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呂岳陵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邦棟律師人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秀璇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被 告 江其鑫
陳兆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巫震輝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芳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設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等醫院,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各該分支醫療機構乃屬法人之一部分,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既具有法人資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之醫療過失行為發生於被告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懷有身孕於民國98年8 月26日經友人推薦,自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分支醫院之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江其鑫擔任主治醫師。原告於轉診之初即告知被告江其鑫其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並經被告江其鑫診察確認。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產檢時,鑑於當時H1N1新型流感盛行,雖對孕婦是否適合施打流感疫苗及相關副作用存疑,然被告江其鑫給予肯定答覆。原告乃於同年11月27日施打H1N1新型流感疫苗(下稱系爭疫苗)。
嗣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後,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等症狀,遂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陳兆瑜為原告檢查,然被告陳兆瑜未調閱原告門診病歷,僅施做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後表明胎兒一切正常,即催促原告回家休息待例行產檢時再向主治醫師即被告江其鑫詢問。詎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例行產檢時,被告江其鑫竟告知原告腹中胎兒業已死產,被告江其鑫原建議原告以自然產方式產出胎兒卻引產失敗,遲至同年月
4 日以剖腹方式取出死產胎兒。被告江其鑫明知原告係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宜於檢驗胎兒成熟度後提早引產,卻疏未嚴密監控原告狀況予以提前引產。被告陳兆瑜經原告明確告知有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之情形,竟未調閱原告門診病歷或聯繫主治醫師,僅為原告施作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而未依規定留置原告住院觀察。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怠於提供積極醫療行為致原告胎死腹中,以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醫院為被告江其鑫、陳兆瑜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因被告醫院並未提供適當之醫療或提供有瑕疵之醫療即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227 條第1 條、第277 條之1 、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1,69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203 萬1,
695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皆以:㈠原告於妊娠36週時至被告江其鑫門診接受產前檢查,經被告
江其鑫檢查後發現原告有低位性胎盤現象,就臨床醫學而言,該情形不致影響原告之分娩。又孕婦感染H1N1新型流感病毒發生併發症之風險較一般人高,故衛生署中央流行疫情中心建議任何孕期之懷孕婦女可經婦產科醫師評估後施打系爭疫苗。被告江其鑫評估原告並無禁忌症且在原告之同意下,始評估可接受系爭疫苗接種,是以被告江其鑫並無原告所指未注意原告可否施打系爭疫苗情形。原告既認其胎兒之死產結果係因被告江其鑫疏未注意原告之前置性胎盤現象所導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被告陳兆瑜係依常
規為原告實施理學、胎心音監測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經判讀結果均正常,且當時原告並無生產之徵候,亦未足月,就臨床醫療而言,並無立即住院接受剖腹分娩手術之必要,故被告陳兆瑜衛教原告需注意胎心音變化,如有異常需儘速回診等事項,即醫囑其返家觀察,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兆瑜有未盡照顧、診斷及積極引產等義務,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雖然原告妊娠37週後發生胎兒死產情形頗值同情,惟該情形
係無法事先預期,亦無法避免之併發症風險,故被告二人並無過失及任何不完全履行之處。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確有醫療過失,惟其過失程度當屬輕微,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㈣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認為被告江其鑫及陳兆瑜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符合常規,並無疏失,且與原告胎兒之死產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嗣原告對上開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作成104 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聲請再議,業遭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件予以駁回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懷孕時為41歲,預產期為98年12月17日,於妊娠24週時
經友人介紹於98年8 月26日自訴外人臺安醫院轉診至被告醫院由被告江其鑫門診進行產前檢查,並接續於98年11月25日回診進行產前檢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
7 頁)。㈡原告於妊娠約37週時,於98年11月27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被告
江其鑫門診產前檢查,並於同日接種系爭疫苗(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㈢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食慾不振、身體
