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1號原 告 洪堯欽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被 告 林孟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對被告林孟暐醫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依實務、學說見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並參酌比較法之解釋運用,被告林孟暐醫師應就施作系爭手術時,就「有無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有無傷及原告左側之喉返神經」、「施作系爭手術有無過失」、「施作系爭手術和原告左側喉返神經之損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
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曾明白指出
:德國法之「表現證明理論」(Anscheinbeweis)或是英美法上「事實說明自己原則」(Res ipsa loquitur)兩者概念相當,而其內涵應得適用於我國法之中,並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按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是英國法BaronPollock於西元一八六三年在BYRNE VS BOADLE麵粉桶案中,以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 Neglience),如被告無法舉證推翻,則被告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此項法則,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之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然此項法則,應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上述『事實說明原因』舉證法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及成立要件並無抵觸。事實說明原因法則,亦與德國法院判例中所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概念相當,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見原告民國10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六狀,附件8,相似見解,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復明確指出
:「於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時,應有德國法之表現證明原則及英美法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適用」,其判決理由謂:「在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取表現證明原則,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依據經驗法則,有特定之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者,則於出現該特定結果時,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事實存在。又依照美國多數法院見解,原告若能證明以下要件,即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過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1)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2)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3)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違反從給付義務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但因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診所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適用上述表現證明原則。此外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9】。
⒊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曾指出:「有謂該條
但書(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0】。
⒋從而,學者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謂之「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即認為:「若法院於某類型事件(例如醫師醫療行為具有重大過誤類型)就個案評價,若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在確認與斟酌其所具有於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所考慮之因素,而得認為該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確立責任歸屬,於某該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者,法院即有就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所得結果加以調整之必要。在此,尤應注意立法理由中舉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類型。因於法律解釋上,應注意事件類型思考。法院所需考慮者,乃個案之類型隸屬,是否具有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等所強調之舉證責任調整必要性之特徵(尤其指證據偏在問題),而不可恣意於相同事件類型(例如一般借貸類型),卻於不同個案因基於直覺、感性(同情)等非理性因素或理由不足之論據,而任為舉證責任之調整,以致造成實體法原已設定之價值體系及法律安定性遭破壞,並造成人民於舉證責任法則之客觀性與平等性,以及可預見性喪失期待。至於在此,法院所得運用之舉證責任分配調整方法則包括舉證責任轉換、證明度降低或表見證明等,其運用方式應依其事件性質與證據偏在嚴重性而定之。」【見原告103/ 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1: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適用,《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二)》,頁148】。
⒌綜上所述,無論係依「表現證明理論」(Anscheinbeweis)
或「事實說明自己原則」(Res ipsa loquitur),原告於醫療領域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予以轉換,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原告至少得據此減輕證明度,並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造成原告喉返神經之損害」、「系爭手術傷及喉返神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之資料提出反證。
㈡對被告台大醫院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
⒈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契約責任之舉證責任: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856號判決指出:「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故就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就「施作系爭手術並無因過失傷及原告左側之喉返神經」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至於「原告有無左側喉返神經之損害」、「被告有無因施作
系爭手術致原告左側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依前所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或至少減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
⑶依上所述,就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契約
責任,原告僅負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⒉民法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承上所述,依「表現證明理論」(Anscheinbeweis)或「事實說明自己原則」(Res ipsa loquitur),原告於醫療領域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醫療法第82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予以轉換,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原告至少得據此減輕證明度,並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提出反證。至於原告對台大醫院主張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若被告林孟暐醫師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台大醫院應受「過失」、「相當因果關係」之推定,負舉反證推翻之責任。
㈢依實務、學說見解,並參酌漢德公式,被告應就「已盡『告
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及「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等事負舉證責任:
⒈依學說、實務見解,應以「一般理性病患」作為醫師告知義
務之標準,而其範圍應參考「漢德公式」予以細緻化判斷,除應考慮醫療行為的目的性及相關可能帶來的利益之外,亦應同時考量併發症或副作用的發生機率及其嚴重程度,進而與醫師進行告知該風險的成本相比較,藉以劃定何種醫療行為之風險是否屬於告知義務的範圍:
⑴按,醫療行為告知義務之標準,參諸於美國法發展趨勢,並
非肯認所有資訊均應揭露,而以一般專業醫師之認知為標準,但自1972年Canterbury v.Spence一案後,法院逐漸接受以所謂「理性病人之標準」確定告知範圍,更於2002年Harrison & Taft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一案中再次強調醫師告知之範圍應以該資訊係屬重要性為斷,而重要性應以合理期待下一個理性病人所可能想要知道之相關資訊為準,以衡病人自我決定權之行使與不過份增加醫師執業困難等目的。此外,美國法上重視醫師應告知病人「替代醫療」之資訊,我國相關規定及法院見解均未細究此點,然以侵權行為法阻卻違法之同意言,其阻卻對象乃為特定行為,即醫師所欲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替代醫療尚屬有間。【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2:許純琪著,<談我國法上醫師告知義務之民事責任>,《萬國法律雜誌》第133期第9頁】。又,對醫生而言,任何醫療行為或替代性方案會發生死亡風險,或發生不可逆的身體損傷之風險愈高時,醫生愈應該告知,即使該風險發生可能性很小。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在94年台上2676號判決中提出了一個較為明確的判準,判決中明白表示:「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固然必須說明,但是『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也應說明,例如,心導管手術有可能導致病人死亡結果,即使此一風險發生率很小,但醫師仍然應該告知。就此,最高法院另外提出了一個概括判斷標準,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的事項,即屬應說明之事項。」【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3:王皇玉著,<論醫師的說明義務和親自診察義務-評94年度台上字2676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37期第265頁】。
⑵為就前揭最高法院94年台上2676號判決所揭示醫師告知義務
之標準予以精緻化其內涵,有學者援引美國的漢德法官於1947年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Co.一案提出的過失判斷標準(按:即漢德公式),藉以劃定告知義務之範圍,其公式如下: B=P×L B:burden,代表預防損害的成本(醫師進行風險告知所需的成本) P:probability,代表損害發生的機率(醫療行為中發生併發症或副作用的機率)L:liability,代表損害數額(併發症或副作用發生後的損害數額)亦即,如果B > P×L,代表損害預防的成本大於損害發生的機率乘以損害的數額時,在政策上應該允許損害的發生,較符合經濟效益;反之,B < P×L時,代表損害預防的成本要小於損害發生的機率乘以損害的數額時,則應該設法防止損害的發生。因此,判斷告知義務的範圍時,除應該考慮醫療行為的目的性及相關可能帶來的利益之外,應該同時考量併發症或副作用的發生機率及其嚴重程度,進而與醫師進行告知該風險的成本相比較,藉以判斷是否屬於告知義務的範圍。相對於法院判決僅由醫療契約之目的來區分不同的告知義務範圍,應用漢德公式於告知義務,可以同時考量併發症或者副作用發生的機會、其發生後的損害數額,以及醫師進行風險告知所需的成本,來評估告知義務範圍的妥適性。【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4吳俊穎等合著,《清官難斷醫務事?醫療過失責任與醫療糾紛鑑定》,2013年9月二版,第121-124頁】。
⒉綜上,本件為醫療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理由及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證據偏在性,原告應受有舉證責任倒置或降低證明度之程序法上利益,而應由被告就「施作系爭手術之風險為何?」、「有無傷及喉返神經之可能?」、「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見101/07/ 26原告起訴狀,原證5)、麻醉手術同意書(見101/11/01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3)是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之要求?」等情形負舉證責任。
㈣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27日之鑑定書,其據以鑑定
