爭手術之適應症,且被告王宗仁施行系爭手術之內容及步驟,均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又對於原告術後因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升高,被告王宗仁先使用藥物治療發炎及降眼壓,並建議倘藥物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則進行手術予以清除殘屑,更於原告未按預約回診時,聯繫原告回院追蹤治療,被告王宗仁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理,符合現今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方法。換言之,被告王宗仁對原告歷次所施予之各項醫療行為,包含系爭手術過程及其術後處置,經醫審會鑑定後,均認係合乎當時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原告固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原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玻璃體,質疑被告王宗仁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有過失,然醫審會鑑定報告業表明:白內障手術併發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眼球玻璃體內之機率約為百分之1。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發生手術中水晶體微小殘屑移位,屬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參見鑑定報告卷第7頁),且觀之手術同意書業由被告王宗仁於「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為勾選,可證原告於術前即已受告知此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輔以,原告亦簽署手術同意書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有手術同意書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68至69頁),且原告為具備一般正常智識、教育水準之人,衡情,非無理解前揭手術同意書相關記載之能力,而原告對此亦未曾主張對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無法閱讀或不知其意,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應於術前已知悉無誤。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果發生手術之併發症,即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玻璃體,既為原告術前即知,而仍自願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所選擇手術發生併發症之風險。何況所謂併發症是指於醫療過程中,非因醫護人員之過失,而發生之可預見但不易避免和防範的不良預後情形,是自難以系爭手術發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玻璃體之併發症之事實,指摘被告王宗仁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原告於此爭執,殊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宗仁對於其術後不適症狀之診斷有誤,致延

誤其治療時機。然而,綜觀被告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原告所稱其術後回診數次均向被告王宗仁主訴眼壓升高導致頭痛、左眼視力喪失、眼球出血之紀錄,反多僅記載為左眼紅及略有異物感、左眼紅及有飛蚊症等,有病歷專用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74至82頁),且原告於術後回診,由被告王宗仁進行診療及檢查後,於病歷記載之情狀多為左眼視力為可辨識眼前大約100公分手指數、術後傷口狀況良好、人工水晶體位置正常、左眼眼壓介於13至20mmHg之間,有病歷專用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74至82頁),經對照原告前述之主訴內容,實有相當差異,則原告於術後是否即存其主訴之病症,已堪質疑,至於原告雖多有質疑被告王宗仁記載病歷不實,然自形式上觀察相關病歷之記載,並無事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被告王宗仁有何對病歷造假之行為,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之狀況為真,僅因病歷相關記載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即憑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於此主張,亦無足採。何況,被告王宗仁於原告術後數次回診時,曾有多次安排細隙燈及眼底鏡檢查,並持續開立降眼壓及抗發炎藥物予原告服用,參酌醫審會鑑定書亦說明對於白內障手術後有微小水晶體碎片之殘餘造成發炎及眼壓升高,可先予藥物治療發炎與降眼壓,於藥物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則進行手術予以清除殘屑,故縱被告王宗仁確於術後未及時發現原告有發生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玻璃體之情形,然被告已說明或係因水晶體殘屑在光線陰影下,或係因原告角膜水腫所致(參見本院卷2第116頁),於臨床醫療上實難完全避免因個案之特殊情狀,導致無法立即發現水晶體殘屑之情形,加以,審酌被告王宗仁於術後對原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實與針對發現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玻璃體病症時所應採取之治療方式無異,堪認被告王宗仁之處理,尚稱符合眼科醫療水準及常規方法,難僅因被告王宗仁未於回診之初即已發現原告發生有水晶體殘屑之併發症,即遽論其所施行之醫療處置,有延誤原告之治療時機,原告仍持執前詞而為主張,洵非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前提,尚須被告王宗仁之醫療疏失與原告之左眼視力喪失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觀之醫審會鑑定書業已指明「101年2月23日診斷左眼眼球癆及視網膜剝離,與王醫師於99年8月30日之水晶體植入手術之間,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眼科王醫師99年8月30日之手術後併發水晶體殘屑造成病人勞動能力減損,尚難謂與該手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參見鑑定報告卷第7頁、第8頁背面),是以,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被告王宗仁對原告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之處置,與原告嗣所發生左眼眼球癆及視網膜病變結果間,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仍執陳詞,再予主張係被告王宗仁術後遲延診療所致,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尤以,鑑定書亦指出:病人有多年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確實為可能影響病人左眼視力之重要原因;99年8月30日病人於手術前其左眼視力即為0.05,縱不進行白內障手術,其多年糖尿病之病史亦可能加速白內障惡化速度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持續惡化,若進展為嚴重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視力預估仍會惡化,不太可能保持其0.05之左眼視力太久;且白內障術後如果糖尿病並未好好控制,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惡化,其左眼視力還是極有可能比0.05更差(參見鑑定報告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堪見原告所以於系爭手術後,仍未見有效改善其左眼視力,當係受其本身長期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之影響,原告指係被告王宗仁有醫療行為之疏失,方致生其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殊非可取。

㈥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王宗仁歷次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且難認被告王宗仁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左眼喪失視力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宗仁對原告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之疏失,並主張因被告王宗仁之醫療行為疏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請求被告王宗仁及為其僱用人之被告臺北醫院,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臺北醫院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原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至少有10年,本

次至被告臺北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前,左眼之矯正視力就僅有0.05,雖系爭手術順利完成移除白內障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仍發生不可避免之水晶體核碎片落入眼球之常見併發症,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後,術後狀況良好,卻仍無法確實改善原告之左眼視力,此實與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關連甚高,對原告而言,對系爭手術抱持相當期待,卻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必然感到失望,然而,被告王宗仁所採取之各項醫療處置行為,依卷存證據以觀,難認有悖於一般醫療常規及水準,且依當時情狀,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難認被告王宗仁有何醫療上之疏失行為,或認原告嗣左眼視力喪失之結果與被告王宗仁所為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1,657元、交通費用6,700元、減少勞動力1,870,234元、損失勞保退休金498,98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