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由值班醫師被告陳兆瑜為原告施行胎心音監測及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原告胎兒胎心音為126 次/ 分,當時原告並無生產徵候,被告陳兆瑜即衛教原告需注意胎心音變化、如有異常需儘速就診等事項後,囑其返家休養(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㈣原告妊娠38週時,於98年12月2 日至被告江其鑫門診接受產
前檢查,被告江其鑫為原告實施超音波檢查後告知原告腹中胎兒無胎心音現象已死產,原告當日即住院並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惟引產失敗,遂於同年月4 日由被告江其鑫為其施行子宮切開手術取出死胎,並於同年月9 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
㈤原告曾就其因接種系爭疫苗引起副作用受害而向財團法人藥
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孕婦之臨床表徵與預防接種並無關聯,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僅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會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規定,就原告為確定死胎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胎兒解剖與檢驗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㈥原告對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
7 號、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上開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作成104 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又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件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22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轉診至被告醫院由被告江其鑫門診進行產前檢查,原告並於轉診之初已告知被告江其鑫其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嗣被告江其鑫為原告評估後,於同年11月27日施打系爭疫苗,惟原告於施打後,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等症狀,遂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陳兆瑜為原告檢查,然被告陳兆瑜未調閱原告門診病歷,僅施做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後即表明胎兒一切正常,且催促原告回家休息待例行產檢時再向被告江其鑫詢問。詎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於被告江其鑫門診為例行產檢時,被告江其鑫竟告知原告胎兒業已死產,經被告江其鑫建議原告以自然產方式產出胎兒卻引產失敗,遲至同年月4日以剖腹方式取出死產胎兒。被告江其鑫明知原告係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宜於檢驗胎兒成熟度後提早引產,卻疏未嚴密監控原告狀況予以提前引產。而被告陳兆瑜亦經原告明確告知有胎動減少甚或感覺不到胎動之情形,竟未調閱原告門診病歷或聯繫主治醫師,僅為原告施作胎兒胎心音、超音波檢查,而未依規定留置原告住院觀察。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怠於提供積極醫療行為致原告之胎兒胎死腹中,導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原告胎兒之死產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⒈原告主張因其有前置性胎盤現象,被告江其鑫未注意監控其
情況,予以提前引產,致使原告因胎兒死產導致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一節,並提出台北長庚醫院病理解剖紀錄摘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醫學新知識網頁資料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2頁),為被告爭執,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之胎兒死產原因,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
議小組審定72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之審定結果中記載鑑定委員國家衛生研究院黃秀芬委員陳述:「....我自己有親自看過此胎兒病理解剖切片以及胎盤切片,發現其胎盤之stemvilli的大血管有明顯肌肉肥厚及管徑狹窄之異常,....這個現象可導致胎兒血流減少以及缺氧現象,....但血管肌肉肥厚則需要較長時間,因此可以懷疑此個案之胎兒死亡和胎盤老化較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原告之胎兒死產與其胎盤老化有關。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1 年1 月
2 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㈠有關孕婦質疑高齡產婦且有前置胎盤之情形、是否應檢驗胎兒成熟度後、提前引產一事,並非目前之醫療常規。惟有當合併內科疾病,如高血壓或其他產科合併症,或經無加壓試驗(non-stress test )而懷疑胎兒健康狀況不良時,始考慮立即引產,或緊急剖腹生產。本案孕婦於98年11月25日至門診例行性產檢時,妊娠36週又6 日,無不良狀態,依醫療常規,並不需立即引產,或安排剖腹生產。對於孕婦接受H1N1流感疫苗注射,因當時為H1N1流感盛行,且孕婦為高風險族群,此時孕婦並無不可接受疫苗之病況,徵得孕婦同意後施打,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再依醫審會102 年3 月18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㈠⑴本案產婦於98年11月25日門診就診時(36週又6 日),為高齡產婦,有低位性前置胎盤現象,且無其他不良狀態,此時並無需要提前引產或立即安排剖腹生產之適應症。⑵因當時H1N1流感盛行,且產婦若罹患流感,則可能死亡率高,為高風險族群。經轉介至另一位醫師評估後,並無不可接受疫苗之情況,故建議施打疫苗並無不當之處。㈡依病歷紀錄記載,產婦於98年8 月26日產檢時(妊娠24週),有「低位性前置胎盤」,此屬最輕微之前置胎盤現象,通常會隨著妊娠週數增加,胎兒會移位,而致前置胎盤現象減輕或消失;因有前置胎盤時,本應採剖腹產手術,惟本案後續胎兒死亡後引產係以陰道生產為首要選擇,可見低位性前置胎盤已消失,始採用陰道生產,而不採剖腹產,兩者處置並無違反婦產科之醫療常規及診斷錯誤之情事。. . . .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由上可知被告江其鑫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皆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所舉證之豐原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係針對「植入