之事實基礎有無疏漏?有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核屬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項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就「鑑定之事實基礎並無疏漏」、「已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㈤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數額」部分,亦屬原
告對有利於己之事項而為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
被告林孟暐醫師並無於99年7月於99年7月30日為原告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性:
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首段載稱:「三軍總醫院之正子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縱膈腔及胰臟附近有淋巴結顯影,故病人分別於94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2月28日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期間94年7月25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12月14日腹部電妥洽斷層掃描檢查等結果均無發現明顯異常;病人同時另於94年6月22日、6月23日及97年6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就診,該院之6月22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氣腫、雙側肺尖肋膜增厚、左肺底黏連、主動脈弓鈣化、胸椎與上腰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及雙側下肋骨軟骨骨化,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附近有兩淋巴結及頸部兩側淋巴結;94年7月8日腹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十二指腸韌帶有腫大之淋巴結,97年7月4日胸部電妥洽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結節、雙側下肺部浸潤及縱膈腔淋巴結。之後99年7月22日臺大醫院之電妥洽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以99年7月22日臺大醫院之電妥洽斷層掃描與94年臺大醫院之腹部電妥洽斷層掃描及9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胸部電妥洽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可見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病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診斷病人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可採取以縱膈腔鏡切片、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切片或胸腔鏡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等方式。惟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9年7月27日經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施行切片,7月30日之病理報告中提及該切片標本因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故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而若實行縱隔腔鏡切片,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故有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查:
⒈依上開鑑定意見首段之敘述,原告早在民國94年前後,在台
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時,早已發現有「類肉瘤」之淋巴結腫大現象(鑑定意見亦稱診斷是類肉瘤),但因無任為病變,故醫院未施予任何治療。此後被告又在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做每隔三個月或六個月之定期追蹤檢查。因「類肉瘤」從未發病,故從未接受任何治療。按類肉瘤若發病,會影響肺部、會攻擊眼睛、會使血液中之「鈣」指數產生變化(按鑑定書第10頁亦有載述:「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故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請胸腔內科蕭光明主任追蹤縱膈腔類肉瘤有無變化、肺功能有無減退;請眼科張由美主任追蹤眼睛有無病變;請血液科高志平醫師觀察血液指數。因原告之肺部、眼睛、血液,並無「類肉瘤」攻擊之病變,故並未為任何治療。故被告林醫師應以94年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與99年健診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做比較,檢視該99年健診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所顯示之淋巴結顯影與94年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有無不同,俾做為判斷有無作切片檢查之必要之依據(事實上,到103年2月為止,被告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所顯示之圖影,與94年的台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情況均相同)。
⒉更何況,在被告對原告手術所取得之檢體化驗前,台大醫院
病理科已出具書面報告,認原告之淋巴結腫大應係「類肉瘤」(見原告102/05/22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8:台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影本),被告顯無再施行切片手術之必要。再證諸鑑定書第9頁之記載:「本案病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5月25日至病人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並未見蕭醫師為病人安排切片手術」、「類肉瘤之臨床表現,即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膈腔淋巴結腫大」(見鑑定書第9頁),亦可證明並無施行切片手術之必要。
⒊然林醫師在手術前,根本未拿台大醫院94年之電腦斷層掃描
X光片作比對,更未拿榮總97年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做比對,即做成施作手術之判斷,顯然輕率。乃鑑定意見竟以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做比對,而做成「有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顯然未當。
⒋綜上,被告林孟暐醫師未確認原告有無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即率爾為之,且被告台大醫院亦未善盡監督管之責,顯有過失,故被告林孟暐和台大醫院需就此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雖顯係迴護被告林孟暐醫師,然已不
否認此手術有傷及原告左側喉返神經,致原告左側聲帶麻痹無法復原之之風險,故被告林孟暐醫師施作系爭手術和原告左側喉返神經之損傷之間,依前開學說實務見解,得推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查,鑑定意見(二)1.已說明「…因此…聲帶麻痺的原因之
一,即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神經如受有損害,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見鑑定書第7頁)、及鑑定意見(二)
2.亦說明:「…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見鑑定書第8頁第9-11行)。而原告手術後確立即出現上開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接受手術時喉返神經已被「切斷」或「損傷」。⒉次按,喉返神經為人體之第10條迷走神經(left vagus ner
ve)所分出(見原告101/12/18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6),下到胸腔內繞經主動脈弓(the arch of aorta),走到動脈韌帶的後面,在經由氣管(trachea)與食道(esophagus)之間,一直往上延伸到頸部,神經走向上緊鄰左側肺部的縱隔(mediastinum)表面,同時也沿著縱隔腔的淋巴結走向(見101/ 07/26原告起訴狀附件1、附件2)。
依被告林孟暐於99年7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所制作之「手術記錄」所載,被告林孟暐摘取淋巴結檢體之位置係「A-Pwindow」(見原告101/12/18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14),亦即編號第5號淋巴結之位置,此有原告自「mediastinal lymph node mapping」網站下載之圖片可知(見原告101/12/18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7),而此「A-P window」(第5號淋巴結)與喉返神經之距離甚近,此為一般醫學院畢業生所應具有之醫學知識(並可經由傳喚長庚醫院醫師到庭訊證可知)。是被告林孟暐所辯:「淋巴結切片手術採檢部位距離原告之喉返神經甚遠,絕無切斷或損傷原告喉返神經之事」之說,更屬悖離醫學基本知識之謬論。
⒊鑑定意見(二)2.另載稱:「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 Fourth Edition,第10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隔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損傷。依手術紀錄,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惟相對於術後,依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間,均未記載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故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等語。然查:
⑴上開鑑定意見雖未明白指出:「被告林孟暐醫師施做手術過
程,有傷及原告喉返神經之風險」,然鑑定意見既稱:「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顯然已不否認此手術有傷及原告喉返神經之風險。然被告林孟暐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卻未盡其說明及手術風險告知義務,顯然已有違誤。
⑵如前所述,原告於手術前並無多咳、多痰、聲帶肌肉無法振
動、容易嗆到、說話不便、吞嚥困難等之症狀,但被告林醫師於手術後卻開立鎮咳化痰藥予原告服用,顯見被告林醫師於手術後已知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有損傷,然其為刻意隱瞞原告喉返神經受傷之事,故爾未將原告術後之之主訴(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記載於原告之病歷記錄上,故原告之手術記錄上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當亦屬其欺瞞之技倆。乃醫審會竟全然忽視上開「原告於手術前並無多咳、多痰、聲帶肌肉無法振動、容易嗆到、說話不便、吞嚥困難等之症狀,被告林醫師於手術後卻開立鎮咳化痰藥予原告服用」之事實於不論,而僅憑上開「99年8月18日以前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之不實病歷及手術記錄,即認定:「無法判斷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顯然刻意迴護被告林醫師。
⑶又,即便醫審會無法判斷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
神經」,然鑑定結論應是「無法判定林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其手術之過程有無疏失」才是。然則,上開鑑定意見竟稱:「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並導引出「林醫師並無違醫療常規,其手術之過程並未發現疏失」之結論,其偏頗之至,更令人無法信服。
⒋鑑定意見(二)3.已說明:「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若
受損程度為輕微,則有自行恢復之可能,惟若屬嚴重損傷,則可能無法復原」(見鑑定書第8頁);另鑑定意見(三)亦說明:「左側聲帶麻痺之臨床表現,如上述鑑定意見(二)
1.之說明,左側聲帶麻痺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若對側聲帶無法完全代償,則於吞嚥時聲門關閉困難,有可能會造成食物吸入。若吸入後,病人無法將食物咳出,則有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而聲帶單側麻痺於最嚴重情況時,此類病人將無法發音,故有可能會造成說話困難、聲音低沉,與人溝通對話困難。」(見鑑定書第9頁)。而原告自手術後至今之「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聲音低沉」、「與人溝通對話困難」等現象始終無法改善,顯證原告左側喉返神經顯已遭被告林醫師切斷,左側聲帶單側麻痺已屬最嚴重而無法復原。
⒌鑑定意見(四)說明:「1.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
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惟大多以雙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如前所述,本案病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5月25日至病人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並未見蕭醫師為病人安排切片手術,故推測蕭醫師應依係依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位置及表病理報告,為上述診斷。2.類肉瘤之臨床表現,即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膈腔淋巴結腫大。3.依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 Vol. 17,No.2,2003,pp. 265 -268,類肉瘤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ous)、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故若類肉瘤導致喉返神經受有壓迫,則可能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云云。然查:
⑴此項鑑定意見已可證明本件根本無施切片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
⑵鑑定意見(二)2.已稱:「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 Fourth Edition,第10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隔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損傷。」,而原告並無「喉部腫瘤或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等症狀,故應排除上開症狀導致聲帶麻痺之可能性。雖「類肉瘤」也會導致「聲帶麻痺」,然其病例亦只有約5%至10%;相對於「原告之類肉瘤並無病變」、鑑定意見(二)2.所說明:「…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見鑑定書第8頁第9-11行),及原告術後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綜合研判,原告「左聲帶麻痺」係因被告林醫師施行手術不慎而切斷或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而之概率極大。故鑑定書認定「無法判定林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其手術之過程有無疏失」之結論,甚屬可議。
㈧依前揭學說、實務見解,系爭系爭縱膈腔切片手術之施作部
位及其風險,系爭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確有「傷及喉返神經並造成聲帶麻痺」之可能,衡酌對原告造成損害風險及可能進行告知所需之成本,本件被告林孟暐醫師未於施行系爭縱膈腔切片手術前就可能傷及喉返神經造成聲帶麻痹之情形予以告知,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告略以:「依照現今醫學臨床水準與常規,被告林孟暐醫師於實施本件系爭切片手術前,因該手術目的僅為摘取少量表淺淋巴結以供診斷,本就不會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為由,主張被告林孟暐醫師無特別地針對喉返神經傷害一節,需予以向病患說明告知之義務存在與必要,如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而有此過失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被告103/08/27民事答辯七狀,第1頁)。惟查:
⒈依鑑定報告及相關醫學資料,系爭縱膈腔切片手術確有傷及喉返神經之可能,故原告就此負告知義務之責:
⑴經查,奇美醫院網站上有就「縱膈腔淋巴腺廓清手術」說明
手術風險之資料,茲如下述:「進行縱膈腔淋巴腺廓清手術時,可能會傷及喉返神經,喉返神經左右各有一條,其路徑:左側圍繞主動脈附近,右側則延著氣管周圍;若大範圍手術廓清可能導致喉返神經暫時性麻痺或受損。因喉返神經主要控制聲帶活動,若受損或麻痺,就會發生聲音改變或沙啞。」【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書六狀,附件15】。因「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和「縱膈腔淋巴腺廓清手術」之施作部位皆位於縱膈腔,且同樣都是以縱膈腔鏡作為施作手術之工具,兩者之不同在於「淋巴結切片手術」係刮取淋巴結表面之組織,而「淋巴腺廓清手術」係將淋巴腺予以廓除,僅有施作手術之深度差異而已,故施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亦有傷及喉返神經造成聲帶受損或麻痺之可能。
⑵第查,醫審會鑑定意見(二)雖未明白指出:「被告林孟暐醫
師施作手術過程有傷及原告喉返神經之風險」,然鑑定意見既稱:「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顯然已不否認此手術傷及原告喉返神經之風險。
⑶由此可知,被告施行系爭縱膈腔切片手術時,並非無傷及喉
返神經之可能。又,姑且不論原告之職業為律師,聲帶功能之完整運用對律師執業生涯至關重大,損害不可謂不大。依一般病患之水準而言,系爭手術之施作部位和喉返神經之距離甚近,發生誤傷喉返神經之機率難謂渺茫(P),而聲帶麻痺所影響之溝通談話社交功能甚鉅,所造成之損害數額不可謂不大(L),兩者相乘之數額,顯較被告就進行系爭手術前予以口頭告知或為書面記載之成本為大。依前揭之漢德公式,被告林孟暐醫師應將系爭手術「有傷及喉返神經致聲帶麻痺可能」之事實告知予原告。而被告林孟暐醫師卻未盡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使原告並無充分之機會決定當時有無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故被告應就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雖於答辯(七)狀主張:「依照我國現今臨床作法,於
施行相同切片手術目的之手術前,均不會對病患說明『喉返神經傷害與否之風險』,故原告應就未說明此而有過失者負舉證責任。」,然查,此種說法有諸多謬誤,顯不足採,茲如下述:
⑴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質疑施作手術之部位有傷及喉返神經
之可能時,因被告具有醫學專業,且系爭手術之專業醫療領域非原告之法學背景可得理解置喙,依前揭「表現證明理論」(Anscheinbeweis)或「事實說明自己原則」(Res ipsaloquitur)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反而是應由被告說明:「系爭手術施行前,目前臨床告知義務之內容為何」,始為允當。
⑵再者,告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之理
論基礎乃係「尊重病患選擇治療方案的自主權」,此法則之重點並非在於醫師有無因過失而違反告知義務或是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有無過失之問題,而係使病患能於手術施行前,藉由醫師之協力「告知」病患施作該手術之風險後,經病患充分考慮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同意」選擇此治療方案,方得符合尊重病患選擇治療方案自主權之目的。故被告將告知義務之「理性醫師」標準和「告知後同意」法則兩者不同之概念加以混淆,此不僅與實務上告知義務採取「理性病患」之標準有所歧異,更與被告自己援引之高等法院101年醫上更(一)第2號判決(見被告103/08/27民事答辯七狀,第2-4頁)之「理性病患」標準有所矛盾;尤有貶抑病患人格自主權之嫌。⑶又,既存社會事實之存在並不等同於合法,法規範訂立之目
的乃在於劃定行為義務之界限,縱然現今臨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告知「喉返神經傷害與否之風險」之作法,然依前揭漢德公式之運用,被告仍應就「喉返神經傷害與否之風險」負有告知義務,殊不得以違法之臨床現象而將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予以正當化並執之為抗辯之理由。
⑷另外,醫審會鑑定意見(四)亦指出:「依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 Vol.17,No. 2,2003, pp.265-268類肉瘤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ous)、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故若類肉瘤導致喉返神經受有壓迫,則可能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則因類肉瘤導致聲音嘶啞之發病機率只有約5%至10%。且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5月25日)之記載,原告於術前業經診斷為「類肉瘤」,但未見醫師為原告安排切片手術,故原告之「類肉瘤」於術前尚未影響喉返神經。況原告係因術後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和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情形相符,依原告術前及術後之狀況加以比對,應足以肯認原告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後方產生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損害,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原告倘知悉系爭手術之風險及類肉瘤之發病風險,權
衡兩者利弊得失後,原告應得有考量因施作系爭手術致聲帶麻痺之風險,而不願施作系爭手術改採其他之醫療方式、或維持現狀之機會,藉以迴避對己之重大不利風險,故被告尚難以此為由脫卸其未盡告知義務之責。
⒊原告所簽署之麻醉手術同意書,並無從證明被告已盡告知義
務;且麻醉手術同意書和原告系爭手術造成之喉返神經損害之風險並無關連。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略以:「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前段『麻醉說明書』內亦記載麻醉管之併發包含術後聲音沙啞,故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而原告之『聲音沙啞』恐為麻醉插管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實與本件被告所實施之手術無關。」(見被告103/08/27民事答辯七狀,第7頁),惟查:
⑴依學者之見解:「就侵入性醫療行為而言,醫師已依法說明
而取得病患有效之同意具有阻卻違法之性質,因此,應由醫師或醫院就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予以主張並負舉證責任,此不論係於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皆然。在證據方法上,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固然得作為證據方法,但此僅具有證明間接事實「病患曾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作用,通常情形尚難逕可推認主要事實之存在。醫師或醫院仍應提出其他間接事實,並以病歷、其他醫師或護士作為證人或醫師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就此,法院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況,就證據之提出為合理且適當之要求,以平衡兼顧原告及被告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見原告103/09/11民事準備六狀,附件16:
沈冠伶著,<民事醫療訴訟中關於侵入性醫療行為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207期第71頁】。準此以言,被告單以提出麻醉之手術同意書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已知悉聲音沙啞」之事實,其僅具有證明間接事實「原告曾在麻醉說明書上簽名」之作用,故依前揭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證據偏在性等理論,被告仍須以其他方式證明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而使原告知悉施作系爭手術時喉返神經有受傷致聲帶麻痺之風險。
⑵又,原告係因為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造成喉返神經損傷所致之
聲帶麻痺,實非因施作系爭手術前之麻醉所致,故被告提出被證19之「麻醉同意書」與此並無相干,而應提出「手術同意書」並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喉返神經可能因施行系爭手術而損傷致聲帶麻痺」之風險,故被告之所辯顯無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稱:「其在護理人員當場親聞親見下,向原告說
明手術風險」云云(見被告101/10/25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倒數第6行),並提出被證1-3之99年7月30日手術病歷記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據。然查:
⑴被告所稱當時在場之醫護人員為何人?被告並未說明並予以
聲請傳訊,以實其說(但原告已於101/12/18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時在場之醫護人員名單,並予傳訊)。
⑵原告提出之99年7月30日手術病歷記錄(見被告101/11/01民
事答辯一狀,被證1),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履行前述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⑶又,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僅為制式文件,並無施行
本件手術必要性之記載,且麻醉同意書亦無被告之簽名;更何況,該手術同意書第2頁「附註」欄「一、一般手術的風險」僅記載各種手術一般均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無任何關於神經損傷風險之說明。
⑷尤有甚者,被告既以「淋巴結切片手術採檢部位距離原告之
喉返神經甚遠」為理由,而抗辯:「絕無切斷或損傷原告喉返神經之事」(但此抗辯不實,詳後述),則渠又怎可能會在手術前將「切斷或損傷原告喉返神經」之風險告知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可採。
㈨比對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後之病歷紀錄、病歷製作紀錄之
慣例及倫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違誤:
⒈查醫審會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稱:「…依手術後住院期
間(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2日)之護理記錄,均未提到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病人於8月2日出院..惟依病歷記錄無咳嗽記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依病歷記錄,亦無咳嗽之主訴或相關記載。8月18日病人回診時,主訴『咳嗽』、『聲音沙啞』..」云云,完全係依台大醫院之病歷記錄做為認定之依據,惟查:
⑴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二、主訴。」,此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醫師已明確瞭解病人之主訴內容,俾得以施以正確而有效之治療,亦屬於保護病人之法律。故醫師執行業務時,非但應制作病歷,且亦應將病患之主訴內容完整清楚地記載於病歷內。而如前所述,原告在本件手術後即出現喉麻庳之症狀,原告對於此項嚴重異常及不適之狀況,怎可能不在手術後立即向護理人員及任何前來觀察、詢問術後狀況之醫師(包括被告林孟暐及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反應?至少上開護理人員及醫師亦必定會主動發現原告有說話聲音沙啞及經常咳嗽之狀況,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合常理。而手術後病歷記錄(見被告101/11/05民事答辯一狀被證4)中,2010.7.31記載「無特殊抱怨」(no specific complaint)、2010.8.1之病歷及護理記錄(見被告101/11/05民事答辯一狀被證5)、99.8.6及99.8.11之門診病歷記錄(見被告101/11/05民事答辯一狀被證6)竟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有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到及經常咳嗽等症狀」之記載,顯然係手術後原告發生上開喉麻痺之症狀時,被告林孟暐已知情況嚴重,但仍企圖隱瞞,故在護理紀錄及病歷上刻意淡化處理,不依原告之主訴內容記載,已違反前揭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其有過失,已不待言。