性胎盤」而非原告之「前置性胎盤」,故不可採。而所提之醫學新知識網頁資料,則僅係「前置性胎盤」之衛教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胎兒死產係被告江其鑫疏未注意原告之前置性胎盤現象所致,附此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兆瑜未注意為原告為必要之檢查,至有延誤
醫療之情形,致使原告因胎兒死產導致身體及健康遭受損害一節,亦為被告陳兆瑜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醫院所屬人員製
作病歷,並由原告於產程檢查記錄單上簽名後,即置放於產房,此有原告診療病歷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嗣經臺北地檢署調閱,並由被告醫院交付臺北地檢署保管在案,故原告急診病歷並無缺漏情形。
⑵就被告陳兆瑜於98年11月30日為原告急診時之處置情形,依
衛生署101年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㈡依胎兒監視無加壓試驗報告顯示,當時仍有胎動,且胎心音有中度變異性,故陳醫師(即被告陳兆瑜)判定胎心音屬正常,孕婦可以離院,依胎心音監視,無加壓試驗報告內容,其最初20分內有3次....,此時尚無緊急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 . . .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依醫審會102 年3 月18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記載:「. . . . ㈢依病歷紀錄記載,98年11月30日產婦(37週又4 日)至產房急診就診時,經以無壓力試驗(non-stres
s test) 作胎兒心跳監視,有胎兒心跳減速至105 次/ 分之情況,雖非完全常(non-reassuring),惟經進一步延長無壓力試驗(extended non-stress test)40分鐘,共計1 小時以上之監視及胎兒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羊水過少現象,雖未施行進一步之催產素加壓試驗(oxytocin challenge test),惟當時之檢查結果並無胎兒窘迫,而需立刻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難謂其有延誤醫療之情形。㈣陳兆瑜醫師當時為第二年住院醫師(R2),其論值產房待產及急診等第一線工作,為目前醫療體系之醫療常規,應足以擔任診治及急診作業。㈤本案前次鑑定意見書係依病理解剖結果,. . . . 惟此係由後續已知之病理解剖報告,回溯檢視產婦於產房急診就診(98年11月30日產婦妊娠37週又4 日)時之處置情形,而判定為胎兒窘迫。. . . . 本會所為之鑑定係依98年11月30日產房急診病歷紀錄之臨床資料,加以判斷有無醫療疏失及延誤之情事,所為之鑑定內容如前述鑑定意見㈢所述。故兩者之差異,當可理解。至於胎兒缺氧及窒息無法由急診之診治推斷何時發生。因此與後續胎兒屍體解剖等有所差異,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胎兒缺氧導致窘迫窒息,而造成死亡,經常發生於數小時間,以此判定婦產科醫師有延誤醫療之情形,實為苛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依此可見被告陳兆瑜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質疑醫審會未審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之病歷之情形,亦堪認定。
⒊本件事發後行政院衛生署曾受理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該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72次會議審定結果,決議略以「. . . . 綜上,孕婦為高齡低位前置胎盤初產婦,曾主訴有胎動減少,且經解剖呈現胎兒肺部有胎便吸入及胎盤老化血管狹窄,均與胎兒窘迫窒息缺氧有關,本案經審議研判,孕婦之臨床表徵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不符合預防接種救濟之給付要件。」有該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 月20日衛署疾管企字第1000000687號函及審議會議資料、審議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依前揭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結果及上開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相互勾稽,堪認目前就高齡產婦且有前置性胎盤之情形者,並無必需提前引產或提前剖腹生產之醫療常規,且本案後續胎兒死亡後引產係以陰道為首要選擇,可見低位性前置胎盤已消失,始採用陰道生產,而不採剖腹產,故被告江其鑫之處置,尚無違反婦產科之醫療常規及診斷錯誤之情形。而本件事發當時既屬H1N1流感盛行,原告並無不可接受預防疫苗之病況,胎兒死因與施打疫苗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謂被告江其鑫未建議原告提前引產及建議原告可接受施打H1N1流感疫苖等處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另原告於急診當時,既仍有胎動,且當時檢查結果並無胎兒窘迫而需緊急引產或剖腹產之必要,並非必須留院待產,而被告陳兆瑜當時為第二年住院醫師,其應有能力輪值產房待產及急診工作,亦為目前醫療體系之醫療常規,故尚難認被告陳兆瑜判定胎兒正常而囑原告返家休息之處置有何疏失。
⒋再者,原告對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10
1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上開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作成104 年度醫偵續四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又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案件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22 頁、第158 頁至第161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亦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
院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診療等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縱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江其鑫、陳兆瑜之醫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被告醫院應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江其鑫、陳兆瑜之醫療行為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醫院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其鑫、陳兆瑜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依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被告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萬1,6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