⑵抑有進者,依國內醫院長久以來之慣例及倫理,主治醫師如
有率同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對住院病患為術前或術後之診療者,均由資淺之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制作該術前或術後之病歷記錄並用印後,再由較資深之主治醫師用印。舉例言之,原告在住院期間曾由血液科主治醫師侯信安率同住院醫師黃馨頤進行診斷,該診斷後之病歷記錄即係由較資淺之住院醫師黃馨頤負責制作並用印後,再由較資深之主治醫師侯信安用印(見原告101/12/ 18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6)。然查,原告於手術後住院期間,被告林孟暐從未率同住院醫師郝政鴻及實習醫師沈業彪對原告進行術後之問診,然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後病歷記錄」(見被告101/11/ 05民事答辯一狀被證4)上竟然出現被告林孟暐住院醫師郝政鴻及實習醫師沈業彪三人並排之用印,但該病歷記錄卻係由最資深之被告林孟暐所制作,亦與前述病歷記錄制作之慣例及倫理有違。故「手術後病歷記錄」(見被告101/11/05民事答辯一狀被證4)原係被告林孟暐一人所制作及用印,但於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被告林孟暐另囑咐住院醫師郝政鴻及實習醫師沈業彪補行用印,以資做為其日後主張該手術後病歷記錄」之真實性背書之技倆。
⑶第查,因原告術後回診時,即一再向醫師表示喉嚨聲音沙啞
、易咳、容易嗆到,醫師表示其會開立治咳之藥物治療。故從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向醫師主訴上開症狀(原告已聲請鈞院命被告台大醫院提出其對原告手術後,原告各次回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被告辯稱:「原告術後回診均無聲音沙啞情事,亦未向醫師主訴有此異狀」,確與事實不符。
⒉該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稱:「…依手術後住院期間(99
年7月30日至99年8月2日)之護理記錄,均未提到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病人於8月2日出院..惟依病歷記錄無咳嗽記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依病歷記錄,亦無咳嗽之主訴或相關記載。8月18日病人回診時,主訴『咳嗽』、『聲音沙啞』..」云云,完全係依台大醫院之病歷記錄做為認定之依據,惟查:
⑴手術後原告旋即強烈咳嗽不止、極易嗆到、說話無聲沙啞,
顯然原告在本件手術後已立即出現喉麻庳之症狀,此由台大醫院於99年7月31日(原告接受手術隔天)對原告做身體評估後所制作之「評估記錄表」記載:「有咳嗽」(見原告103/06/23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原證19)可證。當時原告已有詢問被告林孟暐醫師,但林醫師卻稱:「再觀察看看」,由於林醫師在手術前未告知施行手術喉返神經有遭損傷之風險,致被告亦未再追問。按依常理而言,原告對於手術後現此項嚴重異常及不適之狀況,怎可能不在手術後立即向護理人員及任何前來觀察、詢問術後狀況之醫師(包括被告林孟暐及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反應?至少上開護理人員及醫師亦必定會主動發現原告有說話聲音沙啞及經常咳嗽之狀況。矧且,原告在手術後第2、3天(出院前)即有向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馨頤、血液科醫師候信安反應:「原告於手術前並無咳嗽不止、極易嗆到、說話無聲沙啞等症狀,為何手術一完成後即出現上開症狀」。
⑵原告於99年7月3日至台大醫院做例行性全身身體健康檢查(
自費新台幣13餘萬)之前,雖偶有咳嗽,但從未因淋巴結腫大而有任何不適,更無因「喉麻痺」而產生之多咳、多痰、聲帶肌肉無法振動、容易嗆到、說話不便、吞嚥困難等之症狀,此從台大醫院在健檢後出具之健檢報告上載明:「喉頭及聲帶:無異常」可證(見原告101/12/18民事準備三狀原證
12:台大醫院出具之健檢報告第1、7頁);另,台大醫院所制作之原告「入院記錄」亦無任何「喉頭及聲帶有異常」之記載(見原告101/12/18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3:台大醫院所制作之原告「入院記錄」),故被告住院4-5天等待手術時間,台大醫院並未給任何咳嗽藥。更進而言之,倘原告於99年7月30日手術前,果有上開症狀,原告直接就上開症狀就診即可,何須花費13萬餘元作全身無特定目標之健康檢查?再就事實言之,99年7月30日手術後當天,林醫師卻立即開立英文藥名為「cough mixture」之鎮咳祛痰液(見原告103/06/23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原證20)予原告服用(見原告103/06/23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原證21),且於原告99年8月2日出院時及99年8月11日回診時,林孟瑋醫師均有再開立鎮咳祛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及氨溴素(化痰,每日4次1顆)予原告繼續服用(見鑑定意見書第4頁至第5頁第3行)。按「cough mixture」1之鎮咳祛痰液尚有食慾不振1腸胃不適等副作用(見原告103/06/23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見原證20),若原告於手術後未出現上開症狀,何以林醫師會開立鎮咳祛痰藥予原告服用?⑶職是,被告台大醫院之病歷記錄於手術後之99.7.31記載「
無特殊抱怨」(no specific complaint)、99.8.1之病歷及護理記錄、99.8.6及99.8.11之門診病歷記錄竟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有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到及經常咳嗽等症狀」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係手術後原告發生上開喉麻痺之症狀時,被告林孟暐已知情況嚴重,但仍企圖隱瞞,故在護理紀錄及病歷上刻意淡化處理,不依原告之主訴內容記載。
⑷就此,原告前已以101/11/09民事準備書(二)狀聲請鈞院傳
喚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馨頤到庭訊證上開待證事實;又因原告在手術前、後住院期間,配偶葉欣欣均全程陪同,其對原告「手術前並無咳嗽不止、極易嗆到、說話無聲沙啞」之症狀及「手術後立即出現上開症狀」之情形,知之甚稔。且被告於99年8月2日出院後隔日立即恢復上班,前來探訪之親友、原告辦公室之同事等人均立即發現原告有上開異常之症狀。為此,被告另又於101/ 12/18民事準備書(三)狀聲請鈞院傳喚證人葉欣欣(原告之妻)、洪麗惠(原告之妹)、葉才明、葉尚明(原告之妻弟)、查岱山(原告之連襟)、李莉雯(原告事務所之助理)、劉健右(原告事務所之受雇律師)到庭訊證,以證明:「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立即出現喉嚨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到及經常咳嗽等現象」。因上開「原告於被告林孟暐醫師於施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後,是否即發現有喉嚨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到、吞嚥困難及經常咳嗽等喉麻痺之症狀?有無立即向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馨頤、血液科醫師候信安反應?被告林孟暐醫師是否在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後之護理紀錄及病歷上刻意隱瞞,而未記載原告主訴之喉麻痺症狀」之待證事實,乃鈞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前提事實,若鑑定之前提事實如未先查明即逕自送請醫審會鑑定,將無助於本件爭訟真相之釐清,該鑑定即無意義。為此,原告並已於102/3/5、102/4/1具狀聲請鈞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先為調查。惜鈞院並未先為調查即逕送鑑定,致醫審會亦以台大醫院不實之病歷記錄做為鑑定之基礎,其結果當然亦失其正確性。
㈩承上,因醫審會鑑定書所依據之台大醫院原告病歷紀錄有所
不實,且原鑑定意見亦有疏漏,系爭手術之施作部位與喉返神經之距離為本案之攻防焦點,爰請鈞院先為調查證據再囑託鑑定單位為下列之補充鑑定:
⒈如前所述,上開「原告於被告林孟暐醫師於施行縱膈腔淋巴
結切片手術後,是否即發現有喉嚨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到、吞嚥困難及經常咳嗽等喉麻痺之症狀?有無立即向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馨頤、血液科醫師候信安反應?被告林孟暐醫師是否在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後之護理紀錄及病歷上刻意隱瞞,而未記載原告主訴之喉麻痺症狀」之待證事實,乃鈞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前提事實,若鑑定之前提事實如未先查明即逕自送請醫審會鑑定,將無助於本件爭訟真相之釐清,該鑑定即無意義。而原告前已具狀聲請鈞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9年2月10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並傳喚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馨頤、血液科醫師候信安、台大醫院醫師郝政鴻、沈業彪,葉欣欣(原告之妻)、洪麗惠(原告之妹)、葉才明(原告之妻弟)、葉尚明(原告之妻弟)、查岱山(原告之連襟)、李莉雯(原告事務所之助理)、劉健右(原告事務所之受雇律師)等人到庭訊證,就上開待證事實先為調查。惜鈞院並未先為調查即逕送鑑定,致醫審會亦以台大醫院不實之病歷記錄做為鑑定之基礎,其結果當然亦失其正確性。鑑此,懇請鈞院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
⒉誠如原告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所述:「台大醫院在對原告
實施健檢後出具之健檢報告上載明:『喉頭及聲帶:無異常』;另台大醫院所致作之原告『入院紀錄』亦無任何『喉頭及聲帶有異常』之記載,被告住院4-5天等待手術時間,台大醫院亦並未給任何咳嗽藥;然而,手術後林醫師卻立即開立鎮咳祛痰藥予原告服用。」。據上事實是否可判斷原告手術後有咳嗽不止之現象?台大醫院之原告病歷紀錄上關於「99年8月18日以前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有無不實?事涉本件鑑定結果釐清事實之關鍵,故有就此為補充鑑定之必要。⒊因本件之爭點在於施作系爭手術時,事實上有無傷及「喉返
神經」之可能,因事涉專業且原鑑定報告未就此多加著墨,為求釐清本案之全貌,請鈞院再囑託鑑定單位就99年7月30日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所製作之「手術紀錄」所載,被告林孟暐醫師摘取淋巴結檢體之位置係「A-P window」,是否即為編號第5號淋巴結之位置?喉返神經是否位於5號淋巴結附近(如原告民事準備(五)暨聲請狀之附圖所示,並見原告準備書三狀附件7)?關於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⒈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之計算:
⑴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等意旨,本件原告因此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額,應可依【原告年平均收入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霍夫曼係數】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原告101/10/25民事準備一狀,
原證9),本件醫療傷害發生當時原告約54歲又7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5月,故原告勞動能力之餘年當得以10年計。至於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左側喉返神經遭損傷致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於行政院勞委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雖無可相對應之受傷等級可資參考或比照,惟上開標準表所訂之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就該喉返神經遭損傷對原告之職業及收入之具體影響狀況為綜合判斷。而原告為一執業律師,目前登錄台北、桃園、新竹、基隆、高雄等公會執行業務(見原告101/07/26起訴狀,原證6),與客戶洽談、開會,或出庭為訴訟案件進行辯論、辯護(尤其是刑事案件)之業務繁多,故正常之發聲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疑為執業重要基本能力之一,攸關原告律師業務執行之專業表現程度。惟原告因被告林醫師施行手術之疏誤,造成原告喉麻痺從此無法正常發聲、聲音低沉沙啞、抑揚頓挫無法如往常一樣靈活運用,甚至說話時間亦無法持續、常因不停咳嗽、容易嗆到而被迫中斷,嚴重影響出庭陳述、辯論、辯護之具體表現,更損及原告與委託當事人間之專業認同。即就業務拓展上之與當事人互動言之,原告目前容易嗆到及經常咳嗽、聲音異常,亦嚴重阻礙與當事人建立委託關係之機會。此從「原告97至99年度年各年所得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12,498元、1,566,213元、6,288,042元(見原告101/10/25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0),故原告之年平均所得額為3,322,251元;然於受傷後之隔年即100年之所得額則驟降為874,369元(見原告101/10/25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1)」之事實可以證明。準此,原告左側喉返神經遭受損傷,已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造成無法回復之減損,其減損程度應已達50%,但原告僅請求以20%計算。
⑶職是,依上述原告每年之所得額及勞動能力餘年數、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500,507元(計算式:3,322,251元/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10年之霍夫曼係數8.278283)。原告先請求100萬元(其餘請求聲明保留),自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為因執業律師工作上之需要,必須經常與客戶洽談、開會,或出庭為訴訟案件進行辯論、辯護。惟原告因被告林醫師施行手術之疏誤,致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傷,已造成「喉麻痺」(左側聲帶麻痺致聲音沙啞,係喉麻痺之症狀之一)亦即喉嚨左側肌肉麻痺之傷害,除會引發經常性咳嗽外,從此亦無法正常發聲、聲音低沈沙啞,嚴重影響出庭陳述、辯論、辯護之具體表現,更損及原告與委託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矧且,上開「喉麻痺」之傷害更導致原告喉嚨兩側之肌肉無法完全閉合,進食時食物容易落入氣管而被嗆到,進而引發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亦增大,並時時造成咳嗽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極大之威脅及生活上之極大不方便。以上所述被告手術疏誤對原告造成工作上之挫折及健康上之威脅,實令原告精神上至感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整。
就被告林孟暐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臺大醫院部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林孟暐醫師現任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專擅肺部
腫瘤等相關疾病之外科手術查本件被告林孟暐醫師,現任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專任主治醫師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講師。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病理學研究所博士。歷任臺大醫院外科部胸腔外科總醫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新竹分院外科部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曾至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麻州總醫院胸腔外科進修、並為臺灣外科醫學會專科醫師、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專科醫師、臺灣胸腔及重症加護醫學會重症專科醫師、胸腔超音波專科醫師。被告林孟暐醫師專長為肺部腫瘤及肺部相關疾病、縱隔腔腫瘤、胸壁腫瘤、胸腔鏡手術、氣管手術及食道手術。
㈡原告洪堯欽99年至臺大醫院就醫之際為55歲因咳嗽逾2年問
題,診斷疑為淋巴腫瘤,住院後經轉介至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進行胸腔鏡淋巴結切片手術⒈原告洪堯欽00年出生,因有長期咳嗽問題,於臺大醫院檢查
發現胸腔與腹腔多處淋巴腫大病變查本件原告洪堯欽先生,為00年00月0日出生,男性。99年7月時年55歲,依照其病史紀錄顯示原告曾於5年前即94年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健康檢查中發現腹腔與胸腔有多處淋巴腫大。故曾至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與和信治癌醫院進行追蹤。依據病歷記載顯示原告向臺大醫院醫師表示其於2年多前(97年間)開始持續咳嗽,對此曾至臺北榮總進行檢查與住院。
⒉依原告臺大醫院99年7月21日入院紀錄之主訴,原告自承咳
嗽2年以上,故無原告所陳採檢手術前無咳嗽查原告一再堅稱於在99年7月30日淋巴結採檢手術前,其並無長期咳嗽之事。被告為求證明原告術前有長期咳嗽問題,茲引證原告臺大醫院民國99年7月21日入院紀錄:
『(99.7.21.)入院紀錄主訴(Chief Complaint)Cough for more than two years【中譯:咳嗽已超過兩年】病史(Brief History)……..According to the patient,5 years ago, he received health examination in三軍總醫院and PET( cash)revealed multiple lymphadenopathies over chest andabdomen were noted………2 years ago, cough withoutsputum were noted. The patient visited Taipei VGH
and chest CT revealed suspected pneumonia patch………..【中譯:……根據病人所述,其5年前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以及PET(自費)檢查顯示其胸腔與腹腔有多顆淋巴結。……2年前,發現有咳嗽無痰。病患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且該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患有疑似肺炎…..】。』(參被證十四)前述有關原告已持續咳嗽2年病史,於99年7月21日入院病歷紀錄(參被證十四)為原告臺大醫院診察時之主訴。原告一再陳稱99年7月30日手術前無長期咳嗽之情,顯記憶有誤。
⒊原告早在94年與96年於台北三軍總醫院及台北榮總所做之檢
查即已顯示原告多年來頸部,胸腔及腹腔有異常淋巴結,並96年6月間有淋巴結變大之情有關原告是否長期有類肉瘤症情事。原告稱歷年來檢查均為正常等情。然依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內容,恐與原告所陳述大相逕庭:
⑴94年6月原告於台北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及正子檢查顯示當
時其已有多顆淋巴結增生依原告94年6月22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醫師吳彬源門診紀錄:已明確記錄94年中,原告於台北三軍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及正子攝影檢查,顯示胰臟腫塊,胸腔及腹腔多處淋巴節增生情形(參被證十五)。
⑵94年6月22日原告於台北榮總超音波檢查即已有多顆淋巴結
增生,榮總醫師即建議應予以切片病理檢查依原告94年6月22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中,已明確陳述當時檢查醫師周宜宏醫師已看到其有多顆淋巴結增生情形,並在其頸部有一顆較大的淋巴結。故周宜宏醫師當時即已建議原告應對該淋巴結予以細針穿刺或手術切片檢查,以確認是否為類肉瘤或是腫瘤。此有94年6月22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參被證十六)。
以上證據可足證早在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實施採檢手術三年前,原告自己已明知自己的頸部,胸腔及腹腔內有多顆淋巴結增生,並有榮總前開病歷記錄及檢查報告可證(參被證十五,十六)。
⒋原告99年7月3日在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其頸部、鎖骨、縱
隔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且正子攝影呈陽性,恐疑為惡性疾病,故安排於99年7月21日住院檢查原告於99年7月3日在臺大醫院健康檢查中,已自訴其平常有長期咳嗽問題。故經臺大醫院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之頸部、鎖骨上、縱隔腔乃至腹腔內有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且經過接受正子攝影亦顯現陽性反應。
臺大醫院醫師針對前述所見影像,為恐該淋巴結腫大為惡性疾病,故安排原告再於99年7月20日於臺大醫院內科部門診診察。經與臺大醫院內科醫師討論後原告復於99年7月2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並為相關切片檢查,在查證體內多處淋巴結之病因,作為後續治療之參考。
⒌99年7月27日原告先接受支氣管鏡超音波淋巴結切片檢查,
但因檢體不足,無法排除淋巴癌等血液惡性腫瘤疾病,故再行切片手術原告於99年7月2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後,醫師安排接受一系列檢查。且於99年7月27日原告接受由臺大醫院其他胸腔內科醫師進行「支氣管鏡超音波淋巴結切片」,前開切片方法是由醫師使用支氣管鏡,在病患意識清醒無全身麻醉之下,經由病患的鼻腔伸入喉部、氣管及支氣管中,再以細針進行氣管旁淋巴結穿刺,以取出0.3 x 0.2 x 0.2公分的淋巴檢體。
但因這次切片所得之檢體較小,無法看到完整的淋巴結病變,因而無法排除淋巴癌等血液惡性腫瘤疾病之可能。故在無法排除惡性診斷的可能下,當時醫師建議仍需進一步安排其他的切片手術,以獲取較大檢體作為確認診斷。
⒍99年7月29日經內科醫師照會胸腔外科醫師進行「胸腔鏡淋
巴結切片及肺葉切片手術」以進行進一步診斷在與原告詳細討論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的必要性,且原告表示瞭解切片手術與目的後,原告同意進行本件系爭切片檢查手術。故內科醫師方於7月29日照會胸腔外科醫師以安排進行「胸腔鏡淋巴結切片及肺葉切片手術」取得切片檢體。
⒎99年7月29日胸腔外科醫師係在病房護理站,在護理人員見
證下向原告說明其腫瘤病灶位置、所規劃切片之部位、手術可能之傷口與術後復原、手術併發症與後遺症、風險等;同時交付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請原告再行詳閱本件系爭胸腔鏡淋巴結切片手術,術前說明是在99年7月29日晚間,由被告林孟暐醫師在原告病房護理站,在護理人員當場親聞親見下,由醫師向原告詳細說明原告之淋巴結病灶位置、切片手術所預定進行切片採檢體之部位,可能形成的傷口以及切片手術後復原情形,另外有關該切片手術之風險以及併發症亦一併詳盡向原告說明。
說明後的同時也交付原告「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說明輔助書面文件請其參閱。故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本件系爭之胸腔鏡淋巴結切片手術及肺葉切片手術目的在於切片採取檢體,及該手術之相關手術風險與後遺症後。由原告本人向醫師表示其願意進行該切片採檢手術,故醫師請原告務必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故在此之後,方安排於7月30日由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執行本件手術。
前述各項說明內容與說明書交付等均有當日病歷記錄(參被證一)及經原告親簽之手術同意書(參被證二)與麻醉同意書可證(參被證三)。
㈢99年7月30日上午由被告林孟暐醫師所執行之淋巴切片手術
,手術中絕無切斷或損傷原告之喉返神經之情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林孟暐醫師即於99年7月30日上午09時55分開始為原告進行本件系爭之淋巴結切片手術,以採取原告胸腔內之淋巴結為檢體。手術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結束,共計費時55分鐘。此一手術過程順利,絕無原告所言有切斷或損傷其喉返神經之情形。
手術中被告林孟暐醫師依照預定規劃位置順利取下原告胸腔內之兩塊淋巴結以及右下肺組織,並將各該組織送臺大醫院病理科對之進行化驗。
99年7月30日上午11時00分手術後原告即出手術房,12時30分轉入胸腔外科病房,手術後原告的復原狀況良好,僅於次日即99年07月31日表示有咳嗽及傷口疼痛,然因原告手術後之進食狀況均為正常,並無任何記錄或證據顯示其手術後有進食容易嗆到,以及聲音發聲沙啞情形。前述事實有原告手術後病歷紀錄(參被證四)以及護理記錄可證(參被證五)。由於原告手術後並無異狀且復原狀況良好,故即於手術後次日07月31日拔除引流管並於08月02日順利出院。
㈣原告手術後多次回被告及內科醫師門診時均未陳述其有聲音
沙啞情事。亦未主訴異狀,直至手術後18天回診時表示有發聲較弱⒈原告手術後99年8月6日與8月11日二次門診回診,均未表示
自己有聲音沙啞、容易咳嗽等情而原告出院後於99年08月06日例行性回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回診,再於99年08月11日至被告林孟暐醫師外科門診回診診察,此二次門診中,原告均未向被告醫師及案外人內科醫師提到或抱怨自己在手術後有聲音沙啞等情,故被告等兩位醫師於二次門診中觀察,原告在門診中均可正常與門診醫師討論病情,無容易咳嗽、聲音沙啞情事。前述事實有原告各該二次門診診察病歷記錄可稽(參被證六)。
⒉99年8月18日原告至外科門診時,方首次向醫師表示有發聲較弱問題,8月27日門診原告陳述發聲異常問題稍有改善。
按原告並非是在手術後立即表示自己發聲或吞嚥有問題,事實上直至08月18日當其回外科門診回診時,始向當時之胸腔外科醫師表示自己有發聲功能較弱,與以前不同。故當時門診醫師建議先予以觀察。
再者,原告於08月27日至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其向醫師表示之前的發聲異常狀況,已較諸於08月18日稍有恢復,故對此問題內科醫師立即在同日將原告轉介至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確認其喉部發聲等問題。
⒊99年8月27日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檢查發現原告之雙側聲
帶均能活動、但左側聲帶僅呈功能減低。爾後原告未再回臺大醫院診察在內科醫師安排下,原告於99年8月27日轉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立即檢查。當日耳鼻喉科醫師對原告所進行之檢查後發現原告之雙側聲帶皆能活動,僅是左側聲帶運動功能減低,但原因未明。故耳鼻喉科醫師當日門診中建議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再追蹤,並安排後續檢查以確定診斷,但該原告自此即未再回台大醫院門診複診。
㈤本件喉返神經與聲帶等構造圖示說明
本件原告因其胸腔、腹腔等多處有淋巴結腫大之情,為使醫師得以進一步診察並排除該腫瘤非因惡性疾病徵兆,方進行本件系爭切片手術安排。惟原告指稱被告醫師於切片手術中傷及(切斷)其喉返神經等情。故實有瞭解人體之喉返神經位置與構造之必要,以作為鈞長審理之前提事實。
⒈人體喉返神經構造圖㈥被告99年7月30日淋巴結切片手術採檢部位距離原告之喉返
神經甚遠,絕無切斷或損傷原告喉返神經之事⒈本件被告手術摘取部位圖⒉本件淋巴切片手術僅摘取原告少量淋巴以供診斷,非完全切
除縱隔腔淋巴結,且手術採檢部位距喉返神經部位甚遠。故無傷害或損及喉返神經之可能,更無損傷喉返神經之情然本件被告林孟暐醫師係因受到照會而前來進行切片手術,其手術目的僅在摘取足夠之少量淋巴結,以供後續病理檢查及診斷之用,非進行縱隔腔淋巴結予以清除或根治。故被告進行切片手術僅摘取原告該處較為表淺之部分淋巴結,以及完成下葉肺葉切片,即完成本切片手術,不會清除原告該處所有之深部的淋巴結,因此原告縱隔腔目前仍然保留絕大多數增生之淋巴結。為求進一步明證,被告提出本件原告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手術示意圖相互對照即可明證:
參被證八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前述手術示意圖相戶重疊說明圖手術圖片中顯示手術醫師有將另一較靠近淋巴結之神經(膈神經,phrenic nerve)妥善使用血管神經識別帶保護(參被證七,黑線即為血管神經識別帶),足見被告對於手術之純熟謹慎,更不至於切除如此重要神經。為釐清本件爭點以及澄清原告之誤解,按因臨床上,除非對食道癌或肺癌等癌症手術,此時外科醫師方需將病患該等區域淋巴結進行廓清下而需將整個區縱隔腔淋巴徹底摘除,在此切除方法下方有可能會在手術中碰觸到解剖構造上人體最深處之喉返神經。
然而,本件系爭手術之目的及手術同意書上均已說明手術目的(參參被證二),是在摘取足夠且少量之淋巴結,以供醫師後續病理檢查及診斷之用,絕非且事實上也未完全將原告之所有縱隔腔淋巴結予以清除或根治,此一手術目的為原告在手術前即已明知。
故被告林孟暐醫師於進行切片之際,僅需摘取原告較為表淺之部分淋巴結即可,同時完成其下葉肺葉切片,即完成本切片手術。手術中並不會清除原告該處所有之深部的淋巴結,此也是原告之縱隔腔,目前仍有大多數增生之淋巴結並未切除之事實,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
前開手術步驟切面圖片中幾可顯示手術醫師有將另一較靠近淋巴結之神經(膈神經,phrenic nerve)妥善使用血管神經識別帶保護(參被證七,黑線即為血管神經識別帶),足見被告對於手術之純熟謹慎,更不至於切除如此重要神經。此可參照99年7月30日原告在手術前,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參被證八)及手術當日摘取淋巴位置與原告之喉返神經相對位置示意圖,其中被告手術中所摘取的部位為標識黃色之兩顆部分淋巴結,以及本件原告當日手術中所拍攝之照片(參被證七)予以相互對照即可足證。
⒊由原告手術後十數日均可發聲且可正常進食之事實,即可足
證手術中絕無切斷或損傷原告喉返神經之情事依據原告于臺大醫院之99年7月30日手術後住院期間的病歷與護理記錄可證,原告於手術後並無聲音沙啞之情,手術後即能與醫師及護理師講話對話溝通,其手術後進食也無嗆到等異常情形,此於病歷及護理記錄均有記載。此一原告手術後的發聲與進食的事實,即可證明其喉返神經並未在手術中遭到損傷或切斷。
按因人類之「喉返神經」為第十對腦神經之其中一分支(原告起訴狀所稱喉返神經為第九對神經顯有錯誤),且依現今醫學知識,若原告之喉返神經於手術中就遭切斷者,則手術後立即出現神經切斷之明顯症狀,如立即無法發聲﹗且立即發生「無法進食、喝水或進食即會馬上嗆到之現象﹗」,前述喉返神經切斷之外顯徵狀,除病患本身會立即覺查外,醫護人員更不可能不發現此一嚴重問題。對此神經傷害之問題,當需照會院內復健科做病患之吞嚥及發聲訓練,設若嚴重者,則須立即進行氣管切開手術。
但原告手術術後之住院期間內,全無前述任何喉返神經切斷之相關外顯症狀及病患自己之主訴不適,且其說話無發聲困難,且數天中其進食吞嚥均為正常且於手術後三天即順利出院。
被告提出證物編號參被證四之原告手術後病歷記錄中譯文,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徵狀參被證四病歷號: 0000000 姓名:洪堯欽 出生日期: 1955/12/07[ Progress Note] 2010.7.31. 8:50am[術後病歷紀錄]中譯每日病程紀錄 2010/07/31 08:50AM病患不適主訴/檢查情形:
體溫/心跳/呼吸速度: 攝氏37度/每分鐘81下/每分鐘20下血壓: 140/89毫米水銀柱疼痛指數: 三分 (註: 等級由0~10分)血氧濃度: 96~98% (每分鐘3公升給氧情形之下)無任何其他不適淋巴結處培養結果: 嗜酸性染色陰性,結核菌培養陰性,Neiserria, Streptococcus Viridans一價(註:此兩菌種為一般常見菌種,無臨床意義)7/29抽血結果:正常肝腎功能診斷/後續處置診斷:縱隔腔淋巴結腫大,懷疑類肉瘤病(Sarcoidosis)或淋巴癌(Lymphoma)或感染(infection),經胸腔鏡切片手術處置:
1.術後照顧,疼痛處置,胸腔照顧,抗生素使用(使用抗生素名稱:Augmentin)
2.等待病理報告結果實習醫師沈業彪/住院醫師郝政鴻/主治醫師林孟暐…………………………………………………………………每日病程記錄 0000-00-00 00:57縱隔腔淋巴結病變,懷疑類肉瘤病(sarcoidosis),經切片手術出院準備假日值班住院醫師高明蔚/主治醫師林孟暐………………………………………………………………每日病程記錄 0000-00-00 00:00am生命徵象穩定病患不適主訴:
左側頸部疼痛,壓痛,應為手術姿勢造成的短暫肌肉痠痛診斷/後續處置等待病理報告結果安排門診追蹤(血液腫瘤科,胸腔外科)傷口照顧實習醫師沈業彪/住院醫師郝政鴻/主治醫師林孟暐原告係在手術後第19天始向門診醫師表達有聲音較為低沉。此絕非喉返神經遭到手術切斷所呈現的臨床病徵,故由此事實顯證其聲音發聲問題與被告實施之手術間並無相關性。
⒋由本件囑託鑑定機關衛福部鑑定意見指出:無證據足認為被
告手術中有切斷或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再者有關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所實施之「縱隔腔淋巴結切片手術」手術中,有傷及原告左側喉返神經一節。經被告一再依照病患手術前後之各項醫學臨床證據一再引證並無原告所稱之傷害神經行為與結果,本次衛福部鑑定意見亦得以足證被告所辯確實有據並為真實,此有衛福部鑑定意見可茲為證,引證如后:
衛福部鑑定意見第(二)點『2.依教科書…..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依手術紀錄,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為相對於術後,依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治8月2日期間,均未記載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故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⒌依據鑑定機關衛福部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手術後並未立即出
現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且被告林孟暐醫師手術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衛福部鑑定意見亦已針對原告指稱於手術後多日以後所出現之症狀作為被告手術中傷及喉返神經之證據部份,一一予以詳細說明並足證被告林孟暐醫師之手術並無傷害原告神經之證據,茲引證如下。
衛福部鑑定意見第(二)點指出:
『(二)4.林孟暐醫師安排及施行手術治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其手術之過程亦未發現疏失,….難認定其(原告)喉返神經之損傷與本案手術有關。……..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醫師開立鎮咳祛痰液….其中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林孟暐醫師給予鎮咳….等藥物。99年8月27日病人至內科侯信安醫師門診就診時,再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及「嗆到」。侯醫師於當日轉介其至耳鼻喉科門診進行檢查,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過程無疏失。』。
⒍原告僅為左側聲帶輕微麻痺,其臨床上導因眾多,但非手術
所致按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臨床上會造成喉返神經損傷原因僅有二種云云,實為違反現今醫學常識之謬誤。
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出處為A+醫學百科,該資料來源係以任何不須確認身分之網友得以隨意編輯之線上百科,非屬專業醫學文獻,其真實性實難為憑。
按依照現今之醫學知識與解剖學等知識,設喉返神經遭到切斷,則該遭切斷側之聲帶會立即呈現完全無法活動的情況。然原告於手術後一個月後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林志峰醫師所為之檢查時,耳鼻喉科醫師見原告的「左側聲帶可以活動」(有耳鼻喉科檢查紀錄可稽),僅呈活動力稍減弱(vocalcord paresis,輕度麻痺),其右側聲帶並無問題。故依據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當時所見與醫師檢查結果佐以醫學臨床證據,顯證原告與臨床上喉返神經遭切除之表現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手術後十數日發生聲音低沉之問題,決非如原告所陳為手術切斷其喉返神經切斷所致。按因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切斷其喉返神經切除,切斷後當時立即造成聲帶在手術後完全麻痺,決非僅部分(左側)運動功能減低。
另外,醫學臨床上會而造成病患聲帶功能受損之病因眾多,如依據專業之耳鼻喉科教科書vocal fold paralysis、Essentials of otolaryngology均指出單側聲帶麻痹之可能眾多原因,其中與手術有關者,其就手術部分列舉包括thyroidectomy(甲狀腺切除),carotid endarterectomy(頸動脈手術),esophageal surgery(食道手術),laminectomy(頸椎手術)等從頸部處置之手術,但前述可能造成聲帶受損之外科手術,並未包括本件之從胸腔進行之胸腔鏡淋巴結切片手術。
此外,除了外科手術可能造成聲帶損傷外,教課書上也指出非惡性疾病之縱隔腔淋巴結腫大之疾患,包括Tuberculosis(肺結核)及sarcoidosis(類肉瘤),亦為導致聲帶功能受損之病因(參被證九)。故原告指稱其聲帶麻痺之原因臨床上僅有兩種之情,恐與現今醫學臨床實證資料與知識相背,更由此足證原告手術後十數日所生之發聲低沈問題與被告林孟暐所實施之手術無關。
另關於原告稱其手術後有強烈咳嗽情形,可能原因為其手術術後因氣管插管麻醉,即易引起氣管敏感造成咳嗽,為全身麻醉手術術後病人常見情形,且依據病歷紀錄顯示原告自承在本次住院前,即亦有長期咳嗽,故原告主張之咳嗽實無法作為被告林孟暐醫師手術有過失之佐證,更無因果關係。
⒎衛福部鑑定意見指出:無法排除原告聲音沙啞、易嗆到與咳
嗽為類肉瘤引起左側聲帶麻痺所致。顯證縱然原告手術後確有前開症狀,亦與被告之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再查,有關原告一再主張其現有之聲音沙啞、易嗆到與咳嗽之症狀,導致前開症狀之原因,本次衛福部鑑定意見亦對之有詳細之說明與提出鑑定意見,足以一一釐清並駁斥原告之指摘與疑慮,茲引證如后:
衛福部鑑定意見(四):
『(四)⑴類肉瘤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
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診斷為類肉瘤,,,,,,故推測蕭醫師應係依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位置疾病理報告,為上述診斷。
⑵類肉瘤之臨床表現,即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隔腔淋巴結腫大。
⑶依文獻報告,,,,,,,類肉瘤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
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故若類肉瘤導致喉返神經受有壓迫,則可能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故由前述衛福部之鑑定意見業已釐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有左側聲帶麻痺等症狀,恐係因其本身之類肉瘤增生而壓迫喉返神經所導致,與被告林孟暐醫師之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明⒏聲帶麻痺示意圖
依照前述聲帶照片與各個圖示即可說明原告起訴主張其喉返神經手術中遭到切斷之疑慮,應無臨床上之醫學證據。
㈦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進行之手術符合醫療水準與常規,並
無過失按被告林孟暐醫師於手術前即99年7月29日向原告說明病灶位置、切片部位、傷口與術後復原、手術併發症與後遺症、風險等,經原告理解,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於99年7月30日為原告進行系爭「胸腔鏡淋巴結切片及肺葉切片手術」,符合現今醫療水準與常規,更無傷及或切斷原告左側喉返神經之行為,被告林孟暐醫師並無過失等情。
⒈衛福部鑑定意見業已指明原告確有實施「縱隔腔淋巴結切片
手術」必要,且被告林孟暐醫師99年7月30日之手術步驟與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水準,並無過失就有關本件原告是否有實施「縱隔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本次衛福部於鈞院囑託鑑定後就各個鑑定事項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中,均一再確認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為原告所進行之是項手術確有實施之必要,且亦指明被告林孟暐醫師實施該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茲此引證如后。
衛福部鑑定意見第(一)項:
『(一)1.………為判斷病人縱隔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診斷病人有無「縱隔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可採取以縱隔腔鏡切片、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切片或胸腔鏡縱隔腔淋巴結切片手術等方式。惟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9年7月27日經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施行切片,7月30日之病理報告中提及該切片標本因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故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而實施縱隔腔鏡切片,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錨剝離狀陰影,故有施做「縱隔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
2.依手術紀錄,林孟暐醫師……..其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過程無疏失。』又系爭手術如傷及或切斷原告左側喉返神經,原告於術後會立即出現無法發聲、無法進食喝水或進食喝水後馬上嗆到之嚴重結果。然原告仍可於術後十數日發聲且為正常進食,亦顯見原告左側聲帶之萎縮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過失,系爭手術與原告左側聲帶萎縮之損害結果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孟暐醫師為資深之主治醫師,具備相當且足夠之醫療
臨床經驗與知識,足以實施本件切片手術無疑按依現今醫學臨床實務,胸腔鏡淋巴結廓清手術是胸腔外科訓練第1年就要會開的簡單手術,猶如一般外科之盲腸切除手術,而該病患之手術也相當順利成功的在不到一小時就完成,術後三天即出院。而本案被告林孟暐醫師為資深醫師,對此一切片手術具有多年之經驗,原告對此恐有違誤。並有下述事跡或經歷得以佐證被告為一資深且深具臨床手術經驗之胸腔外科醫師。
A.九十八年參與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口試資料:被告林孟暐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擔任主刀或第一助手之手術共計1357台,手術經驗充足。(手術均有日期與病患姓名可供查詢)
B.被告林孟暐九十八年外科專科醫師甄審成績高分通過(84.5分,及格成績為60分),證明其具備充足的外科知識。具備多項專業執照,亦為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是合格可以執行手術之醫師。
C.被告林孟暐於住院醫師期間表現優異,於民國九十八年獲選送至美國哈佛醫學院附設醫院進修(該年全院僅一名外科住院醫師獲選,全院數百名住院醫師中僅五人獲選送國外進修),且為該屆二十多名外科部總醫師中唯二表現優異直接於總院升任主治醫師者。臨床知識與技能均顯著優於同儕醫師。
D.被告林孟暐於民國九十六年至民國一百年連續四年獲得外科部優秀論文獎,民國一百年及一百零三年獲得台灣心胸外醫學會新秀論文獎,民國九十九年及一百零一年獲選臺大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教學優異獎(全院每年僅三至五名醫師獲獎),專業表現優異且受肯定。
E.被告林孟暐於民國九十九年因於臺大火災期間,不顧危險衝入火場揹出兩名受困且失去意識之病患,獲頒臺大醫院九十九年度特殊貢獻獎,平時對待病人更視為己親,開刀行醫過程仔細,絕不可能有病人發生傷害而企圖遮掩之情事。
⒊依原告99年8月27日後至101年10月期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紀錄內容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及喉返神經遭切斷之情事查,本件原告於前次開庭中陳稱於99年7月30日後即因左側喉返神經遭被告切斷受傷,而導致其左側聲帶麻痺而無法復原,發生容易嗆到、聲音沙啞等結果等語云云。
經 鈞院准予被告之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調本件原告洪堯欽先生於該院之病歷影本到院後,被告由訴訟代理人閱卷並經被告詳以審閱原告洪堯欽先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自99年8月27日後至101年10月之間之病歷影本內容顯示下列重要事實⒋多位榮總各專科病歷十數次門診均未記載原告有左側聲帶麻
痺、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亦未見醫師安排任何檢查確認依據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之中,自99年8月27日後至101年12月病歷紀錄,該院多位醫師均為原告進行診視,但各個醫師均未紀錄過原告有對其抱怨本件所訴之左側聲帶麻痺、聲音沙啞、容易嗆到等症狀,尤其是在此期間當中,原告歷經台北榮總家醫科吳彬源醫師、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眼科張由美醫師、急診科范渚清醫師、一般內科高志平醫師等多位醫師十數次門診診察下,均未見任一位醫師有紀錄原告洪堯欽先生有向其抱怨聲音沙啞、左側聲帶麻痺、容易嗆到等問題。也未見到前開五位醫師在多次門診中,有對原告之左側聲帶進行任何檢查並確認原告之聲帶確已麻痺之事實。此可參照鈞院函調之原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可證。
⒌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科醫師亦確診原告為類肉瘤(Sarcoido
sis)並建議原告接受類固醇治療,遭原告拒絕,故原告並未治療僅持續觀察。
按因類肉瘤(Sarcoidosis)確定診斷須符合以下三點:
(1)病理切片為非乳酪化肉芽腫。(2)病患在臨床症狀和影像學檢查均符合類肉瘤的症狀。(3)排除其他包括感染,惡性腫瘤等可能造成縱隔腔淋巴結腫大之病因。
而原告洪堯欽先生依據其臺北榮總100年4月23日病歷紀錄(參被證十)當時原告即有體重減輕4公斤之情,此即為類肉瘤的症狀之一;再加上依據原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內容洪堯欽先生仍有持續的淋巴結腫大,及台北榮總醫師也依據洪堯欽先生99年07月於台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因此胸腔科蕭光明醫師亦確定診斷為類肉瘤(參被證十一)。
對此蕭光明醫師亦建議原告洪堯欽先生應接受進一步的類固醇治療,但此一醫療治療建議遭原告拒絕(參被證十二)。此亦可證明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為原告所進行之淋巴切片採檢手術,對於爾後台北榮民總醫院確定原告病徵為類肉瘤是有臨床上的必要性!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是根據台大醫院病理報告,加上病患之後出現的症狀,才確定診斷。故決非如原告訴訟上所稱,被告為其實施之採檢手術不需為非必要,僅需觀察即可確診。
⒍依據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1日電腦斷層檢查報
告顯證原告頸部跟縱隔腔內仍有許多淋巴結,顯證原告喉部發聲感覺不適恐為淋巴結持續壓迫或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採檢手術無涉按依照原告手術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1日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參被證十三)證實原告之頸部跟縱隔腔內,仍有許多淋巴結存在,故此即可足證台大醫院被告林孟暐所實施之採檢手術僅為對原告之少部分淋巴結取樣,並未如原告所稱是進行淋巴結廓清手術,且原告之縱隔腔內覆蓋於左側喉返神經上方之諸多增生病變淋巴結確實仍清楚存在,故在手術方式與手術部位上不可能發生因此切斷或傷害到位於更深處之原告的左側喉返神經!㈧原告所罹之類肉瘤,本即有呼吸道的症狀包括喘、咳、胸痛
及咳血。及發燒、疲勞、體重減輕、盜汗等。故與被告採檢手術無關按所謂之「類肉瘤病(Sarcoidosis)」,其病理特徵為非乾酪性的肉芽腫(noncaseating granulomas),可發生於許多組織及器官。最常見的表現為在病患的胸部X光或電腦斷層影像上可看到有雙側肺門部的淋巴腺腫。
發病率與病因:臨床上,類肉瘤病較常發生於女性,其發生率比例依種族及地域而不同。然而其病因不明,幾乎所有病患都會有淋巴結侵犯,肺臟為常被侵犯的器官。另外有四分之三的病人會發生脾臟的侵犯。至於肝臟的侵犯比脾臟略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病人會有皮膚的侵犯、另外還可以侵犯至骨髓、眼睛、唾腺。
症狀:類肉瘤輕微時可以沒有症狀,偶然在X光檢查中發現。或是一些呼吸道的症狀包括喘、咳、胸痛及咳血。及發燒、疲勞、體重減輕、盜汗等。因此本件原告所呈現之各個呼吸道症狀,諸如喘、咳或易嗆等均為類肉瘤之症狀,實與被告採檢手術無關。
㈨本件系爭手術切片位置距離喉返神經甚遠,本不會傷及該神
經。故喉返神經傷害非手術風險或後遺症,術前醫師無需對此負說明告知義務查有關被告林孟暐醫師於手術前是否應將系爭手術風險中包含會傷及喉返神經之資訊,於手術前向原告或病患告知一節。惟查,不論依照我國現今之高等法院諸多民事判決理由,或是依照現今醫學臨床水準與常規,被告林孟暐醫師於實施本件系爭切片手術前,因該手術目的僅為摘取少量表淺淋巴結以供診斷(參被証七,被証八所顯示原告接受手術之部位),本就不會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故被告林孟暐醫師無特別地針對喉返神經傷害一節,需予以向病患說明告知之義務存在與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未特別說明而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應由原告舉證。
⒈依照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揭諸:侵權行
為需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依照一般人智識經驗予以判斷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林孟暐醫師於實施手術前並未針對切片恐有傷及喉返神經之風險予以事前告知,進而主張被告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且造成原告之損害。
惟依我國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已在在指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又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考)。』(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⒉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非謂
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危險說明義務。應限於與手術必要性、風險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就被告醫師對本件系爭之切片手術風險告知範圍為何?是否原告得以漫無目的地要求被告應將所有可能之風險均予以在手術前善盡說明義務?如病患業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上已有相關之聲明事項者,是否應可相信醫師於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對此,我國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說明甚詳,實足為本件此一爭點之參照: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查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接受系爭中臉拉皮手術前,於麻醉術同意書及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並於麻醉前評估表、麻醉術同意書、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簽名….;又於97年5月17日接受系爭眼袋手術及於97年7月13日接受系爭眼尾疤痕手術前,均分別簽署麻醉術同意書、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有上開麻醉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除分別記載各項手術名稱外,均載明醫師之聲明及病人之聲明,其中關於病人之聲明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李弘毅於進行系爭美容手術前,已告知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應屬可取。』。
⒊喉返神經傷害與否本非本件系爭手術所會發生之後遺症與併
發症,故被告實無說明告知之義務故依照前開高等法院兩項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其應以「被告醫師對於與原告主張傷害結果之未說明告知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審酌者,應以事實上及醫療臨床上確實會造成原告喉返神經受傷之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於手術前醫師方可能有說明告知義務之存在。
反之,如果本件系爭手術之內容與步驟,因切片位置距離喉返神經甚遠,本即不會發生在切片時傷及該喉返神經者,則主刀醫師當然於手術前不負對此有說明告知義務甚明。蓋因切片行為與喉返神經之傷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查,依據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臨床醫師所需於手術前說明告知之範圍,『應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依照前開判決之事證與本件完全相同,即病患於手術前業已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且於兩份同意書中均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故依照經驗法則,與證據採證原則,本件原告既然身為資深執業律師,對於自己所親筆簽名認可之各項書面文件當是斟酌閱讀再三,必定是在確認文件內容均無任何疑義下,方才簽署該同意書。故由此足證被告業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而無此過失甚明。
⒋依照我國現今臨床作法,如本件被告醫師實施相同切片手術
位置及相同切片手術目的之手術前,均不會對病患說明所謂之「喉返神經傷害與否」之風險。如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此而有過失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我國民法過失之判斷,係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於醫療爭議上,如指訴被告醫師有「過失」者,應舉證證明被告醫師之行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違反現今之醫療水準與臨床常規。
本件既然已有衛福部醫療鑑定意見足證原告主張之所謂「聲音沙啞」等情事(若果真存在者)實與被告林孟暐醫師實施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則更足以顯證被告林孟暐醫師對於不具備因果關係之懷疑傷害結果,是無所謂之說明告知義務。
故原告若仍主張堅稱被告林孟暐醫師未於術前特別地說明有關傷及喉返神經之風險而有過失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現今我國醫療臨床上,就本件原告當時所實施之切片手術之位置與切片手術之目的與手術範圍觀之,手術醫師均會在事前特別就喉返神經傷害之風險予以說明。如原告無法舉證此一臨床作法確實存在者,則原告之主張顯應駁回。
⒌本件業經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前段「麻醉說明書」內亦記
載麻醉管之併發症包含術後聲音沙啞又有關聲音沙啞之可能後遺症部份,被告醫院於手術前所提供予原告閱讀並簽署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前段第1~2頁即「麻醉說明書」中「二、接受麻醉的患者,其可能因麻醉而發生以下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八)長時間麻醉(如顯微手術或其他重大手術),術後喉痛、聲音沙啞、喉頭受傷或聲門下狹窄之機會增加。」(參被證十九)。並且原告在同一份同意書內之第4頁下亦閱讀並聲明「我已詳細閱讀及填寫,並了解麻醉可能的危險性。」(參被證十九第4頁),可證實病患術前亦了解全身麻醉後可能出現的相關風險,包括聲音沙啞,經考量後仍同意接受全身麻醉之手術。
㈩本件系爭切片手術係因99年7月30日支氣管鏡切片組織病理
報告指出標本過小缺乏淋巴組織結構而無法評估。此有該病理報告與衛生福利部鑑定意見書可稽有關本件被告林孟暐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之切片手術之必要性,實因原告於至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中,於99年7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其雙側肺部底部纖維化改變與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縱隔腔與兩側肺門有淋巴結病變等情。
⒈本件手術之實施有其必要性,有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可稽:
就原告腫瘤種類之探查與確定,其他醫師先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實施組織切片,然而該切片組織送請院內病理部檢驗時,依照99年7月30日之病理報告表示,該支氣管鏡所切下的組織檢體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病患之血液學疾病。故方有再次安排進行本件內視鏡切片查。
前開事實有原告於臺大醫院99年7月30日之病理報告(參被證十八):
『組織由來:Right interlobar node (中譯文:右側肺葉間淋巴結)臨床診斷:Mediastinal LAP, r/o sarcoidosis or lymphoma(中譯文:縱隔腔淋巴結疾病LAP: lymphadenopathy,需排除類肉瘤或淋巴癌)病理組織學診斷:……………………Microscopically, it shows two non-caseatinggranulomas in a lymphocytic and serous background.Acid-fast stain reveals no acid-fast microorganisms.
The specimen is not suitable to assess hematologicaldisorder due to small size and lack of intact lymphnode structure.』(中譯文:這個檢體不足以用來診斷血液科的疾病(譬如淋巴癌),因為檢體大小太小並且缺乏完整的淋巴結構造)故由前述之病理組織報告可證,由於原告原所實施之支氣管鏡切片組織檢體不足,故必需再行切片檢查以使臨床醫師得以判斷是否得排除血液科的疾病。因而本件系爭切片手術確有其必要性。
⒉依據衛生福利部鑑定意見書亦引述原告於臺大醫院99年7月30日之病理報告為憑:
有關實施本件系爭切片手術之必要性,另依本次鈞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鑑定意見書(編號為0000000號)第4頁之「案情概要」內即已確認:『99年7月間病人至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7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記載雙側肺部底部之纖維化改變與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隔腔與兩側肺門有淋巴結病變,正子攝影檢查結果則顯示由下頷、頸部、胸腔及腹腔有多淋巴結病變,診斷為淋巴結病變及咳嗽。另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7月27日經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實施組織切片,7月30日病理報告中提及該切片標本因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故無法評估血液疾病。……』。由前述衛福部鑑定意見書所引據之本件病歷組織切片報告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說明為真。
被告臺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按被告林孟暐醫師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受雇人,就本件系爭手術之實施,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未有任何過失情節。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及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99年7月30日接受本件系爭手術後,並無減損工作能力
,有原告99年7月30日後至100年2月7個月期間承辦案件判決統計可資為憑:
原告洪堯欽99年7月30日至100年2月七個月期間至少承辦28件案件,可證絕無原告所稱其工作能力因而減損之情,此有下列統計表可證原告洪堯欽99年7月30日至100年2月承辦案件統計表編號 裁判日期 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1 99.11.30 98,易,2776 重利
台北地院刑事案
2 99.11.30 98,訴,1417 偽造有價證券等
3 99.11.16 99,易,523 重利
4 99.11.05 98,矚金重訴,1 洗錢防制法等
5 99.07.30 93,矚重訴,2 偽造有價證券等
6 99.09.03 99,訴,438 損害賠償
台北地院民事案
7 99.09.10 99,建,108 給付調整款
8 99.12.01 99,司聲,1733 返還提存物
9 100.01.31 99,訴,3940 返還投資本金
10 99.12.07 98,重訴,168 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
11 99.08.05 99,訴,1132 回復原狀等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案件
12 99.08.18 99,訴,1061 損害賠償
13 99.09.01 99,訴,1061 損害賠償
14 99.11.23 99,國,21 國家賠償等
15 99.10.28 98,上易,1094 確認通行權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6 99.11.03 99,上易,615 給付違約金
17 99.11.03 98,重上,643 返還擔保金等
18 99.11.09 99,上更(二),47 所有權移轉登記
19 99.11.23 99,重上,45 回復原狀等
20 99.11.29 99,再易,141 第三人異議之訴
21 99.12.07 99,重上,60 債務人異議之訴
22 99.10.14 99,台上,6284 誣告 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案件
23 99.11.10 99,台上,6979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
24 99.09.16
99,台上,1713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案件
25 99.12.16 99,台上,2323 返還擔保金等
26 100.01.25 99,訴,21 分配表異議之訴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
27 99.10.15 99,司聲,331 返還提存物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
28 99.08.26 95,金重訴,3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以診斷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或「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有臺大醫院手術紀錄(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手術同意書(見調解卷第21頁)、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㈠第54頁)、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117頁至第132頁、第207頁、第256頁、第279頁、第288頁至第291頁)、護理過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手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及外放之臺大醫院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可稽。
㈡原告有「左側聲帶麻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致「切斷」及「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就被告林孟暐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臺大醫院部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有無「切斷」及「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被告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㈠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十、鑑定意見:㈠⒈因三軍總醫院之正子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縱膈腔及胰臟附近有淋巴結顯影,故病人分別於94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2月28日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期間94年7月25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1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結果均無發現明顯異常;病人同時另於94年6月22日、6月23日及97年6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就診,該院之6月22日胸部X光檢查發現雙側肺氣腫、雙側肺尖肋膜增厚、左肺底黏連、主動脈弓鈣化、胸椎及上腰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及雙側下肋骨軟骨骨化,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附近有兩小淋巴結及頸部兩側淋巴結;94年7月8日腹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十二指腸韌帶有腫大之淋巴結,97年7月4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結節、雙側下肺部浸潤及縱膈腔淋巴結。之後99年7月22日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以99年7月22日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與94年臺大醫院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97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可見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病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診斷病人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可採取以縱膈腔鏡切片、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切片或胸腔鏡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等方式。惟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9年7月27日經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施行切片,7月30日之病理報告中提及該切片標本因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故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而若實行縱膈腔鏡切片,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故有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⒉依手術紀錄,林孟暐醫師於手術中發現有些許黏連主動脈肺動脈窗淋巴結增大,經用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肺動脈窗淋巴結,並以內視鏡胃腸自動縫合器切除部分左下肺葉等,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過程無疏失。㈡⒈就喉返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而言,大多數病人會有單側聲帶麻痺或有一些語音缺損,從輕微之聲帶疲勞至嚴重聲音嘶啞。發生聲帶單側麻痺最嚴重情況時,聲門為無功能,亦即此類病人無法發音,且吞嚥東西時,東西會被吸入氣道。大多數有此症狀之病人,其嚴重程度居中間。喉返神經麻痺亦可能會損害其他需要嚴格聲門閉合功能之運動(如咳嗽、排便及負重時胸腔之穩定)。症狀往往隨著時間而改變,因癱瘓側聲帶功能之恢復,對側聲帶之代償功能或聲帶向中線位置轉移發展,會影響癱瘓側聲帶功能運動之恢復。因此,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即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⒉依教科書(Jatin Shah's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隔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損傷。依手術紀錄,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惟相對於術後,依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間,均未記載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故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⒊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依教科書(Surgery of the Thyroid
and Parsthroid Glands 2003出版,第28章),其症狀因不同程度之損傷及神經再支配之準確性量而有所不同。而目前對於喉返神經嚴重損傷之治療方式尚在發展階段。因此,受損程度輕微,則有自行恢復之可能,惟若屬嚴重損傷,則可能無法復原。⒋林孟暐醫師安排及施行手術治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其手術之過程亦未發現殊失,且依本案病人術後並未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喉返神經受損之症狀以觀,難認定其喉返神經之損傷與本案手術有關。另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藥物有乙醯胺苯酚(止痛藥)必要時每6小時每次1顆、氧化鎂(緩瀉劑)每日4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氨溴素(化痰)每日4次每次1顆及通安(止痛藥)每日4次每次1顆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醫師開立鎮咳袪痰液15毫升每日3次,其中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林孟暐醫師給予Regrow(鎮咳)每日2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及乙醯胺苯酚(止痛藥)每天4次每次1顆等藥物治療。99年8月27日病人至內科侯信安醫師門診就診時,再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及「嗆到」。侯醫師於當日轉介其到耳鼻喉科門診進行檢查,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過程無疏失。㈢左側聲帶麻痺之臨床表現,如上述鑑定意見㈡⒈之說明,左側聲帶麻痺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若對側聲帶無法代償,則於吞嚥時聲門關閉困難,有可能會造成食物吸入。若吸入後,病人無法將食物咳出,則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而聲帶單側麻痺於最嚴重情況時,此類病人將無法發音,故有可能會造成說話困難、聲音低沉,與人溝通對話困難。林孟暐醫師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其醫療過程有疏失之處,已如上述鑑定意見㈠及㈡之說明。㈣⒈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如前所述,本案病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顯示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5月25日至病人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並未見蕭醫師為病人安排切片手術,故推測蕭醫師應係依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位置及病理報告,為上述診斷。⒉類肉瘤之臨床表現,即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巴結腫大。⒊依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Vol.NO.2,2003,pp.265-268),類肉瘤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固若類肉瘤導致喉返神經受有壓迫,則可能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帶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3頁)。
㈡依上揭衛生福利部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既
已明載:「十、鑑定意見:㈡⒉依教科書(Jatin Shah's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隔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損傷。依手術紀錄,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惟相對於術後,依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間,均未記載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故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⒋…且依本案病人術後並未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喉返神經受損之症狀以觀,難認定其喉返神經之損傷與本案手術有關。另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藥物有乙醯胺苯酚(止痛藥)必要時每6小時每次1顆、氧化鎂(緩瀉劑)每日4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氨溴素(化痰)每日4次每次1顆及通安(止痛藥)每日4次每次1顆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醫師開立鎮咳袪痰液15毫升每日3次,其中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林孟暐醫師給予Regrow(鎮咳)每日2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及乙醯胺苯酚(止痛藥)每天4次每次1顆等藥物治療。99年8月27日病人至內科侯信安醫師門診就診時,再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及「嗆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尚難遽信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致「切斷」及「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情事。
㈢又依上揭衛生福利部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記載:「十、鑑定意見:㈣⒈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如前所述,本案病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顯示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5月25日至病人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並未見蕭醫師為病人安排切片手術,故推測蕭醫師應係依臺大醫院林孟暐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位置及病理報告,為上述診斷。⒉類肉瘤之臨床表現,即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巴結腫大。⒊依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Vol .NO.2,2003,pp.265-268),類肉瘤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固若類肉瘤導致喉返神經受有壓迫,則可能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帶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等語,是雖原告有「左側聲帶麻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帶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無法排除係因原告罹患類肉瘤病所導致。
㈣又查,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會出現「左側聲帶麻痺」
、「咳嗽」、「聲帶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無法排除係因原告罹患類肉瘤病所導致;且尚難遽信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致「切斷」及「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情事,則被告林孟暐醫師於99年7月30日於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前,有無向原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向原告說明:為原告進行「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有「切斷」及「損傷」原告之「左側喉返神經」之風險等情,該手術之施行與原告「左側聲帶麻痺」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林孟暐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臺大醫院部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